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聲再,13,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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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甲○○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該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六六號、九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五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式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九0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四四四號、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0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當事人即上訴人為甲○○,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及網路版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當事人即上訴人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四頁),惟其中網路版之判決書資料之當事人欄及理由欄所載之當事人即上訴人之代表人姓名均以「甲○○」代之,復無年籍資料可供辨識,送達處所亦付之闕如,則該判決書資料之當事人身分、住所既難以特定,實難認該文件屬判決繕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聲請人既未提出原判決(關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之繕本,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

且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二份判決書內容,均係以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屬程式判決,非實體之確定判決,揆諸首開說明,自亦不得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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