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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丁○○
丙○ 28歲民.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丁○○、丙○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罪,被告丁○○另涉犯竊盜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77、2996、62 1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就被告丁○○、丙○、甲○再議,⑴被告甲○部分,因告訴人對被告甲○並無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5 月13日以檢紀宙字第0990000417號函稿函知再議並不合法,⑵被告丁○○、丙○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78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告訴人乙○○係夫妻,竟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告訴人中風後,萌生歹念,㈠利用告訴人中風行動不便,於98年8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之故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莒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填寫提款單,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上開郵局帳戶共提領新臺幣(下同)74萬2,000 元,華南銀行帳戶則提領75萬元,其中郵局帳戶98年10月12日所提領之40萬元,係會同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璋至臺北市○○區○○路34號青年郵局所提領,並由被告張璋填寫提款單。
㈡被告復利用告訴人中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提領上開款項後,扣留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台胞證、護照、戶口名簿、健保卡、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㈢被告丁○○復與其女兒即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於98年8 月11日由被告丁○○出面,持告訴人之證件至中華電信臺北南區營業處,將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00000000號室內電話,申請變更為0000 0000 號,並在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後於98年8 月28日由中華電信人員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315 巷4 弄3 號2 樓之3 之住所施工完畢,又於98年10月8 由被告丁○○持告訴人證件,辦理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申辦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致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SIM 卡予被告丁○○使用,上開手機門號仍欠費700 元而未繳納。
㈣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起住進安養院,被告丁○○及丙○竟利用此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其租屋處即臺北市○○區○○路2 段315 巷4 弄3 號2 樓之3 之29吋電視、電冰箱、洗衣機、正方形、圓形餐桌、鐵製書桌、電話、大理石電話基座、雙人床組床墊、抽油煙機、雙爐瓦斯爐、電動熱水瓶、綠色置碗櫃、電鍋、筆記型電腦各1個、大型旅行箱2 個、許多法國進口餐盤碗筷等物搬離上址,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丁○○等人均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之罪嫌,被告丁○○、丙○另涉犯刑法詐欺之罪嫌,被告丁○○、張璋則另涉犯刑法竊盜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㈠關於被告丁○○提領25萬元購買墓地之部分:被告丁○○所提江蘇省行政事務性費用收據及載有被告丁○○、聲請人姓名之收費登記單等證物,是否確屬真正?是否確有支付人民幣5 萬3000元?該墓地所有權人是否確實登記為告訴人名下?如被告丁○○確實支付上開金額購買墓地,何以告訴人幾經要求請被告丁○○提出,被告丁○○均置若罔聞?被告丁○○是否意圖將告訴人所購買之墓地,占為已有?上開事實均未經查證,實有再查證之必要。
㈡關於被告丁○○主張告訴人已應允給付50萬元養老金部分:告訴人於98年7 月間中風,同年8 月3 日至9 月11日因腦內出血在關渡醫院住院治療,是被告丁○○乘告訴人中風導致全身癱瘓亟需他人照顧之際,以花言巧語誘騙告訴人說如願給付50萬元養老金,定會細心照顧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際,誘使告訴人同意給付50萬元。
是被告丁○○確係以乘告訴人因精神障礙、口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能力之際而誘使告訴人給付50萬元,實已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以告訴人先自承確有其事,後有反悔,認定被告丁○○無詐欺之犯行,然對於告訴人是否腦內出血導致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欠缺辨識能力?是否因欠缺辨識能力之際才願給付50萬元?被告將秀美之是否以此作為交換條件?被告丁○○是否有履行上開交換條件抑或僅係以交換條件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如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支付被告丁○○50萬元,又何以需委託其女先行告訴?等事實,實有查證之必要。
㈢關於被告丁○○自98年9 月7 日至同年11月13日,短短2 個月共提領74萬元之部分:1.告訴人於98年8 月3 日至9 月11日因腦內出血在關渡醫院住院治療,10月15日與其子女及被告丁○○同赴大陸,11月12日返台,合先敘明。
2.被告丁○○先辯稱:於9 月份提領25萬元係為兩人之生活開銷、醫藥費與看護費等費用等語,然告訴人係榮民,其住院並無醫藥費之支出,告訴人雖中風導致行動不便,然照顧1 人竟需5 名看護顯不符合常理,況且被告丁○○既已因交換條件領取50萬元之養老金,本應親自照料,為何又需再請看護照顧?又25萬元係兩人19日(按告訴人9 月11日出院)之生活開銷,如此豈是一般家庭之正常開銷?足證被告丁○○所辯顯屬謊言。
是被告丁○○因知悉領款之存摺與印章,告訴人已交予其子女,即告訴人無辯識能力時,先以誘騙之方法帶告訴人至銀行補發存摺,再慢慢蠶食鯨吞領取告訴人畢生之積蓄,此犯行實已該當侵占之構成要件。
3.被告丁○○於10月提領46萬元,是否係被告丁○○支付生活開銷、看護費或醫藥費用?均未見被告丁○○陳述。
又被告丁○○於11月13日本欲至郵局提領20餘萬之餘款,乃因告訴人之子女至郵局阻擋,經員警勸阻後,被告丁○○才改領3 萬元,倘被告丁○○確係因支付兩人之生活開銷或係因告訴人之同意至郵局領款,何以不立即通知告訴人或出具告訴人之委託書?又何以經員警之勸阻會改領3 萬元?顯見被告丁○○確實具有竊取告訴人存款之意圖。
㈣關於被告丁○○趁告訴人住院期間,將告訴人住處所有之器具搬遷一空以及被告丁○○將告訴人之榮民證、身分證、戶口名簿、台胞證、存摺與印章等重要文件取走等情,涉嫌侵占部分:1.告訴人於98年11月25目至12月11日因肺炎至榮民總醫院住院,惟被告丁○○:自承12月8 日因告訴人之子將告訴人帶至安養院居住,被告丁○○方才於次日搬離住處,並將住處之所有器具搬空等情,然被告丁○○決定搬離並搬空器具之時,告訴人尚在住院,被告丁○○怎知告訴人出院後不與其同住?況且該屋既係倆人同租,且被告丁○○亦已答應照顧告訴人,告訴人出院後自會與其同住,何以被告丁○○認為告訴人不願與其同住?該屋內之所有器具,既係與告訴人同住時由告訴人所購買,縱告訴人出院後不與其同住,告訴人自會將日常用品一併搬離,被告丁○○自行搬離,確無占為已有之意圖?被告丁○○於偵查中一再強調很想告訴人,願繼續照顧告訴人,僅因告訴人之子女強行將告訴人帶走,如果被告丁○○之陳述屬實,被告丁○○怎會在告訴人住院期間,旋即搬離並將所有器具一併搬空?在在顯示,被告丁○○陳述均與常理不符,其陳述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渠將所有器具搬空,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被告丁○○既已搬離並搬空所有器具,且又知悉告訴人居住養老院,為何不將取走告訴人之重要文件歸還?又被告丁○○雖迭經告訴人要求返還,於99年3 月17日開庭始返還部分文件,至今身分證仍未歸還?惟侵占罪乃即成犯,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丁○○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77、2996、6212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甲○部分再議不合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5 月13日以檢紀宙字第0990000417號函稿函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書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就被告甲○部分係針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參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聲請人認⑴被告丁○○提領25萬元購買墓地而提出之江蘇省行政事務性費用收據、收費登記單等應再調查證據之真偽、確否購買墓地、墓地所有權人等,及⑵告訴人應允給付50萬元之際是否已經精神障礙、欠缺辨識能力等均另應為調查,揆之前開意旨,此部分本院均不另為調查,僅以目前卷證資料審核,核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㈣經檢察官訊據被告被告蔣春美、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犯行,經查:1.就告訴人上開郵局、華銀帳戶提領之部分:⑴告訴人上開郵局及華銀帳戶,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又其中98年8 月28日50萬元係轉至被告華南銀行雙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連同該帳戶內原有款項,分別於98年9 月21日、10月14日以提領現金提領方式領取79萬元及2 萬元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相關領款之取款單、存款憑條、定存解約傳票在卷可查。
又98年10月12日,被告丁○○確係與被告甲○同至臺北市○○區○○路34號青年郵局提領乙節,除為被告張璋所不否認外,亦有青年郵局監視攝影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故上開帳戶提領、轉匯等情,堪以認定,故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丁○○為上開行為之際,是否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意圖。
⑵告訴人①先於98年12月16日偵查中自陳:伊中風不能走伊即將印章放置抽屜,被告丁○○即會領錢買菜、亦請被告丁○○領款25萬元購買墓地、給予丁○○50萬元養老金、40萬元返鄉探親,該時伊請了4 個看護,係因被告丁○○一人無法照顧等語,更稱:伊實際並無對被告丁○○提出告訴之意,均係女兒曹蕙芬之意,且兒子曹殿堯亦未徵詢同意即將伊帶走,實欲返回被告丁○○身邊等語(均見他字卷第86至88頁)是依告訴人當時所述,被告丁○○領取上開款項,均係經告訴人所同意,自難認被告丁○○有何偽造文書、侵占及竊盜之犯意。
然②於99年2 月24日於偵查時(98年12月8 日告訴人經曹殿堯帶回安置於老人院),即改稱:並未答應被告丁○○支用40萬元,但有答應拿25萬元給被告丁○○在大陸買墳,伊在榮總住院時有請4 個看護,後來付不起錢就沒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7號卷第50、51頁)。
復於99年3 月17日偵查中又稱:並未同意支付50萬元予丁○○養老,但同意丁○○領取40萬元為探親之用,但應用不了如此之多,但探親時親戚來往者即給錢予親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6號卷第88頁)。
是告訴人所述並非一致,惟就請看護、同意被告丁○○支用探親相關費用、被告丁○○給予大陸親友金錢及購買墳墓一情亦未否認,此節自難認被告丁○○於告訴人同意之下提領之際,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
況告訴人後又改稱並未同意給予被告丁○○50萬元云云,然對此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得以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不無疑問,再者其陳述是否係受他人之牽引或誤導,是否為告訴人之真意,亦無不啟人疑竇之處,自難以告訴人前後供詞不一並帶有記憶錯誤危險之指述作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
⑶另被告丁○○並無謀生能力及資產,此節業具告訴人陳述在卷,而被告丁○○與告訴人既為夫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1 之規定本互負扶養之義務,是被告丁○○、告訴人間之生活花費,原即多由告訴人負擔,被告丁○○無法提出詳細明細,亦與常情相合。
嗣告訴人於98年7月中風後,由被告丁○○出面預領告訴人款項以支應看護費、房租及其他生活費,亦與常情無違,故自難以被告丁○○無法就提領金額去向提出實際詳細明細、已經花費之用途,即逕認被告丁○○提領之初即具有不法之意圖。
2.就申請電話號碼之部分:⑴上開00000000號市內電話變更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上告訴人之署名,係由被告丁○○所簽署,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又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變更,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19日以南服五99密字第031 號函回覆稱:本案用戶辦理移機換號業務,原用戶租用權不變,依規定可不須本人親臨櫃檯辦理,得委託他人代辦亦可以電話或經由網路申辦,本案為臨櫃委託辦理,由委託人於原用戶簽章欄加蓋原用戶印章並填具委託書,經承辦人員確認原用戶身分證明文件、同名印章及代辦人身分證明文件、委託書、親簽等個人資料無誤後辦理等語,是上開手機門號於98年12月10日之申辦及市內電話於98年8 月11日之變更,確由被告丁○○負責辦理乙節,堪以認定。
⑵惟證人即於98年11月12日至告訴人上開租屋處處理糾紛之員警黃永聖證稱:當日伊到場後看到告訴人躺在房間裡病床上,行動遲緩,語言表達能力差,但是可以說話,當日是告訴人的3 個小孩要把告訴人帶走,伊有去詢問告訴人的意願,因伊判斷告訴人的意思清楚,可以表達自己的意見,伊當場問了告訴人3 次,每次間隔2 、3 分鐘,告訴人都清楚的表示想留下來讓他老婆即被告照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77號卷第29頁背面),故告訴人於入住安養院前,對於被告依賴性高,對於被告之要求亦十分順從,尚難想像被告欲變更上開市內電話及辦理手機門號,告訴人將予拒絕,被告丁○○於斯時實無自行偽造告訴人署名之必要,且被告辯稱告訴人因病在床而委由其代簽等語,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被告代為簽署上開申請書,而據以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責相繩。
3.被告丁○○於搬離居處同取走告訴人身分證件之部分:被告丁○○原與告訴人同居,告訴人中風時上開文件由被告丁○○代為保管、取款,且被告丁○○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尚未解除,而被告丁○○以同於以往之方式代為保管之意思而暫時留存上開證件存摺,實難認有何侵占之犯意可言。
而告訴人係於98年12月8 日起經證人曹殿堯帶回而與被告丁○○分離等情,業經被告丁○○供陳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7號卷第29頁),故於本件被告丁○○尚乏歸還上開證件予告訴人之機會,尚難以被告丁○○以同於以往之保存行為,難逕推被告丁○○對於上開證件文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4.被告丁○○於搬離居處同搬取原屋內物品之部分:此部分物品皆為一般人生活起居及維持人類基本生活水準必要之傢俱器物,而上開傢俱器物原係由被告及告訴人於該處共同使用,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被告與告訴人仍具有婚姻關係,且被告丁○○並無謀生能力及資產已如前述,告訴人從未將禁止使用上開物品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丁○○,從而被告丁○○認其對於上開物品仍有使用權,將之帶至其新租屋處使用,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曹家在大陸四川重慶成都有10多個外孫女在念書,被告丁○○跟伊講說可以買電腦來跟他們視訊通話,所以才買的,後來確實有做視訊通話等語,是該筆記型電腦係由告訴人允諾為被告丁○○所購得,並交由被告丁○○使用,且告訴人亦未將禁止使用上開物品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丁○○,自難認被告丁○○有何侵占之犯行。
被告丁○○移動告訴人文件、物品,與往後是否與告訴人同住、或是否同意照顧告訴人等,均無所涉,聲請人以二人同住、應為照顧,即逕推被告不能搬離原居處、不能移動原居處物品,否則即具不法意圖等情,尚嫌速斷。
5.另告訴人並指稱:被告丁○○不識字,被告丙○是他女兒幫他出主意,被告丁○○有什麼事情無法處理都是打電話找被告丙○幫忙,所以被告丙○應該有參予云云,然除告訴人前開臆測之詞外,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論被告丙○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再者被告丁○○亦難認有何上開犯行已如前述,難認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故綜合卷內資料、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等二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犯罪嫌疑不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四人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詳述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執被告確有偽造、詐欺、侵占、竊盜之犯行、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表告訴暨移送意旨所指提領告訴人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莒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編號│帳戶 │時間 │金額(新臺│備註 │
│ │ │ │幣) │ │
├──┼────┼─────┼─────┼──────┤
│ 1 │華銀帳戶│98.8.10 │ 250,000元│領現 │
├──┼────┼─────┼─────┼──────┤
│ 2 │華銀帳戶│98.8.28 │ 500,000元│轉帳至被告蔣│
│ │ │ │ │秀美華銀個人│
│ │ │ │ │帳戶 │
├──┼────┼─────┼─────┼──────┤
│ │華銀合計│ │ 750,000元│ │
├──┼────┼─────┼─────┼──────┤
│ 3 │郵局帳戶│98.9.7 │ 20,000元│領現 │
├──┼────┼─────┼─────┼──────┤
│ 4 │郵局帳戶│98.9.9 │ 30,000元│領現 │
├──┼────┼─────┼─────┼──────┤
│ 5 │郵局帳戶│98.9.12 │ 40,000元│領現 │
├──┼────┼─────┼─────┼──────┤
│ 6 │郵局帳戶│98.9.17 │ 30,000元│領現 │
├──┼────┼─────┼─────┼──────┤
│ 7 │郵局帳戶│98.9.21 │ 30,000元│領現 │
├──┼────┼─────┼─────┼──────┤
│ 8 │郵局帳戶│98.9.28 │ 50,000元│領現 │
├──┼────┼─────┼─────┼──────┤
│ 9 │郵局帳戶│98.9.29 │ 50,000元│領現 │
├──┼────┼─────┼─────┼──────┤
│ 10 │郵局帳戶│98.10.8 │ 30,000元│領現 │
├──┼────┼─────┼─────┼──────┤
│ 11 │郵局帳戶│98.10.12 │ 400,000元│領現 │
├──┼────┼─────┼─────┼──────┤
│ 12 │郵局帳戶│98.10.13 │ 30,000元│領現 │
├──┼────┼─────┼─────┼──────┤
│ 13 │郵局帳戶│98.10.15 │ 2,000元│轉帳劃撥 │
├──┼────┼─────┼─────┼──────┤
│ 14 │郵局帳戶│98.11.13 │ 30,000元│領現 │
├──┼────┼─────┼─────┼──────┤
│ │郵局合計│ │ 74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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