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聲判,131,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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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0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旨在制衡檢察官濫用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係針對依現存證據(包含偵查中取得及告訴人提出者),顯已足資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即具備起訴所需之證據高度),然檢察官卻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情形;

倘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縱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尚非全無調查之必要,然依此制度之立法理由與制度目的、檢察制度及司法審判制度之本質觀之,亦不能以此為由准予交付審判而補行其他證據之調查,否則不啻命法院取代檢察官而逕行偵查犯罪,大悖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彈劾主義精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46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0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99年6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98年6月24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委任陳麗真律師為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46號(含99年度他字第440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016號卷宗核閱屬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於96年6月12日、96年7月30日要求告訴人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40萬元由被告保管,被告書立收據交告訴人收執,但因告訴人不識字,不知被告所寫收據內容與事實不符,故亦不知被告2人已有以不實收據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行,原處分書率以被告2人犯罪時間與告訴人提起告訴時間相距已逾6月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未究明告訴人確信即明確知悉被告2人所為確為犯罪行為之時間,自屬違背法令;

㈡告訴人係於97年8月間擬向被告取回交付保管之現金,而將上開不實收據交付友人,經友人告知收據內容不實始發現被告二人犯行,再以電話質問被告,並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拖辭不予返還,始明確知悉被告所為犯行,故告訴人明確知悉被告犯行時間為97年8月間,告訴人於97年11月6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提出告訴並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處分不查,率以告訴人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駁回再議,自屬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為外祖孫女關係,被告丙○○為被告甲○○之配偶等情,業據被告丙○○、甲○○、告訴人乙○○、證人洪藝澐(為乙○○之女、甲○○之母)分別供、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丙○○、甲○○之口卡片在卷可稽,可堪認定,故告訴人為被告甲○○之直系二親等血親、為被告丙○○之直系二親等姻親,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按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於96年6月12日、96年7月30日分別交付300萬元、140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丙○○、甲○○、告訴人、證人即在場見聞之洪藝澐供、證述屬實,並有卷附筆記紙2張(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上載「96年6月12日星期二收120萬去繳國泰保險、收款人甲○○」「乙○○向丙○○拿180萬去繳國泰保險、乙○○」「96年7月30日壹佰肆拾萬整(定期二張各柒拾萬元)合作金庫、洪藝澐收」等文字)、合作金庫銀行96年7月30日取款憑條2紙(見偵卷第23、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98年3月25 日合金寶橋字第0980001130號函附乙○○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定存單、轉帳收入傳票等可稽,訊之告訴人雖指稱:此係被告丙○○向伊稱伊去世後伊長子會將所有錢財拿走,願為伊保管財物,並由被告甲○○書寫保管條,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6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96年7月3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79巷8號2樓住處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將300萬元及140萬元交付予被告丙○○,被告甲○○並利用伊不識字,於上開96年6月12日保管條書寫內容不實之「乙○○向丙○○拿180萬去繳國泰保險、乙○○」等文字,惟查:告訴人所述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保管之緣由及未向被告借款180萬元等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蓋訊之被告丙○○、甲○○、證人洪藝澐均供、證稱:上開440萬元均係告訴人見其女洪藝澐經濟狀況不佳而交付洪藝澐作為日後保險費及生活費用,且乙○○確有另向被告丙○○借款180萬元等語,並有卷附洪藝澐提出之收據可稽(見偵卷第56頁),況觀諸卷附上揭筆記紙2張(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雖其中1紙確記載「96 年6月12日星期二收120萬去繳國泰保險、收款人甲○○」等字樣,然另1紙即記載「96年7月30日壹佰肆拾萬整(定期二張各柒拾萬元)合作金庫、洪藝澐收」等文字,訊之證人洪藝澐亦不諱言該「洪藝澐」姓名為其所寫(見偵卷第20頁),且告訴人亦不諱言係於交付140萬元後要求證人洪藝澐書寫等語(見偵卷第15頁),姑不論告訴人是否識字,然何以告訴人將交由被告丙○○保管之部分款項由證人洪藝澐簽收?即非無疑,是被告2人辯稱上開款項係告訴人贈與洪藝澐,自非全屬無稽;

再觀諸告訴人另提出之96年5月29日筆記紙1張(見偵卷第81頁),亦確有「茲收到乙○○女士伍拾萬元整,特立此證明以此為憑證保險用、洪藝澐、立書人丙○○、參拾萬保險、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54弄1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見證人顏志忠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告訴人於98年4月20日之刑事補充理由狀中亦坦認此係贈與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錢予洪藝澐之收據,是告訴人確有贈與一筆相當數額之金錢予洪藝澐以協助其繳納保險費之前例,且該次亦要求非受贈人之被告丙○○以收款人名義書寫單據,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更非無稽;

況觀諸上述筆記紙3張,依告訴人所述,均係告訴人要求他人於收受款項後簽名所留存之紀錄,足見被告丙○○所辯:告訴人有要求他人收取款項後於字據上簽收之習慣等語為可信,告訴人雖陳稱;

伊不識字云云,然不識字之人何以會有於交付他人款項後要求他人當場簽署字據以資確認之習慣?自非無疑,況其中96年7月30日交付140萬元之筆記紙(見偵卷第24頁)中另有「新96年5月29日6下時8時阿員、昭文」、「新96年8月10日期5洪美玉(洪藝澐之原名、已於88年6月7日更名)」等文句,顯均係紀錄某特定時間與某特定人之事件,性質上類似備忘錄,若告訴人確不識字,何需紀錄上述內容以供備忘?是告訴人以伊不識字,被告因而書寫伊向被告丙○○借款180萬元之不實內容保管條,涉有詐欺云云,即非有據;

綜上,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係將44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2人,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將該款項交予洪藝澐之可能,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佯稱代替告訴人保管款項及書寫不實內容單據之情,不能排除告訴人係本於贈與之意交付上開440萬元款項之可能,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及侵占犯行可言,自不能徒以告訴人片面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遽認被告2人即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

㈢至被告丙○○雖無法提出另借款180萬元予告訴人之證明,僅陳稱告訴人向伊借一張華南銀行彰化溪湖分行支票,後來告訴人歸還,故無提示兌現,該支票亦經伊撕毀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且被告丙○○之華南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於96年3月9日至同年6月26日存款餘額為零,有華南銀行溪湖分行98年7月7日(98)華溪存字第91號函附往來明細(見偵卷第95頁至97頁)可稽,然觀諸被告丙○○上開支存帳戶之交易習慣,均係存入等額款項後,以供翌日或三日內之支票兌領,尚難認被告丙○○辯稱有借18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等語非可採信;

又被告丙○○之華南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6月13日確有存入120萬元,亦有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前開函文所附往來明細可稽,核確在告訴人96年6月12日交付120萬元款項之後,然訊之被告丙○○供稱係先前夜市擺攤所賺之金錢等語,此辯本乏積極證據足認所言非實,況縱認該120萬元存款即為告訴人於前一日交付120萬元現金,然本件既不能排除告訴人贈與之可能,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有何詐術施用或侵占入己犯行,自難執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又證人洪藝澐所述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已用以清償債權人積欠蔡淑年債務云云,然蔡淑年於97年8月27日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塗銷洪藝澐所有臺中市○○區○○段431地號土地、1120、1113建號房屋查封登記、換發債權憑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可稽(見偵卷第82頁),足見證人洪藝澐與案外人蔡淑年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因清償而消滅,然即使如此,亦不能排除證人洪藝澐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後挪為他用之可能,自不能執為上開440萬元款項均係交付被告2人之唯一論據,且縱令上開440萬元款項最終均為被告2人取得使用,然本件既無法排除告訴人贈與金錢予被告2 人之可能,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有何詐術施用或侵占入己犯行,自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核屬適當,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改以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為由駁回再議,然本件既無法排除告訴人自始即係本於贈與之意將440萬元款項贈與洪藝澐、僅事後反悔興訟之可能,自無何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之時點可言,況訊之告訴人亦坦認給被告丙○○3個月之後就向他要、自97年1月起有向被告丙○○催討等語(見偵卷第16頁、51 頁),則以此執為告訴人主觀上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之時點,至97年11月6日提出告訴時止,亦逾6個月之告訴時間,是本院依偵查中蒐集所得現存證據,尚無從足認被告2人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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