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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9年6 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45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甲○○為母女,2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14日某時、98年1 月3 日23時及98年9 月27日19時,將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位於台北市○○區○○路443 巷13弄11號3 樓之後陽台洗衣機開關毀損、後陽台之花剪斷、將後陽台之花噴灑魔術靈以致枯死、將房間內手提便當盒蓋毀損、鍋子打凹,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聲請人因檢察官未將開庭通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且所寄送之永吉路居所地係聲請人向被告承租,聲請人認為開庭通知書恐遭被告剋扣,又檢察官定99年4 月23日9 時40分開庭,惟聲請人遲於同日12 時 始接獲開庭通知,是聲請人之告訴權及程序權未獲得保障,本件絕非不起訴處分書所稱除聲請人單方面指述外無其他證據,爰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9年 4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90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 月22 日 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58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 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甲○○、丙○○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經查:聲請人於98年12月22日向員警報案供稱:97年12月14日我回家時發現後陽台之洗衣機開關遭人毀損,以及後陽台之花遭人剪斷而枯萎;
98年9 月27日我發現我放置於房間之白鐵手提式便當盒蓋子遭人毀損,我懷疑是房東蘇小姐及他的女兒林小姐所為等語。
經員警詢以何以懷疑為丙○○及其女兒所為,聲請人答稱:我通靈後媽祖婆跟我說的等語(99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頁),嗣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復供稱:我是於98年9 月27日在住處房間內通靈後由媽祖婆告知我係房東丙○○及甲○○所為等語(99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頁),除此供述外,完全無其他事證可供員警或檢察官查證。
聲請人另以其於97年10月27日早向員警報案,惟員警辦案怠惰,從未向聲請人要求提出相關物證,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憑。
惟本件依聲請人告訴之事實,係告訴其所有物品最早係於97年12月14日之遭他人破壞,則聲請人焉能於事發前之97年10月27日即向員警報案?足認聲請人於97年10月27日向員警報案之事與本案無關,聲請人所述顯不足採。
綜觀偵查卷內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聲請人所述均與客觀事實無關,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
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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