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聲判,148,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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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34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該署檢察長於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4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

聲請人於99年7 月8 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由律師於99年7 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46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91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法院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本院認為: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再言論自由係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

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即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前開2 條規定亦可知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應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

此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所撰「支那狂犬范蘭欽」一文,於98年3 月15日刊登於自由時報,繼而轉載於網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固無疑義。

惟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98年度鑑字第11520 號議決書可知,聲請人於98年3 月12日以書面向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表示:「大眾時代范蘭欽為一共同部落格,各種政史文章皆有投貼,…職『繞』文電郵諸友,或因此而被友人轉貼」。

98年3 月16日列席新聞局第4 次考績委員會說明時亦表示:「范蘭欽部落格文章,部分人員認為是我所寫,但是部分文章是別人轉貼的。

我覺得發表文章只要不具名,這是言論自由的範疇。」

、「在言論自由的範圍內,我認為沒有人可以來質疑我文章是誰寫的?我現在只能說這些都不是我寫的,只有現在出現的才是我寫的,明天再出現的話,那也可能是我寫的,但我都不記得了。」

、「范蘭欽是其中一個部落格,…,我有時也會收到范蘭欽的文章,有時我也會傳給別人,都是以范蘭欽的名義傳來傳去。」

、「大家都用范蘭欽這個筆名,坎城這篇我承認是我寫的,但其他文章我不曉得,你查到什麼我就和你講什麼。」

(見該報告事實欄甲、㈠㈡,及乙、貳、㈠)等內容,參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於被告發表前述文章時,仍否認自己係「范蘭欽」之情,足認聲請人遲至被告於98年3 月15日發表前述文章後,仍對外宣稱「范蘭欽」為一共同部落格,否認即為「范蘭欽」。

據此,被告所撰「支那狂犬范蘭欽」一文,亦係針對聲請人所指之「范蘭欽」部落格所為,自不得認定被告發表前述文章之舉,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意。

況被告發表之「支那狂犬范蘭欽」一文,內容均係針對聲請人先前在其所謂「范蘭欽部落格」發表文章中,有關稱呼臺灣是「鬼島」、臺灣人是「倭寇」、「臺巴子」、及「臺巴子要專政」一文中有關中國大陸「武力保臺」等言論,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並非在指摘或傳述特定事項,亦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9年度偵字第34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46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詳加調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原身為外交官員,竟為文辱台,至今仍不知切身反省,任意指摘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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