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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938號駁回再議,聲請人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侵占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93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雖於99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爰裁定駁回之。
另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不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之範圍內,聲請人對該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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