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㈠、系爭衛星定位系統裝置當時並未加裝具有監聽功能之附件,
- ㈡、原處分以被告破壞房門之事為正當防衛且未過當,因而認為
- ㈢、原處分未予詳查,逕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秘密、毀
- 四、經查:
-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第354
- ㈡、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要旨略以:
-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
-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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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衛星定位系統裝置當時並未加裝具有監聽功能之附件,客觀上未具竊聽功能,且聲請人未能提出其非公開談話遭竊錄之相關事證足供檢察官調查云云,因而認定被告乙○○並未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
惟查:⒈系爭衛星定位系統裝置當時確有加裝具有監聽功能之附件,已有相關裝備之照片為證,且相關線路仍在車上並未拆除,聲請人已於98年11月5日聲請傳證人黃成國,到庭說明系爭汽車內所裝置之線路及設備確處於隨時可做竊聽之狀況,並請求將系爭車輛送相關單位鑑定,惟並未見調查。
且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基本資料查表所載,插於衛星定位裝置用以監聽聲請人談話之SIM卡,於96年6月至97年6月均有繳付新臺幣150元之資費,無該資費是否為最低資費,已可證明被告確有使用該SIM卡竊聽聲請人車內通話。
⒉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顯示,有關被告是否曾操作過監聽功能,除提供SIM卡之電信系統公司其計費通話明表外,亦包括系統主機內IMEI之使用紀錄,惟此部分高檢署並未發回予以調查,如經調閱,應可證實被告竊聽之情事。
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罪並不以竊錄為要件,只要竊聽之情事即可成立,高檢署以聲請人未能提出其非公開談託遭竊錄之相關事證供調查,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顯與法律規定容有未符。
⒊本件遭被告裝置竊聽設備之系車車號6992–DF號之車輛,自96年7月間,為聲請人發覺被告擅自過戶至其弟陳良致名下之情事,並要求過戶回聲請人名下後,系爭車輛即係由聲請人1人使用,被告自此即無使用之權限,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仍有使用權限,與事實不相符,縱令該車為2人共同使用,被告裝置竊聽SIM卡於車內,亦有告知聲請人之義務,其竟未告知,顯見被告之目的係竊聽、竊錄聲請人與他人之談話。
又被告辯稱係怕遭地下錢莊威脅及假日聲請人會開車出去,欲知悉聲請人之位置,始安裝衛星設備一節,亦屬無稽,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處分以被告破壞房門之事為正當防衛且未過當,因而認為不處罰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責。
惟查,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方能阻卻違法,被告與聲請人因感情不睦早已分房多年,2人衣物各自放置,被告並無進入聲請人房間內拿取衣物之必要,縱令其衣物放置在聲請人之房內,被告很清楚當時聲請人在房內處理電腦資料,且洗澡並非急迫之需要,被告並無拿榔頭破壞門鎖之必要,又依照片顯示,被告破壞位置距離門鎖甚遠,益徵被告當時並不是要破壞門鎖,純粹係為了發洩情緒所為之破壞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再者,本案被告如僅係要拿衣物洗澡,大可請鎖匠開鎖,或外出購買內衣褲使用,並無以榔頭敲壞房門之防衛必要。
㈢、原處分未予詳查,逕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責,而駁回本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秘密、毀損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766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233號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9年1月1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揆諸前開法文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99年1月25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因該期間末日即99年1月23日係星期六,應順延以次日星期一即同年1月25日屆滿)聲請交付審判。
查聲請人於99年1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枚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00巷32號,被告因與聲請人感情不睦,懷疑聲請人外遇,竟於96年7、8月間,在聲請人所使用之車號6992-DF號自小客車內裝接衛星定位器,以此方式無故竊錄聲請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
嗣聲請人於97年11月24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保養場維修時,始發現上情。
另被告於97年9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欲進入上址臥房拿取換洗衣物時,遭聲請人拒於門外,一時怒不可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榔頭敲擊臥房房門及門鎖,致該房門表面及門鎖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妨害秘密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要旨略以:⒈聲請人所指遭裝設衛星定位器之車號6992-DF號自小客車,於93年間以被告名義購入後,至96年間方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且均係渠等2人共同使用之情,業據聲請人所不否認,核與被告所辯之詞相符,足徵被告有使用該車之權限。
是被告與聲請人間既係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於該車過戶後仍繼續使用,則其在該自小客車內裝設衛星定位器之行徑,即屬其權利之行使,尚非無正當之理由。
況被告係因其胞弟陳良澤遭高利貸業者逼債,為恐不肖之人對其不利,方僱人安裝衛星定位器,藉以確保人身安全乙情,復為證人陳良澤供述在卷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藉安裝衛星定位系統而竊錄聲請人非公開談話內容之犯意,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無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
⒉就扣案之衛星定位器(即俗稱之追蹤器)1具及其內所含SIM卡1片,是否具發送、儲存、傳輸或接受聲音功能,而確已錄得告訴人非公開談話內容之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情形:一、送鑑證物『追蹤器』壹具,應可稱為『GSM汽車防盜與GPS衛星定位系統』主機,因其輔助附件與配線線路及軟、硬體之設定,均係依據汽車防盜功能需求設計,該主機上無任何輔助附件,檢視分析其內部組件與線路,該主機內建有⒈『GPS衛星定位模組』,用以作為接受汽車位置之定位,使具追蹤及導航功能,⒉『GSM行動電話模組』,用以作為接收本系統之各種功能訊息通報,⒊各輸入端則可依使用者之功能需求,組裝輔助附件如:監聽麥克風、各式感應裝置,或可另選配加裝車門開啟警報器、遙控斷電阻油裝置、遠端喊話嚇阻裝置等。
…三、送鑑證物『SIM卡』壹片,為台灣大哥大SIM卡,業已失效。
鑑定結果:一、送鑑證物均無拾音裝置(如麥克風),亦無記錄器與記憶體裝置,故不具錄音功能。
二、如依序加裝輔助附件,監聽麥克風、GSM天線、GPS天線、SIM卡、供給工作電源12V,並作好軟體之功能設定,即完成安裝,此時回撥SIM卡的電話號碼,即可自動執行監聽麥克風拾音範圍內之聲響;
監聽端電話再加裝電話錄音介面盒,截取有線電話之信號,經轉接至記錄器或記憶體裝置,方可完成錄音紀錄。」
等詞,有該局98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124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由系爭之衛星定位系統裝置之現況可知,該機組當時並未加裝具有監聽功能之附件,在客上並未具有竊聽之功能,且參酌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非公開之談話遭竊錄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確有竊聽聲請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
⒊被告持榔頭敲擊損壞其與聲請人住處臥房房門及門鎖之事實,固為被告坦認不諱。
惟聲請人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渠等當均得自由出入上址臥房及使用、拿取房內物品,聲請人將房門鎖住,且於被告敲門時拒不開門讓被告乙○○入內,自屬妨害被告住居、使用之權利,其理至明。
而被告所敲擊之範圍,均係在門鎖周遭,並未毀損房門之其他位置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足資佐證,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肯認,故被告所為應屬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行為,且所為之防衛手段亦未過當,自為法律所不罰。
綜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摘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均不足。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所增訂,使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制度設計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提出之電池、追蹤器、線盒及SIM卡等物,是否具有錄音功能、有無錄得任何談話紀錄等情,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證物均無拾音裝置,亦無記錄器與記憶體裝置,故不具錄音功能,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
復經原偵查檢察官向該衛星定位系統所裝置門號0970***878號SIM卡之電信公司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門號申設人固為被告,惟其自96年6月至97年6月止,每月均僅繳納電信基本費,而該資費係無論門號使用者是否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均須繳納之費用,故尚難從該資費紀錄判斷該門號是否經使用作為該話監聽之用,亦已難認被告有何竊聽、竊錄聲請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可能。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個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業遭被告竊聽或竊錄之證據,是本件僅憑聲請人提出之衛星定位器、SIM卡及電話錄音介面盒等物,並不能認定是否被告確有竊聽、竊錄得聲請人個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
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復無未遂犯之規定,故縱該衛星定位器、電話錄音介面盒、SIM卡係被告所裝設,但因並未同時查獲拾音裝置、記錄器與記憶體裝置,亦不能僅以該衛星定位器、電話錄音介面盒及SIM卡即科被告該刑罰。
⒊聲請人雖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裝設該系統之目的,係為避免遭地下錢莊追討,其目的顯然就是要竊聽、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談話等語。
然查,本件既依現存之證據已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聽、竊錄聲請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業如前述,至於有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胞弟確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必須裝設該系統保護被告及其陳良澤之人身安全一節,要與本件犯行是否成立無涉。
況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
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
查,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長期感情不睦,此為聲請人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且聲請人亦於97年12月間,提起民事離婚訴訟;
而聲請人亦因於婚姻關係中,毆打被告,致被告受傷,而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臺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766號起訴書在卷足憑,則本件果如聲請人所言,被告安裝上開系統之目的,確係因懷疑聲請人外遇而裝設者,其目的應認係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妨密之行為。
此外,依卷附資料顯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無故妨害秘密行為,尚難僅因聲請人提出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有衛星定位器、線盒及SIM卡及其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已竊聽、竊錄聲請人之隱私,而以刑法妨害秘密罪相繩。
⒋又被告確有持榔頭敲擊其與聲請人住處臥房門及門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固核與聲請人指訴之情節相符。
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所以持榔頭敲擊臥房房門,係因聲請人將房門鎖住,且於被告敲門欲進入拿取房內物品時拒不開門,此情為聲請人於98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非常生氣進入我房間後,就把門反鎖,同時被告就要求我將房門打開要拿東西洗澡,當時我就拒絕打開,結果被告就拿一把榔頭直接敲擊房門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8發查217卷第15頁)。
斯時被告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開住處係其等婚後共同居住之房屋,且告訴人乙○○亦有衣服等物品放置於臥房內,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認屬實(見同署98他586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當可自由出入上址臥房,及使用、拿取房內物品,然聲請人竟卻擅自反鎖臥房房鎖,禁止被告使用、進入,自屬妨害被告之權利,至為顯然。
被告持榔頭破壞臥房門鎖之行為,應屬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行為甚明。
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98他586卷第7頁)顯示,被告持榔頭敲擊房門之範圍,均係在門鎖周遭,並未毀損房門之其他位置等情,難認被告上開防衛手段有何過當之處,自為法律所不罰。
此外,依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妨害秘密、毀損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妨害秘密、毀損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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