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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健一
林慈忠
共同代理人 黃國堂律師
被 告 林豐茂
簡昭堂
李文造
李耀中
劉育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犯被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健一、林慈忠對被告林豐茂、簡昭糖、李文造、李耀中及劉育真提出背信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83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8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7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9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嗣聲請人於同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緣祭祀公業林成祖、林三合、林秀俊、林春季、林海濤等五公業(即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原任管理人林俊宏於96年8月9日病故,被告林豐茂、簡昭堂自同年10月14日起,分別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總幹事職務,另被告李文造、李耀中係父子,分別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被告劉育真則係土地代書,從事土地登記代理及仲介土地交易等業務,告訴人林健一、林慈忠均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
林俊宏於生前,先後於96年6月26日、6月29日與被告劉育真、李耀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該祭祀公業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14 地號土地(下稱西湖段土地)及文德段五小段312、313地號土地(下稱文德段土地),分別賣與被告劉育真、李耀中,嗣因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林炳煌等18人具函主張優先購買權,致上開土地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該祭祀公業為解決前揭土地買賣爭議,遂由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提出與長虹公司合建之提案,並經該祭祀公業於97年6 月14日召開之97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同意土地合建契約,另選派專業人員洽談合建條件」等事項,惟被告等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文造、李耀中及劉育真等等3人提供款項支付與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派下員,使該等派下員放棄優先購買權後,被告林豐茂、簡昭堂竟違反上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通過合建條件,於97年8 月8 日擅自分別以該祭祀公業名義,與被告劉育真、李耀中及長虹公司簽訂三方廠辦大樓合建契約書,約定該祭祀公業分別與被告劉育真、李耀中應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互為請求及履行(即該祭祀公業分別將前揭西湖段土地、文德段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劉育真、李耀中名下),長虹公司將前揭西湖段土地與該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116 號土地合併興建廠辦大樓後,該祭祀公業再以取得之價金,按每坪售價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之8折 價格(即36萬元),向長虹公司買回該廠辦大樓至少800 坪之房屋及10個平面車位,另文德段土地部分,亦由長虹公司興建廠辦大樓後,再由該祭祀公業以取得之價金,按每坪售價30萬元之8 折價格(即24 萬元),向長虹公司買回至少500坪之房屋及10個平面停車位,與一般民間建商與地主合建,各應分配百分之50之比例相差約600 坪,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被告等進而於97年8 月間,持該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俊宏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派下員土地買賣同意書及逾期1 年之派下員印鑑證明等不實文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過戶,經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將前開土地登記於被告劉育真、李耀中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益。
被告等明知上開土地雙方同意改為合建,竟共謀違背該祭祀公業派下原大會決議,以原管理人林俊宏生前簽訂之買賣文件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何能謂為合法?原檢察官對被告等違法行為,未深入查證,請鑑核實情,將本件交付審辦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該祭祀公業原管理人林俊宏於生前,依該祭祀公業93年11月27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前揭土地土地,並先後於96年6月26、29日,分別與被告劉育真、李耀中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劉育真、李耀中並依約給付該祭祀公業第1次價款及第2次價款之支票,土地增值稅亦已完納,於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該祭祀公業派派下員林炳煌等18人具函主張優先購買權,致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育真、李耀中為解決前揭土地買賣糾紛,遂於96年11月22日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就西湖段土地文德段土地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6年8 月16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按,且為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嗣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林明和提議與長虹公司洽談以合建方式解決上開土地買賣糾紛,長虹公司遂同意將原買賣改為合建方式進行開發,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乃於97年5 月31日決議通過與長虹公司之合建案,合建條件之底限為西湖段土地合建後分回800 坪部分之房屋及10個車位,文德段土地合建後分回500 坪部分之房屋及10個車位,並經該祭祀公業97年6月14日派下員大會提案通過,有97年5月3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97年6 月1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另經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該祭祀公業97年6 月14日派下員大會錄音光碟結果,於該次派下員大會中,就上開合建案表決通過時,並無提及「另派專業人員談合建條件」之事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
再參酌被告林豐茂、簡昭堂陳稱:當天表決之會議紀錄原記載「決議:表決通過,同意土地合建案」,被告林豐茂復稱:其後「另選派專業人員洽談合建條件」之文句為聲請人林慈忠堅持加註,始願在會議紀錄簽名等語,另聲請人林慈忠則陳述:開會後作出會議紀錄給伊簽名時,伊在其後括弧寫合建細節未定,被告林豐茂、簡昭堂有意見,說不能加,因此伊寫在最後一頁,後來被告林豐茂打電話來,說不然就加入「另選派專業人員去談合建」之文句等語。
足見該祭祀公業於該次派下員大會,已就上開土地表決通過同意與長虹公司進行合建無疑。
㈢再觀諸卷附97年6 月14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合建附件說明中討論事項欄載有:「本公業土地合建案條件內容說明暨合建案進度報告等,請派下員大會討論決定!(請翻閱第2頁)」,而該土地合建說明報告表第2頁及第3頁載有:「合建後,祭祀公業可分得坪數114 地號土地(即西湖段土地)為800 坪,停車位10個,312、313地號土地(即文德段土地)為500坪,停車位10個」之合建條件,有97年6月14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合建附件說明表存卷可參,可認該合建條件確經派下員大會討論決議通過。
是被告林豐茂、簡昭堂分別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總幹事職務,依該決議之合建條件,嗣於97年8月8日分別以該祭祀公業名義,與被告劉育真、李耀中及長虹公司簽訂三方廠辦大樓合建契約書,約定該祭祀公業分別與被告劉育真、李耀中應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互為請求及履行(即該祭祀公業分別將前揭西湖段土地、文德段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劉育真、李耀中名下),長虹公司將前揭西湖段土地與該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116 號土地合併興建廠辦大樓後,該祭祀公業再以取得之價金,按每坪售價45萬元之8 折價格(即36萬元),向長虹公司買回該廠辦大樓至少800 坪之房屋及10個平面車位,另文德段土地部分,亦由長虹公司興建廠辦大樓後,再由該祭祀公業以取得之價金,按每坪售價30萬元之8 折價格(即24萬元),向長虹公司買回至少500 坪之房屋及10個平面停車位,被告等進而於97年8 月間,持該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俊宏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派下員土地買賣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過戶,分別將前開土地登記於被告劉育真、李耀中名下,被告等難認有何違背該派下員會議決議而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違誤。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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