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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陳金英
代 理 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陳鄭招治
張英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74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 5日與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向軍備局承攬臺北市○○區○○街48號新建工程,嗣聲請人將該工程之鋼筋綁紮及鋼線網鋪設工程,交由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睿公司)負責施作,而被告陳鄭招治為品睿公司負責人,被告張英泰則係受品睿公司指派之該工地現場負責人。
依聲請人與品睿公司約定,該工程所需鋼材由聲請人對外承購,並於購入後存放於品睿公司之倉庫,詎被告陳鄭招治、張英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不惟將聲請人於施工期間提供之 3592.25噸鋼筋其中 500餘噸據為己有,甚且陸續向聲請人虛報施作鋼筋數量,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施作3550噸鋼筋之款項。
嗣聲請人商請金準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準公司)核算,發覺品睿公司施作鋼筋數量僅3011噸,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陳鄭招治、張英泰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陳鄭招治、張英泰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認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6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鄭招治、張英泰均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陳鄭招治辯稱:伊僅係品睿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伊子陳昌文,陳昌文同意其友人即被告張英泰借牌等語,被告張英泰則以:聲請人提供之鋼筋,均於工廠加工後,再運至工地施工,且鋼筋運抵工地前,均經聲請人所屬人員押車及過磅,所有鋼筋皆進入工地,伊亦有將過磅單據提供與聲請人所屬人員,另於96年 4月間簽約前,伊便曾先行核算施工圖上之鋼筋數量,當初估算數量約3400噸,亦已將資料送交聲請人及建築師,聲請人方面隨即要求品睿公司協助向建築師及業主追加數量,因合約採實作實算,故品睿公司即開始施工,本件應係建築師與金準公司漏算等語置辯。
經查聲請人認被告陳鄭招治、張英泰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經聲請人委請金準公司實際核算被告陳鄭招治、張英泰施作之「鋼筋綁紮及鋼線網鋪設工程」之鋼筋量,合計為3011噸,與原設計之林輝進建築師事務所核算之3108噸相當,故被告陳鄭招治、張英泰向聲請人請款時申報之3550噸,顯屬不實云云,為其論據。
然查:㈠被告張英泰於96年 7月14日進場施作上開鋼筋工程時,業已向聲請人反應發包數量不足,聲請人因而於同年月26日就鋼筋數量短少 825.9噸乙節去函林輝進建築師事務所,此除據聲請人代表人張陳金英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外,並有聲請人96年 7月26日勁萬工字第96072601號函附卷可稽,又該函明確載稱:「本工程之鋼筋數量經本公司詳細核對與貴所之鋼筋計算表後,發現其差異甚鉅,W1基地合約數量為1004公噸,W2基地合約數量為2104公噸,本公司核計後W1基地鋼筋約為1282.3公噸,其超出百分比為 27.7%,W2基地鋼筋約為2651.6公噸,其超出百分比為 26%,均已超過合約數甚多。
敬請貴所審核,並請辦理追加帳之申請,隨函謹附鋼筋數量差異明細乙冊」等語,而林輝進建築師事務所雖於97年 9月16日以(97)隆字第091601號函知負責監造之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表明:「經本所重新委託專業廠商依結構設計圖再詳實計算,結果顯示發包數量並無不足」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證人林輝進於偵查中固亦證稱:W1及W2之 1樓鋼筋部分,依告訴人提出之鋼筋用量,分別為69.81噸、157.8噸,與 2樓用量差距不多,仍在合約規定範圍內等語,惟其亦自承:「我是核對總數量差不多就OK。
細節項目方面我們是委託專業公司計算,至於說樑的部分是否有漏算我沒有注意」等語,參以其另證稱:「(問:為何第2次核算3200噸會比第1次的3108噸,多了92噸?)因為每一家對於細節的做法有部分差異,所以會有這個誤異,這個誤差在3%左右是在正常的範圍內」等語,則以證人林輝進原始建築圖說核算結果,其間竟有92噸之誤差,則該核算結果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至金準公司核算結果雖為3011噸,惟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核算之賴昱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依照勁強公司提供的電子檔以及A3的施工圖說,利用電腦程式計算」、「我是依告訴人提供的圖說規範去計算數量,至於說被告的現場實際施工如何做,我不了解」、「(問:金準公司3011噸是否含損耗?)沒有,我是依照圖說計算,所以沒有損耗」、「(問:金準公司3011噸是否有考慮被告現場實際施工的情形?)沒有。」
、「(問:是否有與昭凌公司或林輝進建築師核對過數量?)沒有。」
等語,是聲請人徒以金準公司核算之結果,指被告陳鄭招治、張英泰涉犯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罪嫌,已難遽採。
㈡再參以證人即昭凌公司派至上開工程工地主任劉俊宏於偵查中證稱:「根據我們於灌漿前的抽查結果,品睿是有按圖施工,搭接的長度品睿也是按圖說做搭接」、「(問:鋼筋運到工地後是否有被被告運出工地?)在我上班的時間並沒有發現。」
、「(問:勁強與品睿公司定的3%的損耗是否合理?)對照內政部的版本,是偏低的,因為 3-5號鋼筋是6%的損耗,6-7 號鋼筋是8%的損耗,8號以上的鋼筋是10%的損耗。」
、「(問:2 邊數量上的主要差異是在哪裡?)我只能想到是比如說為了施工方便拿了定尺料的一支鋼筋裁切,然後原來的鋼筋就不能使用造成過度的浪費。」
等語;
證人林輝進證稱:如現場使用之鋼筋號數比圖說大號,因比較安全,是在容許範圍,所以有可能容許被告張英泰使用較大號鋼筋施作,當初國防部3108噸鋼筋數量因係委託專業廠商計算,故伊未再核算,第二次委託專業廠商核算結果為3200噸,因總量差不多在契約誤差範圍內,所以伊沒有再作檢核,伊有將核算結果交給工地監工及 PCM作檢核,伊不清楚他們怎麼核對等語;
證人劉俊宏亦證稱:伊就林輝進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次鋼筋數量檢討報告,發現鋼筋契約發包數量與委外數量差距僅92噸,差距2.96%,低於10%誤差範圍,所以伊公司並未針對建築師鋼筋數量之計算方式作審核,僅針對建築師算出之數量是否與契約數量相同作審核,另品睿公司有用錯鋼筋,把一般牆壁當作剪力牆來綁紮,剪力牆鋼筋號數會比一般牆壁號數大,如現場綁紮之鋼筋比圖說的號數大,因優於原設計,故伊會同意使用較大號數之鋼筋等語;
證人賴昱霖復證稱:鋼筋是否有漏算,因已事隔 1年餘,伊也不太確定等語。
綜觀前揭證人所述,顯見林輝進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就其第一次及第二次委託專業廠商計算而得之鋼筋數量逐一核算,僅就鋼筋總量加以檢核,而昭凌公司對於第二次鋼筋數量,亦僅檢核總量與契約數量是否相符,未依圖說詳加查核鋼筋數量,另金準公司不惟無法確定鋼筋數量有否漏算,其計算數量時更未考量現場實際施工情形,況品睿公司於施工時曾使用較大號數之鋼筋,益徵鋼筋實作數量應較依圖說計算之數量為多,從而聲請人所指鋼筋數量,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誤算,亦非無疑。
此外,聲請人又始終不能證明品睿公司或被告張英泰有私自將鋼筋運出工地之行為,自難僅憑上開林輝進建築師事務所函及金準公司核算結果,即認被告張英泰有侵占鋼筋及虛報施作數量之詐欺犯行。
㈢至被告陳鄭招治所辯其僅係品睿公司名義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乙節,核與被告張英泰辯稱:被告陳鄭招治並未接觸上開工地之任何事務等語大致相符,且聲請人代表人張陳金英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陳鄭招治於品睿公司與聲請人簽約期間暨上開工程進行期間均未曾現身,聲請人之所以併對被告陳鄭招治提出本案告訴,乃因被告陳鄭招治係品睿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
是上開工程之施作,既與被告陳鄭招治全然無涉,自難逕認其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鄭招治、張英泰所為,核與詐欺或業務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調查明確,並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亦無不合。
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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