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復萬告訴被告黃煒權涉犯業務過失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權平日以駕駛職業聯結大
-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侵入被害人車道,甚至曾逆向行駛,此
- ㈡、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本案曳引車輪胎係非全面輾過安全
-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大彎道
- ㈣、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非曳引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重
- ㈡、本案肇事地點為60度之大彎道,柏油路面平整,無坑洞或其
- ㈢、本案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運動物體轉
- ㈣、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然
- ㈤、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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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范姜復萬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黃煒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4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復萬告訴被告黃煒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2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46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99年11月8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即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權平日以駕駛職業聯結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7年5 月18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號470-TJ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新北市坪林區(案發時為臺北縣坪林鄉○○○○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29.7公里處,適有告訴人范姜復萬之子即被害人范姜朝仁騎乘車號AS-83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路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左後車輪跨越雙黃線,與對向車道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且被害人頭部因遭本案曳引車左後車輪輾壓,致顱顏骨骨折併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侵入被害人車道,甚至曾逆向行駛,此由相片中被告車輛左後下方護欄留有新鮮樹葉即可知,此應係勾及逆向車道邊之樹葉。
又被告之行車軌跡,依事故現場圖所示,撞擊後之刮地痕呈約直線行進,顯示被告於撞擊後並未右閃,依該線後向東南延伸,被告之車顯侵入對向車道行駛。
縱本案曳引車左後輪曾行經手套掉落處,亦無法推論出於肇事前其左側車輪並無侵入對向車道之情事,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錯誤。
由此可知,檢察官認被害人失控滑倒之說,顯非事實,實係被告侵入被害人之車道,被害人為求閃躲,向右壓低車身,試圖轉彎閃避而滑倒,此從被害人機車在輪下之倒向亦可知。
㈡、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本案曳引車輪胎係非全面輾過安全帽,即以近似擠壓之方式,輾過安全帽,致圓形安全帽遭輪胎往外擠彈,掉落至約血跡處云云。
倘若此,被害人腦漿即不可能噴至左後車輪內側,蓋既近似擠壓,安全帽及頭殼破裂時,且彈往分向線處約1 米之遙,即不可能尚噴腦漿至左後輪內側。
再依本案重型機車倒向,被害人應係腳朝北、頭朝南,惟腳並無輾過之痕跡,應係撞擊時已人車分離,且因被告侵入車道致輾過被害人頭部。
又若係近似擠壓方式輾過安全帽,致圓形安全帽遭輪胎往外擠彈,退落至約血跡處,則地上理應有磨擦痕跡,蓋安全帽右側有與地表磨擦之刮痕,惟相片並無與安全帽磨擦之痕跡,且亦不可能彈約1 公尺之遙。
況且,安全帽左側有輪胎輾壓過之痕跡,更不可能是近似擠壓且圓形安全帽遭輪胎往外擠彈。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大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案被告於上坡路段,撞擊後仍拖行約10公尺之遙方停住,顯見未在彎道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見被告有過失。
㈣、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非曳引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8款規定:「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由照片可知,被告之車輛顯不屬於「曳引車」,惟檢方及鑑定單位均稱其為曳引車,顯非專業,足可見其鑑定係粗製濫造。
又本案交通大學等均未鑑定被告之車速,被告之車道係上坡路段,且係60度之大彎道,惟原鑑定單位之鑑定,均未依坡度、刮地痕及車重等鑑定被告車速,檢察官亦未查明,顯係故縱被告,為明真相,請再送警察大學鑑定之。
另為釐清事實,並聲請傳訊被告及與被害人同行之友人。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此車禍致顱顏骨骨折併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併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勘察照片34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02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63頁、第90頁至第107 頁,另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51 號卷,下稱相卷,第32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41頁)。
又被害人之安全帽有破裂,左側左下半緣有輪胎輾過痕跡,右側與地表磨擦留有刮痕,安全帽內有血漬及腦漿,本案曳引車左後雙輪之外輪有被害人之腦漿皮肉等情,有現場勘察照片3 張在卷可考(參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遭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左後車輪輾壓所致。
㈡、本案肇事地點為60度之大彎道,柏油路面平整,無坑洞或其他障礙物,路面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雙向均為單一車道,被告駕駛之本案曳引車行車方向,係宜蘭往臺北,為左彎上坡路段,而被害人騎乘之本案重型機車行車方向係臺北往宜蘭,為右彎下坡路段;
被告之行向車道內,接近分向限制線附近遺有呈東北向輪胎痕1 條,該輪胎痕東側另有兩條東北向刮地痕,較近之刮地痕約70公分,貫切過靠被告行車方向之北側黃實線至雙黃實線中心處,另1 條位於被告車行方向內、鄰近北側黃實線,與上開刮地痕平行,約2.7 公尺,此條刮地痕東北側末端處,與另1 條西北向刮地痕交叉,此交叉處附近遺有被害人些許腦漿、血漬、黑色手套、安全帽面罩、本案重型機車零件碎片及後視鏡,更往西北側,為長約660 公分之斷、續刮地拖行痕的起點及些許本案重型機車破碎零件;
被告駕駛之本案曳引車左後輪前護欄上方有一道刮痕,刮痕方向由前車輪至後車輪距間,刮痕長約70公分,本案曳引車左後輪前下方,輾卡住本案重型機車,本案重型機車係以右倒方式,卡住本案曳引車之左後雙前輪下,本案重型機車前車頭至左前車身,有受嚴重撞擊之痕跡,本案曳引車左後雙輪之外輪有被害人之腦漿皮肉;
被害人頭部位於南側黃實線上(靠被害人行車方向),身體橫躺於北往南車道內(即被害人行車方向),被害人血液自其頭部沿身體大面積殘遺在北往南車道路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2張、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勘察照片34張附卷可稽。
綜合上開事故現場殘留跡證,可以判斷:被害人車行方向,為60度之右彎下坡路段(參偵卷第21頁、第46頁),被害人為完成向右急轉之動作,勢必須向右側壓低車身,藉此完成過彎動作,參以現場遺留之刮地痕,其中1 條係貫切過北側實黃線(靠被告行車方向)至雙黃實線中心處(參偵卷第54頁),另1 條則與之平行,位於被告車行方向內、鄰近北側黃實線(參偵卷第22頁、第55頁),可認本案重型機車於右急轉彎之下坡路段,因壓低車身至失控打滑,於肇事地點路中之雙黃實線中心處,已然傾倒在地,由此處朝東北向即被告行向車道傾斜倒地而去。
又憑本案曳引車左後輪前護欄上方之刮痕(參偵卷第59頁)及本案重型機車前車頭至左前車身嚴重撞擊痕跡(參偵卷第27頁、第52頁),得見本案重型機車與本案曳引車於此發生第一次撞擊。
比對前開本案重型機車失控倒地打滑至被告車行方向產生之刮地痕東北側末端處,尚有另1 條西北向刮地痕,兩條刮地痕呈現交叉狀(參偵卷第22頁、第25頁、第26頁、第47頁及第48頁上面照片),應可認定本案重型機車原朝東北向與本案曳引車撞擊後,反彈至西北向刮地所致,足信此兩條刮地痕交叉處即為兩車撞擊位置,佐以此交叉處附近,遺有被害人些許腦漿、血漬、黑色手套、安全帽面罩、本案重型機車零件碎片及後視鏡(參偵卷第22頁、第29頁、第30頁、第48頁、第49頁),益徵此處為兩車撞擊位置。
復參此交叉處附近,有安全帽經輾壓所留之白色痕跡、碎片及面罩,且殘有被害人腦漿及些許血漬(參偵卷第48頁),堪見被害人頭部亦係在此處遭本案曳引車輾壓而過。
再者,被害人頭部當時係戴白色圓形安全帽,而安全帽左面左下半部分,有遭輾壓過的輪胎痕(參偵卷第63頁),衡諸圓形物體遭輾壓而過時,除全面遭到輾過者外,將因擠壓力道向外彈出,則本案曳引車既於上開刮地痕交叉點附近,輾壓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左面左下半緣,勢必使得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向外擠彈而出,該安全帽及被害人頭部順勢落於南側黃線上(靠被害人行車方向),被害人身體橫躺在北往南車道內(即被害人行車方向)。
另由此交叉處往西北側,為長約660 公分之斷、續刮地拖行痕的起點及些許本案重型機車破碎零件(參偵卷第22頁、第25頁、第26頁、第47頁、第51頁、第55頁、第56頁及第58頁),得認本案重型機車反彈至西北向刮地後,再行彈起,又於上開長約660 公分之斷、續刮地拖行痕起點處,為本案曳引車左後輪壓住,開始往西北向刮地所致。
從而,綜觀前述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因係被害人騎乘本案重型機車,行經大轉彎之下坡路段,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被告行向車道所致,難認被告有侵入被害人行向車道之情事。
㈢、本案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運動物體轉彎之瞬間離心力與速度平方成正比、與轉彎半徑成反比,高速行駛之機車為完成相對較小半徑之轉彎,只得以壓車(即騎士與車體均往內徑低傾)方式過彎。
現場照片顯示:本案重型機車來向屬於急右彎且下坡之路型;
往臺北(即本案曳引車行駛)方向,接近分向限制線附近遺有輪胎痕往東北延伸,應係本案重型機車倒地瞬間之輪胎痕,其東側另有兩條明顯刮地痕,第1條並貫切過北側黃線,應係本案重型機車右側外凸部位觸地時刮滑所致,且可推定本案重型機車在本車道(往東、往宜蘭)已經呈倒地狀態;
黑色手套附近刮地痕呈現兩組往東北與往西北交叉狀,則可推斷係反彈動作所造成,即本案重型機車倒地刮滑痕跡(東北向)在與本案曳引車撞擊並產生反彈射(西北向)所致,且可進一步推定該交叉轉折點即本案重型機車遭本案曳引車觸擊地點。
更往西側(往臺北)之大片刮痕起點則為本案重型機車回彈落地瞬間,恰遭本案曳引車左後輪壓住、開始往前(西)刮滑之痕跡。
本案重型機車騎士頭部遭輾壓位置,研判應在證物標示3 處,且因輪胎非全面輾過安全帽(即近似擠壓),而致圓形安全帽遭輪胎往外擠彈,退落至約血跡處(即證物標示2)。
…。
依照連續性原理,除非遭受相對極大之外來動能,否則車輛行進間殊難發生突變式之尖銳轉向,或以間斷式驟然改變方向。
以本案曳引車停止位置係左後輪壓住本案重型機車在地面沿途刮擦留有明顯痕跡,應可信其為運動過程之最終位置。
以前述跡證之解讀,可認定本案曳引車左後輪曾行經手套掉落處。
則研判肇事前本案曳引車左側車輪並無侵入對向車道之情形。
綜合研析: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下坡道路段,失控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99年9 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91940 號函暨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可證,均與前述㈡本院判斷之車禍歷程與肇事原因相符。
又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本案係被害人駕駛本案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失控滑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 月27日北縣鑑字第97097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參偵卷第122 頁至第124頁)。
上開鑑定意見送覆議後,亦認為本案事故,係被害人駕駛本案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自行操控失當滑倒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10日覆議字第0976204235號函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32 頁),均與前述認定結果相同,益徵本案車禍發生原因,當為被害人駕駛本案重型機車行經大彎道,因操作不慎失控滑入被告行向車道所致,與被告無涉。
㈣、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然而:1、由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參偵卷第28頁),本案曳引車左後下方護欄卡有小樹葉1 片及短小樹根數枝,然是否係勾及逆向車道邊之樹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憑此認為本案曳引車有侵入被害人車道云云,過於臆測,自無足採。
又兩車撞擊後,刮地痕係自被告行向車道往西北方向延伸而去,是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確向右前方即西北方向行駛,非如聲請人所言未向右閃。
再由被害人車行方向之車道上,並無留存任何拖地痕等事實,均如上載,不得光憑臆測,逕將撞擊後之刮地痕自行虛擬向東南延伸,猜測本案曳引車有侵入對向即被害人行向車道。
況由現場殘留跡證,無從認定本案曳引車於肇事時,有侵入對向即被害人行向車道之事實,反而,憑現場事證,可以推論車禍發生當時,係被害人騎乘之本案重型機車失控滑入被告行向車道,此均已一一敘明如上所載,檢察官因而依此認定本案曳引車左後輪曾行經手套掉落處(即被告行車方向上東北向與西北向刮地痕交叉處附近),於肇事前其左側車輪並無侵入對向車道,本案事故係被害人失控滑倒所致,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
2、本案曳引車既於上開刮地痕交叉點附近,輾壓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左面左下半緣而過,又於此地點附近,遺留有被害人部分腦漿乙情,已如前述,可見在被害人經擠輾的瞬間,腦部承受巨大之壓力,已使被害人部分腦漿在此噴射而出,是本案曳引車左後雙輪之外輪沾有被害人腦漿皮肉,尚合常理,聲請意旨所指尚與事證不符。
又圓形物體遭輾壓而過時,除全面遭到輾過者外,否則將因擠壓力道向外彈出乙情,為物理作用基本定理,復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均為本院析述如上,則本案曳引車既於上開刮地痕交叉點附近,輾壓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左面左下半緣而過,勢必使得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向外擠彈而出,聲請人認無擠彈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再者,被害人頭部位於南側黃實線上(靠被害人行車方向),被害人血液自此由其頭部沿身體大面積殘遺在北往南車道路面(即被害人車行方向),若本案曳引車係經被害人頭部所躺位置輾壓而過,此處既流有大面積血液,理應有血痕持續延伸至本案曳引車最終停放位置,但如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所示,均未有此項跡證存在。
況且,如係聲請人所指之地點輾壓被害人頭部,該處路面應留在白色安全帽碎片、壓痕,惟均未於現場所見,堪信聲請人所指之處,應非被害人頭部遭輾壓之處所,自無從憑被害人頭部及倒臥方式,遽認本案曳引車曾侵入被害人行向車道,聲請人所指,尚欠證據佐證,難為採信。
3、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騎乘本案重型機車行經下坡道路段,失控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乙事,已經論明如前,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重型機車滑倒至與本案曳引車發生撞擊之間,距離甚小,僅有2.7 公尺而已,耗時甚短,在電光火石之間,無從期待被告得採行任何安全措施,自難以本案撞擊後,仍有總長10.1公尺之刮地痕,即苛責被告未在彎道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超速行駛,聲請意旨以此指責被告顯有過失云云,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4、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大貨曳引車,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為框式附加吊桿乙情,有本案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佐(參偵卷第32頁),聲請人認被告所駕車輛顯不屬於「曳引車」云云,無可採信,聲請人另以此認前揭鑑定意見係粗製濫造云云,俱無可採。
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再送警察大學鑑定、傳訊被告及與被害人同行之友人,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前開意旨有違,尚難准許。
㈤、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
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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