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聲判,43,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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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
第一二六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六三號處分書駁回之,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富邦商銀)經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聲請人遊說購買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丙一特別股,聲請人因臺灣高鐵前景不明,多次婉拒,惟被告一再向聲請人表示:保證屆滿四年後,臺灣高鐵將無條件原價買回云云,致聲請人不疑有他,即以每股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九點三元,向臺灣高鐵購買二百二十萬股之丙一特別股,並依被告指示將二千零四十六萬元匯至指定之帳戶。
詎屆滿四年後,聲請人多次敦請被告協助買回上開特別股,均未獲回應,經向臺灣高鐵查證,始知臺灣高鐵並未保證無條件原價買回,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被告乙○○為告訴人十多年之理財顧問,向聲請人推銷臺灣高鐵特別股時,一再向聲請人說明保證四年期滿,臺灣高鐵將無條件以現金買回,告訴人基於信任被告,且因系爭臺灣高鐵公司特別股契約內容繁多,告訴人不惟未詳閱系爭臺灣高鐵公司特別股買賣契約之內容,且均依被告之指示於簽名處簽名而已,故告訴人根本不知前揭臺灣高鐵公司特別股買賣契約中夾有承諾書及風險預告書,告訴人係於被告提出該文件予檢察官時,始知悉有此文件,關此由該承諾書及風險預告書均由被告保存乙節自明。
故被告於向告訴人推銷上開臺灣高鐵公司之特別股時,被告卻係以臺灣高鐵公司將無條件以現金買回之欺瞞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臺灣高鐵公司特別股股票而無疑,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予詳查,遽以告訴人已簽署承諾書及風險預告書為由,認被告已告知該種特別股還本付息方式,並無詐欺情事,其認事用法,實難令人信服。
㈡ 被告向告訴人推銷特別股時,並未提及有關到期前一年可選擇轉換成普通股及若未收回則依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利息,直到收回為止等兩種選擇,此由聲請人與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話錄音譯文載有:「聲請人:沒有啦,我這不是小錢,你知道嗎?…如果換個立場,你要是我你能接受嗎?被告:我知道啦,我知道,因為這是跟當初說的關係,不是你缺這個錢的關係…」、「聲請人:一開始跟我說的這樣,你一定保障利息、到期還本,…時間到了才突然跟人家說,你這樣不行,不能這樣,…被告:嗯!我知道…」等語,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通話錄音譯文載有:「聲請人:哪有人這樣,跟客戶講是說,這跟講也沒關係啊!因為那時是跟你富邦,所以你說你跟你富邦那個的啊!你富邦來跟我們說,說這個保證,保證保本怎樣的!被告:嗯嗯!對啊,我知道。
聲請人:我其實,其實也是信用你啊!被告:我知道」、「聲請人:你幾乎每一檔債券,你古早來,那時我是手頭蠻寬的,我幾乎都押在你那去。
被告:對啦,因為剛好結束一些事情剛好有一些現金。
聲請人:對啊。
被告:那我也是想說就四年算一算划算這樣啊,對,我知道」等語、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通話錄音譯文:「聲請人:對對對…我想說奇怪,啊當初推出來怎麼都沒有跟我們講,而且沒有這個選項,你知道嗎?沒說你昨天講的那個選項都沒有,因為妳們那時候來的時候就斬釘截鐵的跟我說,就是利息,固定利息跟四年會保本買回去,我才那個啊!我才敢下去做啊!被告:我知道,對對對。」
等語觀之自明。
又九十七年一月三日通話錄音譯文:「聲請人:妳們一開始怎麼跟客戶講的,你們根本就…你們開始跟客戶講的。
被告:對對對,我跟你講,游先生你放心,對對對對對,我跟你講,這個我即使這份工作我不要,我一定會把你的錢要回來,因為我已經有這樣的打算了,因為我覺得這樣的話,對我講的話也很不好啦,因我我會真的很對不起你,對啊。」
等語,及於97年1月10日通話錄音譯文:「聲請人:跟你說的,跟你上次的,你出來,你在跟我講的什麼四年保本跟那個,現在那個什麼,那個那個不一樣,跟什麼什麼,那個那個四年她們就會買回去,你知道嗎。

被告:游先生,我跟你講喔,就是說今天不管怎麼樣,反正這個工作我應該也不會要,因為我覺得我會幫你處理到好啦。」
等語觀之,足證被告於向聲請人推銷臺灣高鐵特別股時,確有向聲請人保證四年期滿,台灣高鐵將無條件以現金買回之意,否則被告何以一再陳稱「我知道」?何以陳稱其寧捨棄工作職位也會幫告訴人處理並把錢要回來?詎原不起訴書未予詳究,竟以前揭對話中,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保本」一事未有任何表示及回應,尚難認被告曾對告訴人表示原價買回為唯一且無條件之收回資金之方式為由,遽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保證臺灣高鐵公司無條件原價買回等情,自始未施用詐術,其認事用法不惟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令人信服。
㈢ 又有關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通話錄音譯文:「被告:喔,因為那時候我有跟你評估嘛,你記不記得,因為我覺得你是最簡單的狀況」等語為由,認被告於簽約當時應有對告訴人作風險評估乙節,惟查,由九十七年一月十日通話錄音譯文載有:「聲請人:『我想說奇怪,啊當初推出來怎麼都沒有跟我們講,而且沒有這個選項,你知道嗎?沒說你昨天講的那個選項都沒有,因為你們那時候來的時候就斬釘截鐵的跟我說,就是利息,固定利息跟四年會保本買回去,我才那個啊!我才敢下去做啊!』,被告:『我知道,對對對。』
」等語觀之,足認被告向聲請人推銷臺灣高鐵特別股時,僅說明保證四年期滿,臺灣高鐵將無條件以現金買回,根本未提及有關到期前一年可選擇轉換成普通股及若未收回則依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利息,直到收回為止等兩種選擇,故被告向聲請人推銷時,既明知該公司屆期未必買回股票,惟其卻隱瞞前揭情事而向聲請人保證四年期滿,臺灣高鐵將以無條件以現金買回,被告顯係以欺瞞之手段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臺灣高鐵特別股股票無疑。
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詳察,遽認被告應有對告訴人作風險評估,其認事用法,實難令人信服。
㈣ 另有關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曾於言談中多次提及對被告任職之富邦商銀作法不滿,並認被告亦屬受害人,應共同要求富邦商銀出面負責等語,及被告於事後聯繫過程中均有多次依告訴人指示,為告訴人報告糾紛之處理進度等情為由,認本件究係被告未盡告知之責,被告是否知情而故意為不實訛詐,已非無疑,且倘被告自始極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事後應不會再依告訴人之履約請求及指示,進行交涉等節,固非無見,經查,聲請人係在被告一再遊說購買臺灣高鐵丙一特別股,並保證四年期滿,臺灣高鐵將會無條件以現金買回之情形下,始以二千零四十六萬元購買臺灣高鐵公司丙一特別股二百二十萬股,故本案顯係被告故意訛詐聲請人無疑。
又查聲請人係因念及舊情及為早日取回投資之款項,始以較委婉之語氣與被告溝通,是聲請人於言談中雖曾提及被告亦屬被害人,然此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一罪無關。
另查被告縱有依告訴人指示,為告訴人報告糾紛處理進度,亦與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無涉。
況被告僅係一再敷衍告訴人,根本未依告訴人之履約請求及指示進行交涉,原不起訴處分逕為被告有利認定,顯與論理法則有違,洵無可採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已採斯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六、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電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件作為佐證,然查:
㈠ 聲請人所指告訴人與被告電話錄音光碟、譯文部分,均係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談話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於其行為之始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本非無疑,且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電話錄音光碟,就勘驗所得之譯文詳載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且就何以無從認定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從遽為不利被告認定,及臺灣高鐵事後何以未能買回特別股之情由,論述綦詳。
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加以指摘,惟審諸聲請意旨亦認被告上開電話錄音中與告訴人之對話僅係一再敷衍告訴人,則又何足憑該電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認定不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云云,是聲請意旨所指,前後不一,已難採憑。
㈡ 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為告訴人十多年之理財顧問,向聲請人推銷臺灣高鐵特別股時,一再向聲請人說明保證四年期滿,臺灣高鐵將無條件以現金買回,告訴人基於信任被告,且因系爭臺灣高鐵公司特別股契約內容繁多,告訴人不惟未詳閱系爭臺灣高鐵公司特別股買賣契約之內容,且均依被告之指示於簽名處簽名而已,故告訴人根本不知前揭臺灣高鐵公司特別股買賣契約中夾有承諾書及風險預告書云云,然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問:(提示原署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三四九0號卷附風險預告書、臺灣高鐵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認購人承諾書)這二張文件是否你所簽名?)答:是我簽署的。
…。」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一四七號卷第八頁),且該「風險預告書」亦明確載明:「三、還本付息:本公司目前係屬興建時期,尚未開始營運。
丙種特別股股息,係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開始營業後,係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發放。
丙種特別股到期時由本公司依發行價格收回,屆期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特別股之權利義務,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仍依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
丙種特別股各項權利義務,悉以本公司章程與丙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規定內容為準。」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三四九0號卷第一六頁),是聲請人對臺灣高鐵丙種特別股之還本付息方式,是否確實毫無所悉,且於簽署上開承諾書、風險預告書時,全未閱覽上開承諾書、風險預告書,已非無疑,再審以上開承諾書、風險預告書尚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內容繁多之情事,有該承諾書、風險預告書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三四九0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在卷可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購買該特別股之前施用詐術之情事,聲請人所指,尚難採憑。
㈢ 末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檢察官之偵查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查本件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均難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遊說購買臺灣高鐵丙一特別股之初,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足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上開臺灣高鐵丙一特別股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另行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實與事實相違云云,不僅無從認定檢察官對證據之採認,有何不符情理、違誤之處,且核諸檢察官之認定與偵查卷內所附證據,均相符合,亦如前述。
又經本院綜核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指訴、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及全案卷證,審閱結果,難認已足以使聲請人所指被告之詐欺犯嫌達到起訴門檻之程度,再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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