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聲判,54,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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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代 表 人 乙○○
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兼代表人乙○○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2 月1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34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99年3月3日寄存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全部卷證資料而核閱無訛。

又查,聲請人係於99年3月10日(星期三)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蓋有收狀日期為99年3月10日之本院字第03632號收狀戳記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規定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按我國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正,民國(下同)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前採註冊主義,亦即著作完成後須經註冊始受有著作權法之保護,之後則改採創作主義,亦即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惟早期之著作權法因採註冊主義之結果,使得在54年7 月11日以前完成並發行,而在當時未辦理著作權註冊之我國人或外國人之著作,不得享有著作權,成為「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

查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後,因必須適用伯恩公約第18條回溯保護之規定,對於本國人原未受保護之著作權亦有回溯保護之適用,從而,於54年7 月11日以前完成之著作,雖未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註冊,但該著作之保護期間因回歸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將回溯保護所有依著作人終身加50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之計算期間尚未屆滿之著作,此亦將會使部分原先在我國已屬公共所有而不受保護之中外國人著作,因回溯保護條文規定而受保護。

惟所謂回溯保護,應符合下列必要條件:⒈必須該著作在我國加入WTO之前未曾依我國歷次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受保護者,如先前已受保護而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者,應屬第106條之範圍;

其先前已受保護而著作財產權期間已屆滿者,則亦不能「死而復活」,重新受保護。

⒉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者。

此一期間應自我國加入WTO之日起,依現行法第30條至第35條規定回溯著作人終身加50年,或公開發表後50年計算,從而,依上述方式計算,將及於在54年7 月11日當日或之前所完成、發行,且未辦理著作權註冊之所有WTO會員體國民之著作,這些著作在我國加入WTO以前係屬公共所有,不被保護,將因我國加入WTO後,重新受回溯保護。

查本件系爭翻譯著作「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法中譯本」、「日內瓦統一支票法中譯本」為孟祥路先生所完成之翻譯著作,係語文著作,並於52年6 月首次公開發行,惟依當時適用之38年著作權法第1條及第10條規定,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必須依法註冊後,始得享有20年保護,然上開系爭翻譯著作並未經註冊登記,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96年10月2 日甲○○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27號,以下簡稱偵16327卷,第15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2月13日智著字第09600110810 號函附卷足稽(見偵16327 卷第39頁),從而,本件即無適用上開38年著作權法之保護規定;

又依74年7月10日修正前即54年5月11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4條前段規定:「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20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冊享有著作權。」

,故本件上開系爭翻譯著作於公開發表20年即72年6 月之後,依法已不得再聲請註冊享有著作權,亦無從再適用依74年7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獲得著作權之保護,應堪認定。

是本件上開系爭翻譯著作既係54年7月11日前之著作,於我國加入WTO前復未曾依我國歷次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受保護,且著作人孟祥路於82年11月11日死亡,應加計係50年,係為132 年11月11日,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尚未屆滿,係合乎回溯保護之規定,因此,本上開系爭翻譯著作享有現行著作權法之保護,他人若未經孟祥路或其繼承人授權而重製、散布,自應負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罰則,而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為孟祥路之法定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孟祥路繼承系統表(見偵16327 卷第17至18頁)在卷足徵,其依法為孟祥路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南公司)於76年間發行之「新編六法參照法令判解全書」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所述享有獨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該書由林紀東、鄭玉波、蔡墩銘、古登美擔任編纂者,並由鄭玉波擔任主編,76年發行當時即已收錄由孟祥路所翻譯之「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法」、「日內瓦統一支票法」中譯文各一篇,文末由編者註記「本稿由孟祥路先生譯文,僅此致謝」等情,有聲請人及被告乙○○陳報之「新編六法參照法令判解全書」76年1 月、10月版版權頁及譯文內頁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74號,以下簡稱他1374卷,第20至26頁;

偵16327 卷第48至5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等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在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明文之過渡時期經過後仍擅自於「新編六法參照法令判解全書」中重製、利用前揭外國法規之系爭中譯文一情,係侵害著作權之情節,惟查:⒈按著作權法第37條:「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本院查,「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法」、「日內瓦統一支票法」中譯文各一篇,為孟祥路所編譯,於民國52年6 月首次公開發行,然未曾為著作權之登記,此為聲請人及被告等均不爭執,且依著作權法回溯保護條款上開二系爭翻譯著作,均受現行著作權法之保護,已如前述,惟本件在探究被告等人是否有違犯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規定,並須受刑事追訴前,應先釐清本案上開系爭翻譯著作,被告等人是否已受有著作權人即孟祥路之合法授權,而為合法之使用人,此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關鍵。

查被告乙○○於96年4 月17日警詢時供述:伊所出版的新編六法參照法令判解全書95年9 月版之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法、日內瓦統一支票法在民國76年就已經取得孟祥路先生的同意及授權,所以在每一本書該篇的法條後面均有印製感謝孟祥路先生同意刊載的詞句,一直到政府收編為法律條文並公布後才將感謝詞刪除掉,如果沒有經過孟祥路本人同意,他早就提起控告了,不會等到現在才提出告訴,不過已經過了20幾年了,孟祥路授權或同意之文件仍在尋找中,可是也許當時也只是口頭取得他本人之同意等語(見他1374卷第48至49頁);

其復於96年5 月29日偵查時供述:孟祥路所翻譯之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法及日內瓦統一支票法,76年間起有取得孟祥路之同意使用,所以上面才會有感謝文,但時間已將近30年,找不到授權文件,也沒有書面的證據等語(見他1374卷第94至95頁);

其又於97年1 月11日偵查時供述:當時的編纂者為鄭玉波大法官,以他的學術地位不可能未經同意,可以想見一定有撥打電話取得孟祥路同意,只是未留下書面,再加上孟祥路如不同意,76年收錄時即可提出異議,斷無死亡後再交由家人主張之理,而且當時出書有在譯文後著名感謝孟祥路,並提供樣書送給孟祥路,怎麼可能未經其同意等語(見偵1632 7卷第42頁);

其另於97年6 月11日於偵查時供述:這一本六法全書,以公司的作業流程,是由四位法學者收錄編輯後再交給公司的編輯人員,公司主要是負責出版,孟祥路先生的譯文,是由負責編撰民事法的鄭玉波大法官徵詢譯者的同意或者是編輯人員徵詢,以公司的流程,沒有同意的話,絕對不會擅自收錄,孟祥路是法學界人士,如果不同意,在世時就會提出意見,但是他都沒有,況且先前已獲孟祥路的同意,其效力應及於後面的繼承人,所以公司就繼續印下去,並保留謝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6 號,以下簡稱偵續366卷,第12至13頁);

其再於97年6 月18日偵查時供述:依據公司的作業程序,國際法有些在外交部沒有譯文,公司如果是以有代價的方式取得,就不須感謝文,但如果是無償使用,比如說孟祥路的譯文,公司就會用感謝文的方式感謝,而且這個感謝文76年第一次出版就有了,76年時就已經取得原譯者孟祥路的授權,而且這本書很暢銷,孟祥路是法界人士不可能不知道,如果有意見當時就會表達,不會沒有反應等語(偵續366 卷第16至17頁);

其末於97年10月27日偵查時供述:公司跟鄭玉波簽訂有負責主編六法全書民商法的同意書,相當於現在的主編合約,若之後六法全書要大幅增刪修訂會給主編一筆費用,不會再簽同意書,因此民商法部分是由主編鄭玉波全權負責取得著作權人同意,由他收集資料,再交給公司負責編排、校對。

當時那個年代,著作權法剛公布,情況不同,系爭翻譯著作,如果有要求報酬,公司會衡量狀況,如果過高會請主編降低報酬或不要收錄,然而本件公司沒有另外去付費,卻有感謝字樣,伊研判應該是沒有支付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1號,以下簡稱偵續151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林振煌於98年10月29日偵查時證述:伊是在民國90年進入五南公司,負責法律編輯,當初這本書的編纂體例、架構,全部交由鄭玉波、林紀東等人所決定的,五南公司以3 萬元買斷,然而這價金支付給何人及如何收錄系爭翻譯著作的過程,伊並不清楚,只能用推測的,這句話當初的加註,只能認為系爭翻譯著作之前並不受著作權保護,但鄭玉波老師與孟祥路有達成某種協議,鄭玉波老師才會把系爭翻譯著作,在76年第一版時就收錄法典中,所以在整個過程中,才會沒有就此部分提出校對和更正,甚至在翻閱法典的時候,我們自己也不會翻到這部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以下簡稱偵續7卷,第44至47頁),並有「新編六法參照法令判解全書」76年1月、10月版版權頁及譯文內頁、鄭玉波76年10月1 日簽署之同意書影本附卷足憑(見他1374卷第20至26頁;

偵16327 卷第48至50頁;

偵續151 卷第22頁)。

復自孟祥路編譯之一九三○年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法及一九三一年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版權頁(見他1374卷第6 頁)以觀,上開系爭翻譯著作於52年6 月即已單獨集結成書出版,而在法學資訊市場流通數十年後,被告乙○○及五南公司所出版之新編六法參照法令判解全書於76年間始發行,雖當時孟祥路並未依法登記取得著作權,但孟祥路翻譯著作發行在先,被告乙○○及五南公司編輯著作收錄在後,是本件若未取得孟祥路之授權,不免遭人議論,即便當時著作權法並未受重視,亦復如是;

再者,觀諸於74年、79年、81年之著作權法均有變動、增修,並在74年及81年作全文修正,可見當時著作權之議題在法學界中已逐漸受關注,且為被告乙○○及五南公司執筆之人即為曾任大法官之法學巨擘鄭玉波,對於民事實體法造詣甚深,堪稱早期臺灣法學界權威,因此,鄭玉波與孟祥路有達成某種協議,鄭玉波才會把系爭翻譯著作,在76年第一版時就收錄法典無訛;

再者,民事實體法債篇各論第九節訂有「出版」章節,鄭玉波對相關著作權規定,亦多有涉獵,豈可能無視他人權利,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抄襲已公開發行並成書之翻譯著作,為有損自身名譽之不利之舉,況孟祥路亦為法界人士,並於土地銀行擔任法律事務室要職多年,亦有孟祥路任職於臺灣土地銀行之人事資料在卷足參(見偵16327 卷第28頁),是本件鄭玉波若未獲孟祥路授權或同意,孟祥路應早已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告訴請求法院排除侵害,惟孟祥路在其生前非但均未為任何維護自身權益之法律作為,尚且自被告乙○○及五南公司與鄭玉波簽訂之同意書內文:「茲同意主編『新編六法全書』,並收到主編費新臺幣叁萬元整」以觀,當時僅出具形式簡單之同意書即可取代相當於現在之主編契約之時空背景下,被告等所辯鄭玉波有徵求孟祥路同意但未留存書面,應屬可信,亦未悖離常情。

復酌被告等辯稱:本件若係有償取得孟祥路先生之譯文,將不須特定標明感謝文,僅有在無償使用,始須特殊標明感謝文,是譯文之文末加註「本稿為孟祥路先生譯文,僅此致謝」交代此譯文係出自孟祥路之筆,自此感謝文文義,亦有脈絡可循已徵得孟祥路授權或同意,本件若為未經孟祥路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使用,對於字字珠璣之法律專業用語,應使用「摘錄自何人」等用語,是本件上開文字卻使用「僅此致謝」之敬語,顯然系爭翻譯著作鄭玉波與孟祥路應已達成無償使用協議無訛,基此,被告等上開所辯其已取得孟祥路先生之授權或同意,應為可採。

更甚者,本件編纂者鄭玉波與孟祥路均已辭世,均無從詢問其二人以證明是否確有無償使用之協議,惟綜觀全卷以觀,告訴人亦未能舉證孟祥路確實並未授權或同意以實其說,僅空泛指稱拿掉文末感謝文就是侵害聲請人繼承之著作權,職是,本院殊難告訴人上開片面主觀臆測,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末酌,聲請人甲○○於97年1 月11日偵查時證述:孟祥路死亡後沒有交代如何處理遺產等語(見偵16327 卷第52頁),是本件孟祥路既已授權或同意鄭玉波無償使用系爭翻譯著作,理由詳如前述,是五南公司因與鄭玉波有主編新編六法參照法令判解全書之合意,並由五南公司出資買斷,五南公司自得繼受鄭玉波所取得系爭翻譯著作之使用權,聲請人既是概括承繼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繼承人之同意亦為聲請人繼承之義務,因此,被告乙○○及五南公司係獲得授權或同意,合法使用系爭翻譯著作,洵堪認定。

⒉再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 月17日警詢時供述:伊所出版的新編六法參照法令判解全書95年9 月版之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法、日內瓦統一支票法,之前在每一本書該篇的法條後面均有印製感謝孟祥路同意刊載的詞句,一直到政府收編為法律條文並在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布後才將感謝詞刪除掉。

但是該網站上之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法、日內瓦統一支票法不知何故卻於3月7日左右從該網站上刪除等語(見他1374卷第48至49頁);

其復於96年5 月29日偵查時供述:孟祥路所翻譯之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法及日內瓦統一支票法,之後由全國法規資料庫將此二法收錄,變成政府公布之法規,不過最近此二法資料已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移除等語(見他1374卷第94至95頁);

其另於97年6 月11日於偵查時供述:民國80幾年法務部建構全國法規資料庫,資料庫裡也有此兩篇譯文,且未署名譯者,當時公司的編輯人員便認為已成為國家的法規,才在92年取消謝文等語(見偵續366 卷,第13頁);

其再於97年6 月18日偵查時供述:孟祥路的譯文,嗣後80幾年法務部在網路上編有全國法規資料庫,裡面就有收錄這兩編譯文,而且沒有署名是孟祥路譯,公司就認為此兩篇已列入政府公布的法規,所以才把感謝文抽掉等語(偵續366 卷第17頁);

其末於97年10月27日偵查時供述:感謝文據其詢問編輯人員,編輯人員答覆因為系爭翻譯譯文已經被收錄在法務部的全國法規資訊網,沒有標明譯者,所以認為已經成為政府的法規,所以才取消掉等語(見偵續151卷,第21頁),核與證人林振煌於97年11月6日偵查時具結證述:伊是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主編,全部的法律、六法均是由伊負責,公司出版的六法裡面有蒐集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法、日內瓦統一支票法中譯文中的感謝文,是伊刪除的,當時配合篇幅或跨頁的關係在改版時將一些不屬於法律的文句刪除,且伊發現全國法規資料庫,有查詢到上開法規,伊認為是政府公布的法,所以在改版時才單獨決定將感謝文刪除。

乙○○不知道刪除感謝文這件事情,因為改版都是由主編自行負責,這是主編的權限等語(見偵續151卷第25至26頁);

其續於98年10月29日偵查時證述:94年有作全書校對較大幅度的改版,針對系爭翻譯著作曾討論是否要繼續收錄,因為伊接手的時候並不知道這個法的來源,只是在改版的時候有編輯人員發現所有的法中只有系爭翻譯著作有放「編者註:本稿為孟祥陸先生譯文,僅此致謝」字樣,為了改版上之統一,便上全國法規資料庫搜尋,發現全國法規資料庫有收錄這個法,是政府公開的資訊,伊也認為這是政府公佈的法令,所以94年9月版就把這句話拿掉。

96年被提出告訴之後,伊就先看公司內部資料,察看有無支付授權金的證據,但找不到,96年9月版就拿掉系爭翻譯著作。

96年一開始,告訴人有委任律師到公司針對使用代價做協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以下簡稱偵續7卷,第45至47頁),並有「日內瓦統一支票法」及「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法」取自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全文列印資料、「新編六法參照法令判解全書」95年2月版版權頁及譯文內頁在卷可佐(見他1374卷第78至90頁、第96至11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4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4至24頁)。

復酌上開系爭「新編六法參照法令判解全書」係在市場上暢銷之法律叢書,自76年收錄孟祥路所著作之翻譯著作二篇後,迄今已經歷多次改版;

且系爭翻譯著作係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源公司)於78至80年間,參閱五南公司所發行之六法全書建置該二筆資料,嗣法務部委託法源公司建置「全國法規資料庫」,於90年4月「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啟用時,由法源公司自行將該2筆譯文資料建置於「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並曾公開在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http: //law.moj.gov.tw/)上供不特定人閱覽下載無訛,惟於96年2月間獲悉本件侵害著作權案後為避免爭議,主動將該2筆資料自資料庫移除,有法源公司97年10月30日函文在卷為憑(見偵續151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等所辯:上開系爭翻譯著作曾收錄於全國法規資料庫,實屬有據。

末酌依據法源公司所建構之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為家喻戶曉之法規查詢窗口,孟祥路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甲○○不可能無從知悉其所繼承之系爭翻譯著作在未經自己同意或授權下即遭人盜用之情,再者,依據證人林振煌之證述,「新編六法參照法令判解全書」於94年9月版,即已將感謝文刪除,法源公司亦回函96年2月間始將該系爭翻譯著作移除,本件倘若孟祥路一開始即無同意或授權者,被告等上開重製即為侵害著作權,職是上開文末加註感謝文亦無解免於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惟聲請人僅指述刪除感謝文即為侵害其著作權,亦無法明白提出孟祥路一開始即有無同意或授權之時空背景及其歷經上開演變之相關證據以證實其說;

復查聲請人甲○○於97年1月11日偵查時證述:「(問:其他二位繼承人之意見?)我的子女不提出告訴。」

、「(問:為何突然提出告訴?)是我要提出告訴,但告訴狀不知道是孟令士要何人寫。」

、「我人都站在這裡,為何要問那麼多,你問得很奇怪,好像我是隱形人,你問得很奇怪,變成我是被告,我是告訴人」等語(見偵16327卷第52頁),綜上以觀,本件系爭翻譯著作係由聲請人甲○○及案外人孟令夫、孟令士共同繼承,聲請人甲○○之告訴程序雖合法,惟聲請人甲○○忽言另二位案外人不提告,忽言告訴狀係案外人孟令士委託他人代寫,至於案外人孟令士既已參與,為何又不提告、列名,實與常情嚴重違背,且檢察官偵訊聲請人甲○○告訴動機,欲深入瞭解案情,以利解決紛爭時,聲請人亦多所推託,顧左右而言他,不願正面回應,是聲請人甲○○上開舉動顯與常理有違。

⒊再者,就前開法源公司函文可知本案系爭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法」、「日內瓦統一支票法」中譯文,係由法源公司自行建置在「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並非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命令或公文,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款規定,上開系爭翻譯著作二篇並未受排除於著作權法保護標的之外,而為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之衍生著作,與被告乙○○及五南公司基於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而出版之「新編六法參照法令判解全書」此類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之編輯著作,均為獨立之著作權標的,併此敘明。

⒋另本件聲請人另爭執原駁回處分書於適用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第1項有違誤云云,惟本院查明如下:⑴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第106條之2 規定為: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2 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6章及第7章規定。

其立法理由為:①按適用新法第106條之1之結果,將使世界貿易組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原不受我國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自該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後,因適用新法,從而受著作權保護。

對於此種原不受保護而被回溯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於該著作被回溯保護之前可能已信賴先前該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保護之法律秩序而已著手利用行為或已為重大投資,對此等人之信賴利益須予考量,爰設本條過渡條文。

②對於回溯保護前已開始之利用行為(例如已著手翻譯某原無互惠外國人之語文著作或印製其美術著作,或已著手灌製某原未註冊致不受保護老歌之錄音著作等)或雖尚未開始利用行為,惟已為重大投資者(例如雖尚未翻譯,惟相關事宜已籌備,稿費等已支付或雖尚未印製、灌製,所需材料已備置妥當等),應予過渡安排,爰規定二年之過渡期間,在此2年過渡期間內,此等利用人得繼續其利用行為,不生本法第6章及第7章著作權侵害之民、刑事責任問題。

③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70條第4項雖規定:「與含有受保護之特定產品有關之各種行為,違反符合本協定之國內法規,且係在該會員未接受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前業已開始或已大量投資者,任一會員對權利人之救濟方式得予以限制,俾使前述行為於該會員適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後得繼續為之。

但會員至少應規定權利人得獲得合理之補償金。」

惟同條第2項規定:「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協定對於會員適用本協定之日已存在且已受會員保護或日後符合保護要件之標的,亦適用之。

本項及第3項、第4項關於現存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應完全依據(1971年)伯恩公約第18條規定決定之;

關於錄音物製作人及表演人之權利應完全依本協定第14條第6項規定適用(1971年)伯恩公約第18條規定決定之。」

故前述第4項規定於著作權之回溯保護並不適用,而應完全依伯恩公約第18條第3項規定。

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於84年10月間就伯恩公約第18條規定提出之書面意見中指出:「如果利用人是在本公約生效前就已經開始利用該著作或為了利用而已為重大投資,而被認為享有『既有權益』者,則合理之措施(reasonable measure)是可被接受的,但這些措施必須是暫時性、過渡性的(一般而言,不超過二年),一旦期間經過,再無暫時性、過渡性措施會被認可。

屆時回溯保護義務必須被充分尊重,不能再有任何條件。」

並未要求應給付使用報酬,故本條規定於二年過渡期間內,得不須支付使用報酬,繼續利用被回溯保護之著作,應無違反伯恩公約第18條之處。

⑵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第106條之2規定增定第2項、第3項、第4項,立法理由為:①增訂第2項。

按依TRIPS第70條第4項規定,回溯保護過渡時期之適用,應至少使權利人得獲得合理之補償金,爰增訂本法修正後至92年12月31日前,依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支付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以期符合TRIPS 之規定。

又應支付使用報酬而未支付者,僅為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至於發生著作權侵權民、刑事責任問題。

②增訂第3項。

按草案於第28條之1已增訂散布權,為避免對於市面流通之著作重製物究是否屬於依本條重製之客體,是否受散布權之規範,造成認定上之困難而發生爭議,非但影響著作人權益,並且造成法律秩序上之不安定,爰增訂第三項,使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不得再行銷售。

至於出租或出借行為,則不在限制之範圍。

③依第2項規定之意旨,增訂第4項如上。

⑶基上,91年1 月1 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因我國加入該組織而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依同日生效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回溯保護之規定,在此之前已完成著作,原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因此回溯保護規定而同受著作權法保護,職是,為保障於回溯保護規定生效前,因信賴當時法律秩序之狀況,已著手對原不受保護之著作進行利用或重大投資者之既有權益,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第1項明定此等利用行為,於上開協定生效後2 年之過渡期間內仍得繼續為之,不適用著作權法關於侵害著作權處罰之規定,亦即已著手對原不受保護之著作進行利用或重大投資者之既有權益,於93年12月31日前,仍得繼續利用,不適用著作權法關於侵害著作權處罰之規定,於94年1月1日後,回歸授權利用原則,未經授權不得擅自利用;

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92年7月9日之後繼續利用之行為,則應支付使用報酬。

查本件被告乙○○及五南公司既已取得孟祥路之授權或同意,已合法取得使用權,理由詳如上述,本即不生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問題,至於被告乙○○及五南公司應否支付使用報酬予聲請人之報酬請求權之糾葛,此純屬民事紛爭,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六、綜上述,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復酌上開規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及五南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自無不當。

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均認被告乙○○及五南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因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之規定,排除第七章之適用,與本院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徒以民事債權債務糾紛遽認被告乙○○及五南公司必涉有刑責,尚嫌速斷,是本件被告乙○○及五南公司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施添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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