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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許瓊文律師
樊欣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99號、98年度偵字第27396、273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99號、98年度偵字第27396、27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同年3月22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而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
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聲請案件,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即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
四、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係以財產上「現實損害」為犯罪客體,而未及於所失利益,是聲請人因提前支付尾款所喪失運用該部分資金之利益,核其性質,僅屬所失利益,顯非詐欺罪所定犯罪客體,從而,亦難認被告乙○○有何詐欺罪構成要件故意,故縱聲請人所指述被告於訂立契約書時訛稱代理高國畯、李家瑢等人一情屬實,仍無從以詐欺罪相繩,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序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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