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意圖使告訴人甲○受
-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本件告訴及
-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0000
-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
-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 (二)聲請人甲○涉及強制猥褻罪名一案,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
- (三)被告00000000是一位外籍人士,在與聲請人甲○並無任何
-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所涉強制猥褻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 (二)本件事發時被告、畢蓂甫及聲請人等3人在畢府,自聲請
- (三)前開處分書復以案發後翌日凌晨證人00000000-1所使用
- (四)又原處分書以被告係外籍人士,與聲情人無何怨懟關係下
- (五)偵查卷附被告於98年3月10日警訊筆錄稱:「98.3.2早
- (六)若聲請人真有對被告為猥褻者,應屬極隱密之事,衡情,
- (七)卷附聲請人98年5月19日偵訊筆錄稱:「00000000問
- 五、本院查: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 (二)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 (三)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誣告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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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甲○
代 理 人 蕭伍榮律師
被 告 00000000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意圖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訴追,於民國98年3月10日17時3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向員警誣指告訴人強制猥褻;
被告00000000又於同年4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30號告訴人強制猥褻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
因認被告00000000涉有誣告、偽證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本件告訴及告發人甲○雖指被告00000000涉有誣告、偽證罪嫌,惟告訴人涉及強制猥褻罪名一案,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30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訴字第8號案件判決有罪,且各該案件中,除被告00000000之供述與證人00000000-1之證述互核一致外,並經證人畢蓂甫、賴世南證述屬實,復有通聯紀錄附於該案中可證,足認被告等所述並非虛偽。
告訴人徒憑一己之詞,遽指被告等涉有誣告及偽證,殊屬無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片面指述聲請人甲○有強制猥褻行為,證據何在?聲請人甲○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訴字第8號案件判決有罪,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檢察官竟然不查該案是否確定。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甲○涉及強制猥褻罪名一案,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30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訴字第8號案件判決有罪,於該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被告00000000之指述與證人00000000-0之證述相符,且從證人00000000-1所使用之2917XXXX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觀之,本案被告00000000遭受強制猥褻案發生後之翌日凌晨,證人00000000-1所使用之2917XXXX電話確有與聲請人甲○所使用之2493XXXX號電話通聯之情事,且通聯時間長達343秒,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9563號卷第62頁背面所附通聯紀錄),堪認證人00000000-1證述內容為真實,否則證人00000000-1何庸於凌晨3時餘分去電聲請人甲○加以質問。
(三)被告00000000是一位外籍人士,在與聲請人甲○並無任何怨懟關係下,若非真有遭受猥褻之行為,當無虛構事實指控之必要,聲請人甲○所涉強制猥褻案件目前在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件雖尚未確定,惟由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00000000應無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責。
綜上所述,本案再議之聲請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所涉強制猥褻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3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醫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及有通聯紀錄資料等,認被告00000000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遽予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同以前開理由而駁回再議。
然聲請人已對前開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待聲請人上訴之判決結果,即遽認被告00000000無誣告之故意,率而駁回聲請再議,已嫌妄斷。
(二)本件事發時被告、畢蓂甫及聲請人等3人在畢府,自聲請人為被告針灸至結束後離去,證人00000000-1既不在現場,復據證人00000000-1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29日偵訊時證稱:「(你怎知你父親不知?)被告背對我父親,父親坐在外面,他二人在房間,父親根本看不到。」
,如該屬98年度偵字第9430號偵查卷附該日筆錄第3頁所載,既證人00000000-1於事發日不在場,何以其會知聲請人於畢蓂甫在屋內之相關位置及畢蓂甫是否能看得到等情?衡情,證人00000000-1片面證述聲請人如何猥褻被告,應是嗣後聽自被告片面之詞,此有同日訊問筆錄第3頁所載,證人00000000-1證稱:「(晚上00000000和你說,有對你講被告對他作何事?)有。」
可見一斑,故證人00000000-1所為證述內容顯然是配核被告片面不實所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與原檢察官一樣葫蘆,不審究證人00000000-1之證詞可信度顯有疑義,遽而採信不在場之證人00000000-1片面不實證詞,顯然妄斷。
(三)前開處分書復以案發後翌日凌晨證人00000000-1所使用之電話2917XXXX與聲請人所使用之電話2493XXXX有通聯紀錄,而遽認證人00000000-1之證述內容為真云云,然查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通話之事實而已,並不能證明渠等間通話內容為何,況亦無通話錄音可資佐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率而據通聯紀錄即片面遽認證人00000000-1之證述內容為真實,顯然妄斷。
(四)又原處分書以被告係外籍人士,與聲情人無何怨懟關係下,若非真有遭受猥褻之行為,當無虛構事實指控之必要云云,然觀被告於98年3月10日警訊筆錄時稱:「...,隔了幾天叔叔打電話來罵我是不要臉的女孩子,奶奶還活著的時候,你跟一個男的在奶奶房間30分鐘,不知道你在房間裡幹嘛,我很生氣地說你瘋了嗎,你亂說我跟什麼男人在奶奶房間作什麼,... 」,而偵查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98年6月5日北南帳字第0980000545號函附00-00000000號電話98年3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中載2009-3-7確有自聲請人住處0000000000打至0000000000畢府之通聯紀錄,顯然事發後第5日被告曾接獲聲請人來電罵伊內容如上。
衡情,被告對於聲請人來電罵伊自然痛恨入骨;
另偵查卷附證人00000000-1於98年4月29日偵訊筆錄證稱:「...,事後被告又一直打電話給我說,00000000不是好女孩。
我叫他不要亂講,... 」由上以觀,被告對於聲請人來電罵伊及證人00000000-1對於聲請人來電指被告不是好女孩,自然難以容忍,足見被告及證人00000000-1與聲請人間嫌隙已深,於是渠等二人遂借聲請人僅單純為被告針灸乙事大肆渲染,聯手胡指聲請人如何於針灸過程中對被告猥褻,思圖報復,故被告及證人片面稱聲請人猥褻被告,顯然不實,處分書中載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怨懟云云,顯未注意前述情形,已嫌妄斷。
(五)偵查卷附被告於98年3月10日警訊筆錄稱:「98.3.2早上9點30分至10點時,... 他就說要幫我針灸,我沒有懷疑就帶他去我的房間(當時我沒有關房間的門,以便看到爺爺的行動)」等語,然被告於本院98年醫訴字第8號案件之嚴詞辯論筆錄卻翻供改稱:「是的,他(指畢蓂甫)就坐在房間門口很近的地方,但是看不到我所在的位置,因為那裡有木櫃擋住。」
惟被告已於警詢陳述當聲請人在為伊針灸時房門係打開且可看到在客廳看電視之畢蓂甫而未遭木櫃擋住及阻礙視線明確,足見被告伺候改口說詞,已見誇大不實。
(六)若聲請人真有對被告為猥褻者,應屬極隱密之事,衡情,何以會在房門敞開下僅距離房門不過數公尺之畢蓂甫目視可及房內動態範圍內對被告為猥褻,顯與常情不符。
又當聲請人為被告針灸時並未限制其自由,伊意識清楚且可活動自如,若真有猥褻情事者,何以被告當下不大聲喊叫,以讓在離房門咫尺之畢蓂甫聽到而當場逮獲聲請人?又何以伊不立即起身離開房間?卻一直至針灸結束並無任何異樣,顯與女子若遭侵犯時會驚聲尖叫及極力脫困之反應,截然不同,故被告片面胡稱聲請人對伊針灸時猥褻伊,已與常情有悖。
(七)卷附聲請人98年5月19日偵訊筆錄稱:「00000000問我要不要吃飯,我說不吃就走。」
核與卷附被告98年6月8日偵訊筆錄答稱:「是中午我問被告,是否要留下來吃飯,他說不用就走了。」
相符,若被告真遭聲請人猥褻,已是痛苦不堪,被告竟然還有心情且若無其事地問聲請人是否要留下來用餐,實不可思議。
五、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查聲請人涉及強制猥褻案件,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30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醫訴字第8號案件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對聲請人之指訴應非無據,是被告應無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責。
(三)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誣告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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