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99年1月26日偵查庭開庭時,曾當
- ㈡、再者大安區公所會議室屬公開之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可自由
- ㈢、另被告陳瑀婕(即乙○○)未盡告知義務,以不作為方式使
- ㈣、被告丙○○於98年9月25日園遊活動當天不讓聲請人遞補攤
-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被告片面說明,即為不起訴處分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丁○○、乙○○、丙○○
-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五、經查:
-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乙○○、詹逸婷涉犯妨害名譽等
- ㈡、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要旨略以:
-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
-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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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盧天成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25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99年1月26日偵查庭開庭時,曾當庭表示:在李慶元議員辦公室案發當天,除被告丁○○、乙○○外,尚有臺北市政府公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林主任及場地主任、及現場多名議員助理;
復於同年3月5日以書狀聲請傳喚證人林慶煌主任、林成源主任,以證明被告丁○○確有上開議員辦公室指責聲請人是土匪、惡霸,公然侮辱聲請人,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證人部分未經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即做成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未就此進行說明,率爾認定,做成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屬應該調查而漏未調查之情形。
㈡、再者大安區公所會議室屬公開之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且本案案發當時該會議室並無上鎖或管制限制,非封閉狀態之空間,在場人數多達5人,本案案發地點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甚明,原駁回再議處分認非公然狀態,容有未當。
㈢、另被告陳瑀婕(即乙○○)未盡告知義務,以不作為方式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遭受財產損失,被告乙○○因而獲取龐大財產利益,自構成詐欺罪,聲請人曾聲請調查證人林金龍,惟檢察官就此聲請調查證人部分未經調查,亦未說明理由,即做成不起訴處分,顯屬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情形。
㈣、被告丙○○於98年9月25日園遊活動當天不讓聲請人遞補攤位,故意以身體衝撞聲請人,造成聲請人身體受創甚大,並遭受極大羞辱,迄今仍有腰痛情形,被告丙○○所為已構成刑法傷害及妨害名譽罪,就此聲請人亦曾聲請調查證人林金龍及現場目睹本案發生之夫妻,惟檢察官就聲請人上開聲請未經調查,亦未說明理由,即為不起訴處分,亦為違背法令之處分。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被告片面說明,即為不起訴處分,其自由心證與要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背,且未就本案相關事實及聲請人聲請之證人進行調查,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即為不起訴處分,而高檢署亦未就此部分進行說明,率爾認定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屬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情形,即為違背法令之處分,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丁○○、乙○○、丙○○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9年1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941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4月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5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4月1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揆諸前開法文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99年4月23日聲請交付審判。
查聲請人於99年4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枚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乙○○、詹逸婷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臺北市大安區龍泉里里長,被告乙○○(對外自稱陳瑀婕)為歐比亞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經理(下稱歐比亞公司),被告丙○○(綽號小美)為歐比亞公司助理。
緣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98年9月間,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2009大安友愛花卉祈福音樂會」藝文活動,委由歐比亞公司處理該活動臨時攤位及創意市集之攤位招商事宜,聲請人則經大安區區長同意得使用前揭活動場地編號20號至50號之攤位,被告丁○○與聲請人因攤位規劃之事,於98年9月11日偕同至臺北市○○區○○路4段507號臺北市議會議員李慶元辦公室(下稱李慶元辦公室)進行協調。
⑴詎被告丁○○於該次協調會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土匪、惡霸」、「聲請人假冒議員助理身分取得攤位30個」等語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
嗣被告丁○○就前揭攤位規劃之事,於98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6號大安區公所再度與聲請人進行協調時,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王八蛋」之穢語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抑聲請人之人格。
⑵而被告乙○○明知大安森林公園3號出口附近於活動當日不得擺設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3日在摩斯漢堡店與聲請人協調時,以書面協議承諾聲請人得於該公園3號出口附近擺設攤位,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8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進場準備擺攤時,遭大安森林公園駐衛警予以阻擋,造成聲請人之攤商流失,損失大筆擺攤前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
⑶又因被告乙○○曾口頭承諾聲請人於活動當日可設攤於有空位之攤位,聲請人遂於98年9月26日晚上10時25分許帶攤商前往空攤位欲進駐,然竟遭在場工作人員即被告丙○○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身體衝撞撲倒聲請人,致聲請人在眾人面前跌倒,顏面盡失。
因認被告丁○○、丙○○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要旨略以:⒈被告丁○○於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之會議室內,對聲請人罵道:「王八蛋」,固為粗鄙之言語,然當時該會議室係專闢提供與會之5人使用,並無其他人進出,亦無其他人在外聽聞室內聲音,揆諸前揭解釋,即非公然狀態,聲請再議意旨雖稱當時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非屬封閉之空間云云,然罪證有疑,其利歸於被告,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入人於罪。
⒉被告丁○○有無於市議員李慶元辦公室辱罵聲請人「土匪、惡霸」,經查除聲請人片面指訴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憑,揆諸前揭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自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入人於罪。
⒊卷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98年9月4日,里長丁○○請市議員李慶元之助理廖主任幫忙舉辦2009年大安友愛花卉祈福音樂會活動,聲請人甲○○並未在報名期限內報名設攤,卻指定位置要設攤,造成其困擾,因此開會協調,在協調過程中,聲請人甲○○一直堅持是大安區區長同意給她指定之位置設攤,開了四、五次協調會均無結果,最後在98年9月23日活動前三天,雙方簽了一份協議書,給了聲請人所要的攤位,然聲請人私下違約,自行與被告方面之攤販交換攤位,卻不告知等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聲請人沒有報名,卻找了區長,區長表示可以讓聲請人擺攤,但伊有跟區長說大部分攤位已出租,區長就同意增設地點,聲請人堅持要擺在三號出口,開協調會時,市政府工務局官員不同意,但聲請人仍堅持要該位置,所以才有協議書,該協議書僅表示被告方面沒意見,至於違規與否,主辦單位與區公所不負責,應由聲請人自行負責等語。
又查協議書中約定甲○○擁有三號出口往公園內之35個攤位之使用權等語,然被告乙○○並未向聲請人收取費用,聲請人前往設攤時,遭警衛人員阻止,與被告無涉,聲請人事先即知市政府工務局官員不同意,而仍自甘冒險,實與被告無涉,被告乙○○既無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亦未詐取財物,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聲請人片面臆測被告乙○○施用詐術云云,核無可採。
⒋卷查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意傷害聲請人,並辯稱伊在現場協調攤位,聲請人卻帶攤商要進入已出租之攤位,伊必須阻止,伊走路時,被路上之縫隙絆倒,而往聲請人方向傾斜,並非故意去撞聲請人等語,證人吳國光亦證稱當時丙○○與聲請人邊走邊講,伊沒看到丙○○跑去撞聲請人等語,本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傷害之故意或行為,聲請人又無法提出驗傷診斷書,僅自稱腰痛及受辱云云,自無足採。
綜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均有不足。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⒈關於被告丁○○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⑴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使足該當;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逕以該罪相繩。
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乃結果犯,以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後,造成傷害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
⑵本件被告丁○○於98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大安區公所會議室以「王八蛋」之穢語對聲請人辱罵等情,固據聲請人指訴綦詳,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1份為證。
然查,前揭大安區公所會議室係被告丁○○向大安區公所借用之協調場地,業據被告丁○○供承、聲請人供述明確,堪認案發當時,上揭大安區公所會議室係專供被告3人與聲請人協調攤位之事所使用,僅有協調雙方當事人在場,並非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會議室,堪認係在一封閉狀態之空間。
且該次協調會現場僅有被告3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助理王欣怡在場一節,亦據被告、聲請人供述在卷,足認當天在場之人特定,且人數不因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究難令負公然侮辱罪責。
⑶又被告丁○○於上揭時、地,雖當場向聲請人告以:「王八蛋」之言詞,惟依現場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可知,案發當時,被與聲請人就攤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丁○○於雙方爭執時稱:「那我們這份契約看你以後還要不要?你說要不要、敢不敢?」,聲請人旋回以:「誰說不敢、誰說不敢?來啊!」,被告丁○○再表示:「告你就去告啊,你去開庭嘛!」,聲請人則稱:「你打電話嘛!你敢打電話嘛?」,被告丁○○又表示:「王八蛋,嚇唬我是嗎?」,聲請人即稱:「你罵誰王八蛋?你罵誰王八蛋?」等情,足認被告係因聲請人告以:「你打電話嘛,你敢打電話嘛」等激怒挑釁之言詞,一時激憤下始以「王八蛋」一詞回應聲請人,非意在侮辱聲請人,於聲請人之人格評價並無減損,自難僅憑上開被告回應之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罪嫌。
⑷聲請人雖另指訴被告於98年9月11日,在李慶元辦公室協調時,以「土匪、惡霸」、「聲請人假冒議員助理身分取得攤位30個」等語辱罵聲請人云云,然此部分業為被告丁○○所否認。
而在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在李慶元辦公室內協調時,我有在場,當時工務局官員表示希望不要在3號出口附近設攤位後就離開,我與被告丁○○一直勸聲請人不要擺在3號出口,我聽到被告丁○○與聲請人有些爭執,但沒聽見被告丁○○罵聲請人等語,足認被告丁○○辯稱:因聲請人一直堅持他要的擺攤位置,但因先前沒有向執行單位報名,在協調時我們就想辦法勸他是否可移到其他攤位,但聲請人一直不願意,對話過程中是為了攤位之事有爭吵,但我沒有罵他,而且李慶元辦公室那次的協調,也是我主動請李慶元辦公室主任幫忙協調的等語,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是被告丁○○是否有聲請人所稱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情事,實非無疑。
尚難單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丁○○於李慶元議員辦公室協調時有辱罵聲請人之情事。
⒉關於被告乙○○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⑵本件被告乙○○於98年9月23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承諾聲請人得於大安森林公園3號出口附近擺設攤位等情,固為被告乙○○所是認。
然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除記載:「⒈甲方(即聲請人)同意於此活動僅擁有自3號出口往公園內之35個攤位之使用權。
2.甲方所搭設之所有攤位硬體設備費用均自行負擔,並配合公園路燈管理處規定辦理帳棚之搭設,如有違反公燈處規定一切責任自行負擔,與主辦單位無關。
3.(略)。
⒋甲方參與此次活動若有違規或不法之情事,或……等問題均需自行負責,主辦單位亦不負連帶責任」等詞外,並無任何字樣具體載明歐比亞公司承諾或擔保聲請人有公園3號出口附近攤位之絕對使用權;
且依協議書第2、4點均載明聲請人擺設攤位如有違規情事,應由聲請人自行承擔,與主辦單位無涉等語,倘被告乙○○確有承諾或保證聲請人可使用3號出口附近攤位之意,又何需於協議書中特別載明主辦單位之排除責任條款?被告乙○○辯稱:該協議書僅是歐比亞公司針對聲請人執意於該處設攤一事表明消極不予干涉之意等語,顯非無據,堪以採信,難認被告乙○○出具系爭協議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況聲請人與被告乙○○簽立上開協議書前之98年9月11日,在李慶元議員辦公室進行協調時,到場之工務局人員即已表明不希望廠商在該公園3號出口附近設立攤位一情,亦據被告乙○○供述綦詳,是聲請人對此亦應知悉,其主觀應可預見在該公園3號出口處投攤之風險,惟其仍要求以該處做為其設攤地點,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因該協議書內容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⑶再者,聲請人亦自陳:擺設攤位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與被告乙○○或歐比亞公司等語,核與被告乙○○供陳:聲請人沒有報名擺攤,也沒有繳租金等語相符,聲請人既未因被告乙○○同意其得使用3號出口附近之攤位,而交付任何財物與被告乙○○,被告乙○○亦未因此,而獲取任何利益,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需使被害人因此為財物交付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至於聲請人認告乙○○簽署前揭協議書已生契約上拘束之效力,然此係屬民事糾葛,要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附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丙○○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⑴按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必須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造成傷害之結果,始成立本罪,倘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
⑵告訴意旨認被告丙○○有傷害、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以聲請人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
然訊據在場證人即歐比亞公司工作人員吳國光到庭結證稱:當時有2、3格帳棚是空的,但承租之攤商沒有說不來,聲請人未經通知就自行帶攤商要進入擺攤,我有過去阻止聲請人,後來聲請人離開前往3號出口之服務台,我也跟著去服務台,就看到被告丙○○跟聲請人說有事協調跟伊講,但聲請人拒絕,就往3號出口方向走過去然後又走回來,被告丙○○與聲請人一邊走一邊大聲講話,在場並未看見被告丙○○衝撞聲請人等語,核與被告丙○○辯謂:我是活動當天之攤位規劃執行人員,98年9月26日晚上,聲請人自行帶攤商要進駐已出租他人之攤位,我上前勸阻,之後就與聲請人在服務台一邊走一邊講話等語大致相符,已難認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認定被告有故意衝撞撲倒告訴人使其難堪之行為。
又被告丙○○與聲請人併行過程中,曾因遭路面縫隙絆倒,導致其身體朝聲請人方向稍微傾斜,但沒有撲倒聲請人等情,固為被告丙○○供承在卷。
然聲請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傷害,亦據聲請人所自陳,是縱令被告丙○○確有因絆倒,致其身體朝聲請人方向傾斜之情事,亦無從據此遽認其有何傷害之犯意。
況聲請人既未因此受有何傷害之結果,自與上開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綜合上情,自難遽令被告丙○○擔負傷害及公然侮辱罪責。
⒋此外,依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之指犯行。
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
至於聲請人主張:原偵查檢察官就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未予依法傳喚,顯有違法之處等語。
惟上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3人不構成聲請人所指公然侮辱、傷害、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上開聲請傳訊部分縱經檢察官調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而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據此聲請交付審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丁○○、乙○○、丙○○分別涉有公然侮辱、傷害、詐欺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所涉公然侮辱等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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