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聲判,84,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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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丙○○
代 理 人 王嘉寧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5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案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因認:被告乙○○及甲○○分別分別為瓏山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負責人及監察人(下均逕稱其名),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第一○二之三及第三之二地號土地(下案本案土地)之持分共有人。

緣該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以瓏山林公司名義邀約聲請人共同研議合作建築開發方案,嗣聲請人及本案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與乙○○共同簽訂合建分售契約(下案本案合建契約)書,由簽約之土地共有人提供土地,與乙○○共同合作興建社區大樓,且為確保該合建分售案順利進行,上揭簽約之土地共有人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與乙○○簽訂信託契約(下稱本案信託契約)書,由上揭簽約之土地共有人將各自持分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瓏山林公司,另由瓏山林公司辦理相關信託管理事務。

詎乙○○及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由甲○○以瓏山林公司代理人身分,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二億六千五百二十八萬四千元(聲請人持分部分得受領金額一千一百零六萬四百六十四元),將本案土地中之一○二之三地號土地,及以六億四千五百八十二萬元(聲請人持分部分得受領金額三百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三元),將本案土地中三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背信罪嫌。

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聲請保全證據,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三七六、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偵查後,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號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受收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固然須負法律上責任,以得事理之平,但仍將因行為人主觀意思、侵害態樣不同,分別由行政、民事、刑事法律制度予以規範,不可僅憑某人權利受損,即遽謂行為人係構成刑事上犯罪。

五、經查: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是以,在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下,土地共有人自得依該條法律行使其權利,無待另行以契約約定。

雖本案合建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款係約定:「甲乙雙方簽訂本契約後六個月,如該合建標的之土地尚有共有人未與乙方完成簽約合建分售契約及辦理相關手續‧‧‧時,則甲方同意由乙方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相關規定,申請建造執照,甲方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等語,似依該項約定,乙○○在本案合建契約書成立後六個月,如未能與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簽訂合建契約時,僅能不再經過聲請人之同意,逕為申請建造執照。

但縱使無該條項約定,在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形下,乙○○本得依據該條法律行使權利。

且本案合建契約中也未有一語記載雙方有何排除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之約定。

聲請人誤認為依據本案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乙○○僅能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建造執照」,如被告等擅自出售聲請人之本案土地持分,即構成背信云云,容有誤會。

㈡固然信託契約中之受託人,就受託財產之處分對外係屬有效,但其內部關係,仍應受雙方信託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如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返還受託物與信託人。

而本案瓏山林公司最終確定無法完成合建之信託目的,依據前述說明,如瓏山林公司或乙○○希望購買聲請人之本案土地持分,亦應由瓏山林公司先將聲請人信託予該公司之土地持分返還聲請人,再向聲請人洽購,或依據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方為正辦。

但該公司與乙○○等捨此不為,先向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洽購土地,達到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標準後,旋據該條程序要求聲請人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聲請人自無力承購該等大量、高價格之土地,最後無奈遭到處分其土地持分之結果,其心生不平可想而知。

然依現有卷證資料,本案是有部分地主不同意合建,瓏山林公司無從進行,故取消合建計畫,又因部分本來同意合建,且領取權利金的地主無法退還權利金,所以和瓏山林公司協議該合建為買賣,同意將原本信託給瓏山林公司的土地轉移所有權與乙○○。

依經驗法則,本案土地是否全部地主都支持合建,或會有部分地主反對合建,本非瓏山林公司或被告等可以掌控,事後瓏山林公司要求退還權利金,而部分地主無力清償,更非被告等能預料,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是與其他地主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設此局侵害聲請人權利。

是以,難認瓏山林公司與乙○○是假借合建名目騙取土地,或之後起意背信。

聲請人臆測被告等以合法掩護非法,尚難證明。

㈢據上,縱使聲請人在本案中權利遭到損害,然經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已詳為推敲論定被告等無涉刑事責任,並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載明,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明顯背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執其主觀想法,遽認被告等構成犯罪,並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不當,不足採信。

被告等與瓏山林公司是否有違反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行為,甚至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節,均應由聲請人循民事途徑釐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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