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聲減,30,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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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執行後,尚未完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強盜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5年11月20日前,合於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縱令附表編號1 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在形式上已於96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惟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 之罪宣告之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又本院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1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3號刑事判決等文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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