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聲減,32,2010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 所示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編號3 已經減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已經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

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民國96年7 月11日本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參照)。

另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51條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部分,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 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之案件)、2 之罪,固已於98 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減刑時,受刑人所犯上開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本應與其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仍應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