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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58號
自 訴 人 乙○○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乙○○對被告甲○○提起詐欺自訴案,前雖經委任張義祖律師為代理人,惟嗣經自訴人乙○○與代理人張義祖律師當庭合意解除委任,此有本院99年7月20日之訊問筆錄可稽,是本件自訴程序於解除原自訴代理人委任後,已與法定要件顯有未合,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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