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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59號
自 訴 人 連奇甸
王菊芳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高陳阿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陳阿愛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自訴人連奇甸雖先於民國99年4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高陳阿愛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而於同年6月3日始以內容相同之自訴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然因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均係告訴乃論之罪,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女高惠美(以下逕稱其名)與自訴人連奇甸、王菊芳之子連惠民(以下逕稱其名)為夫妻,被告與自訴人2人間為親家。
被告與自訴人王菊芳於99年3月2日上午分別至臺北市○○區○○路136號9樓參加中華民國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第13屆第11次(自訴狀誤載為第8次)理事會會議(下稱本案會議,自訴狀誤載為理監事聯席會議)時,被告在餐敘期間突然向與會人員指著自訴人王菊芳說「高家五印醋百年商標被高惠美偷偷過戶到臺北姓連的」、「高家有兩盆花被姓連的偷偷搬去是小偷」、「圖謀財產,高惠美大她丈夫4歲,嗯,5歲、5歲」、「妳尪來說要照顧我們一家大小,我們哪要他來照顧,不要臉不要臉」,席間經本案會議之輔導理事長蕭秀梅勸阻無效,再經理事長洪玉綉喊停,並說妳再講我們就吃不下飯了等語後,被告始未再言語。
而五印醋之商標權迄今仍為高家所有,並未過戶至自訴人2人或子女名下;
且自訴人及子女亦未偷取被告之2盆花,該2盆花乃自訴人連奇甸所有,僅為增加日照,始在高惠美建議下,將該2盆花搬至高惠美斯時之辦公處所即被告住處培養,嗣被告與高惠美感情生變,才由高惠美將該2盆花搬回自訴人連奇甸住處;
另連惠民與高惠美乃情投意合而結婚,與年紀大小或圖謀財產無關,是被告於前揭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高家五印醋百年商標被高惠美偷偷過戶到臺北姓連的」、「高家有兩盆花被姓連的偷偷搬去是小偷」、「圖謀財產」等語,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連奇甸、王菊芳名譽之事,復以「不要臉不要臉」之詞侮辱自訴人連奇甸,足以詆毀自訴人連奇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
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屬名譽之侵害。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9年5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自訴人王菊芳之指述、證人陳黃碧珠之證述、證人高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99年5月13日之陳述書1張(見他字卷第14頁)、證人呂錦美99年6月4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暨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各1張(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中華民國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第13屆第1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1張(見本院卷第6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陳稱「高家五印醋百年商標被高惠美偷偷過戶到臺北姓連的」、「高家有兩盆花被姓連的偷偷搬去是小偷」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參加本案會議餐敘時,因會員中有人問伊為何伊會上電視等情,伊才向詢問之人表示,伊丈夫於97年5月16日過世後不久,突然托夢給伊,要伊快去查「五印醋」之商標狀況,伊請伊兒子查詢後,竟然發現高惠美未經伊同意,已於97年5月1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登記該商標權,經伊異議後,高惠美才自行撤回申請,故伊才會陳稱「高家五印醋百年商標被高惠美偷偷過戶到臺北姓連的」,又高惠美、連惠民於數年前,曾把2盆盆栽放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街74巷11號之工廠兼住處樹下,當時該2盆盆栽枝幹上幾無樹葉,經伊多年照料、換土、換盆後,該2盆盆栽才又生氣盎然,不料伊配偶過世後,伊與高惠美因遺產分配問題交惡,連惠民竟未告知伊,亦未經伊同意就將上開2盆盆栽取走,伊認為該2盆盆栽已置放在伊前揭住處多年,復經伊細心照料,而連惠民未告知伊,亦未經伊同意就將上開2盆盆栽取走,當然是竊盜的行為,故伊才會陳稱「高家有兩盆花被姓連的偷偷搬去是小偷」,且伊均是在伊座位處向詢問之會員表示前揭話語,並未走至自訴人王菊芳面前,況伊前揭話語所指涉之行為人,分別係高惠美及連惠民,與自訴人2人無關,伊實無誹謗自訴人2人之犯行與犯意。
至於「圖謀財產」、「不要臉部要臉」等詞均是自訴人王菊芳加油添醋,伊從未在上開時、地說此2句話,伊僅有向詢問會員表示如果高惠美沒有嫁到連家,就不會發生這些事,以及自訴人王菊芳的先生曾說要來照顧伊高家,伊說不用他照顧等詞,伊自無自訴人2人所指此部分之誹謗、公然侮辱犯行等語。
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陳稱「高家五印醋百年商標被高惠美偷偷過戶到臺北姓連的」、「高家有兩盆花被姓連的偷偷搬去是小偷」等語,有無誹謗自訴人2人之犯意?及自訴人就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陳稱「圖謀財產」、「不要臉部要臉」等詞部分,是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被告之女高惠美與自訴人連奇甸、王菊芳之子連惠民為夫妻。
又被告與自訴人王菊芳2人有於上開時、地參與本案會議之餐敘,被告並於餐敘期間向其他會員陳稱「高家五印醋百年商標被高惠美偷偷過戶到臺北姓連的」、「高家有兩盆花被姓連的偷偷搬去是小偷」之語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訴人王菊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並有中華民國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第13屆第1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1張(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上開時、地表示「高家五印醋百年商標被高惠美偷偷過戶到臺北姓連的」、「高家有兩盆花被姓連的偷偷搬去是小偷」各語時,其係位於其座位處向其他會員陳稱,並無走至自訴人王菊芳面前或手指自訴人王菊芳之情,業據證人王菊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又自訴人連奇甸並無參加本案會議之情,亦為自訴人、被告雙方所不否認。
而觀之被告所稱「高家五印醋百年商標被高惠美偷偷過戶到臺北姓連的」一語之文義,至多僅係指摘或傳述高惠美將高家五印醋百年商標偷偷過戶到臺北姓連一事,並未指摘係自訴人連奇甸、王菊芳親自或教唆高惠美將高家五印醋百年商標偷偷過戶到臺北連家;
其所稱「高家有兩盆花被姓連的偷偷搬去是小偷」一語之文義,至多僅係指摘姓連者偷偷搬走高家的兩盆花,然並未明確指摘係自訴人連奇甸、王菊芳搬走高家的兩盆花,參以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人,僅係一般社團法人之成員,彼此間之交情深淺程度有所不同,亦非每人均熟知其他會員家庭狀況之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會議參與者羅麗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且證人即本案會議參與者許吳常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參加本案餐會時,真的不太清楚被告之女兒係嫁給自訴人王菊芳之兒子,亦不太清楚自訴人王菊芳之配偶姓氏或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
證人即本案會議參與者陳麗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參加本案餐會時,雖知道被告之女兒係嫁給自訴人王菊芳之兒子,但伊不記得自訴人王菊芳之配偶姓連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
證人即本案會議參與者謝藍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參加本案餐會時,雖知道被告之女兒係嫁給自訴人王菊芳之兒子,但伊不知道自訴人王菊芳之配偶姓連,亦不清楚被告之女兒是嫁給姓連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佐以被告陳稱該句話語時,其係位於其座位處向其他會員陳稱,並無走至自訴人王菊芳面前或手指自訴人王菊芳,且自訴人連奇甸根本未參加本案會議,亦非身在現場,實難遽認斯時在場之人,於聽聞被告言稱前揭話語時,會直接聯想或可得推知被告所指摘之人係自訴人連奇甸或王菊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尚無從認定自訴人連奇甸、王菊芳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會因被告所指摘之前揭2句話語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自無從僅憑自訴人連奇甸、王菊芳主觀上認其名譽受損,即逕認被告所言前開話語內容係屬足以毀損自訴人2人名譽之事。
㈢再者,高惠美確實曾於97年5月1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登記「五印醋」之商標權至其名下,嗣經被告於97年7月16日以高印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具狀向該局提出異議,高惠美方於97年7月23日自行撤回該商標權移轉申請之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9月30日(99)智商0924字第09980466620號函及所檢附之商標註冊簿、移轉登記申請書、異議書、撤回商標移轉申請函文共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
又自訴人連奇甸於數年前確曾因盆栽日照不足,已有萎縮情形之問題,而將2盆盆栽交由高惠美放置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74巷11號之工廠兼住處受日照培養,且被告對該2盆盆栽亦有照料,嗣被告因遺產分配問題與高惠美交惡,高惠美、連惠民未告知被告即逕自將該2盆盆栽搬走之情,業據自訴人連奇甸於本院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而佐以我國民間迄今仍有女子嫁入夫家,即歸入夫婿宗祠之傳統習俗觀念,及「不告而取謂之偷」之通俗理解,是被告辯稱:伊女兒高惠美嫁給連惠民,已屬連家人,且該2盆盆栽已放置在伊上揭住處數年,亦經伊照料許久,連惠民未告知伊即逕自將該2盆盆栽搬走,伊認為這就是竊盜,又連惠民確實姓連等語,尚非無所憑據,參以被告僅為一般生意人,其對法律之熟稔程度尚難與從事法律事務之人相比,更難期待其對法律用語能有精準之掌握,且被告係在本案會議餐敘,與他人閒聊之過程中陳稱上開話語,本難期待其於發言時會字斟句酌,是綜合被告個人主觀之認知、發言時之環境情狀等情,應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稱「高家五印醋百年商標被高惠美偷偷過戶到臺北姓連的」、「高家有兩盆花被姓連的偷偷搬去是小偷」話語之陳述重點,分別係在表示高惠美未經其同意即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五印醋之商標,及表示其未受知會,某連家人即將其住處之2盆盆栽搬走,其主觀上認為此種不告而取之行為應評價為小偷,雖被告於上開話語之語詞使用上欠缺精準,甚且有誤用法律用語之虞,惟仍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侮辱自訴人連奇甸、王菊芳名譽之犯意。
㈣證人王菊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陳稱「圖謀財產」、「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惟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出具之答辯狀內,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言稱「圖謀財產」、「不要臉不要臉」之語,雖99年5月25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記載被告曾供述「我確實有講那些話,但我沒有罵他不要臉」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惟觀之被告該句陳述之前後文,乃係檢察官在訊問被告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時之回應,並非被告針對移送意旨之答辯,且被告所為之回應僅是言稱「我確實有講那些話,但我沒有罵他不要臉」,然依移送意旨即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斯時所陳述之話語,本非單純陳述「不要臉」,而係陳述「妳尪來說要照顧我們一家大小,我們哪要他來照顧,不要臉不要臉」之語句,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陳稱「妳尪來說要照顧我們一家大小,我們哪要他來照顧」等語,但堅稱未說「不要臉不要臉」,是上開筆錄內所載被告之前揭回答,其真意究係指其確有陳稱如自訴意旨所指除「不要臉」以外之所有話語,抑或僅是表示其有於上開時、地陳稱「妳尪來說要照顧我們一家大小,我們哪要他來照顧」等語,但沒有說「不要臉」之情,尚非無疑,又該次訊問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之結果,因光碟毀損無法讀取而無法勘驗(見本院卷第166頁正反面),從而,本院亦無法藉由播放光碟勘驗,還原訊問當時之完整過程,以釐清被告上開回應之真意,自難逕以上開筆錄之簡要記載即認被告就自訴意旨所指其有於上開時、地陳稱「圖謀財產」一事有所自白。
另證人即本案會議參與者呂錦美(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陳黃碧珠(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許吳常娥(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羅麗鶯(見本院卷第156頁)、陳麗淑(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謝藍淑美(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陳美珍(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洪玉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反面)、蕭秀梅(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未於上開時、地聽到被告有陳稱「圖謀財產」、「不要臉部要臉」等語明確,雖證人呂錦美於審判外之99 年6月4日曾簽署1張表示其全程均有聽聞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向自訴人王菊芳陳稱「高家五印醋百年商標被高惠美偷偷過戶到臺北姓連的」、「高家有兩盆花被姓連的偷偷搬去是小偷」、「圖謀財產,高惠美大她丈夫4歲,嗯,5歲、5歲」、「妳尪來說要照顧我們一家大小,我們哪要他來照顧,不要臉不要臉」各語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質之證人呂錦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扶輪社社友,99年6月4日中午伊在亞都飯店看歌本準備要蒞會時,突然見到王菊芳前來,十分訝異並詢問有何事情,王菊芳就在伊旁邊走來走去說話,且拿出1張已打好內容但未簽名之紙要伊簽名,並說這張紙沒有什麼,只是讓她心情比較好,不會拿去做其他用途,伊因趕著準備開會,未仔細看清楚就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證人呂錦美在簽署上開聲明書時是否係在不受外界任何干擾、壓力之情形下所為,已有疑問,再者,證人書面陳述之內容,因無從與證人當場釐清確認,且可能經過簡化,更難免失其真意,此乃刑事訴訟法採取直接、言詞審理原則之原因,故證人所陳述內容,當以其於本院具結擔負偽證罪重責,且經被告、自訴代理人交互詰問程序下所為之證述為準,而不得以證人前於聲明書所聲明之內容,與其稍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所不符,即遽然推認證人所言不實。
是證人呂錦美於本院審理時既於具結擔負偽證罪重責之交互詰問程序中證稱:「(自訴代理人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說:圖謀財產?(答)沒有。
(自訴代理人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說:你尪說要來照顧我們一家大小,我們哪要他來照顧,不要臉不要臉」?(答)沒有。」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就證人呂錦美究竟有無聽聞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陳述之內容,自應以證人呂錦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準,是證人呂錦美於99年6月4日審判外所簽署之聲明書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證人高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0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在家中聽聞被告罵連家不要臉之情,惟無從據此逕推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陳稱「不要臉」,況證人高惠美並未出席本案會議,自無從親自見聞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陳稱之話語。
是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陳稱「圖謀財產,高惠美大她丈夫4歲,嗯,5歲、5歲」、「妳尪來說要照顧我們一家大小,我們哪要他來照顧,不要臉不要臉」一節,自訴人除僅憑自訴人王菊芳之單一指述外,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基於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王菊芳之單一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六、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2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自訴人連奇甸前向該署對被告提出誹謗、公然侮辱告訴,經以同一事實再向本院提出本案自訴,為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停止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故上開移送併辦之卷宗資料,無論審理之對象、事實均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再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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