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自,65,2010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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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65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丙○○
最高檢孝股檢察官
上列被告等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所提之前開枉法裁判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 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 7月7 日送達於自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

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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