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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66號
自 訴 人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戊○○、己○○、丁○○、甲○○、丙○○偽
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對被告戊○○、己○○、丁○○、甲○○、丙○○提起偽造文書等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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