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自,78,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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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78號
自 訴 人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乙○○所提被告甲○○詐欺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

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5項及前揭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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