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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17號
自 訴 人 戊○○
趙鈞震原名丁○○.
丙○○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榜上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趙鈞震、丙○○、甲○○分別為千立裝訂行、龍岡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廣鑫印刷有限公司、麥倫紙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乙○○與李榮祺、梁崇浩、邱文雄、呂安肯(均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五二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分別擔任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七三之一號三樓新創意或新源意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新創意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更名為新源意實業有限公司),張瑞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五二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為上開公司之業務員,惟上開公司不從事彩色印刷或加工業務,專以承攬物品彩色印刷及加工業務為主,再轉包予包含上開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裝訂行在內等多家公司、裝訂行替其從事物品之彩色印刷及加工,而每次係張瑞仟至自訴人處兜攬生意,詎被告竟與李榮祺、梁崇浩、邱文雄、呂安肯、張瑞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使用詐術,於八十六年二月初起,先後以信封、各類海報等物,委託龍岡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廣鑫印刷有限公司大量印刷,並委託千立裝訂行及麥倫紙業有限公司加工製作,迨上開公司完成事務後,被告等人取回委託物品,經自訴人向被告等人所經營之公司請款時,卻未獲得清償,總計被告等人共積欠龍岡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廣鑫印刷有限公司一萬八千九百元、麥倫紙業有限公司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千立裝訂行十九萬八千七百十三元之費用,況且被告所簽發交付予龍岡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為新源意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三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付款亦遭退票;
因認被告與李榮祺、梁崇浩、邱文雄、呂安肯、張瑞仟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所涉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經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
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其所涉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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