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自緝,18,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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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18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鎮○○○段316-153、316-154號等2筆土地,被告之持分為65%,自訴人之持分則為35%,前開土地並信託登記於第三人黃亦民之名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5年4月29日,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與林鴻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前開2筆土地以總價新臺幣1700萬元出售予林鴻文,並於86年7月12日,將前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鴻文所有,惟被告並未將所收受之土地價金依前開持分比例交付予自訴人,反將前開土地出賣價金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之刑法,以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經自訴人於8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9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嗣於90年11月9日撤銷通緝,惟被告於91年1月11日,又經本院發布第2次通緝等情,有自訴狀、本院88年9月14日發布之北院義刑酉緝字第721號通緝書、91年1月11日發布之北院錦刑酉緝字第30號通緝書等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88年度自字第593號、99年度自緝字第66號刑事卷宗屬實。

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自訴意旨認係普通侵占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86年7月12日起算為12年6月。

另從自訴人提起自訴即88年6月17日開始,迄本院88年9月14日發布第1次通緝之期間,以及另自90年11月9日通緝到案第1次撤銷通緝之日起,迄至91年1月11日第2次發布通緝之期間,此段期間本院乃依法行使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2月28日以及2月3日)。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6月13日即告完成。

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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