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自緝,19,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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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19號
自 訴 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75年度自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陳勇(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判決確定)、杜義銘(與丙○○同父異母之弟,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臺上字第2126號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丙○○以翌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交由杜義銘,以建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其個人名義背書後,偽造自訴人之印章背書,再交由陳勇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陳勇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74年度訴字第2734號),嗣經自訴人發現背書係屬偽造,極力辯駁,陳勇自知理虧,撤回起訴結案。

㈡被告鍾建一(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75年5月間,復持丙○○、杜義銘共同簽發之票號39932號、39929號本票2紙,偽造自訴人甲○○之背書後,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給付票款(75年度訴字第4827號)。

㈢被告曾朝陽(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判決確定)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自訴人甲○○與被告丙○○於74年5月20日共同發票,同年11月31日到期,票號為87978號之本票乙紙,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75年度聲字第500號),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再併案通緝書僅係同一檢察署對於同一被告所犯數案件之通緝,基於偵查便捷,合併記載於同一通緝書,以利行政作業之協調。

被告所犯二罪仍係個別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仍應分別為之;

前案之通緝,並不因併案通緝而受有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丙○○被訴於74年5月20日,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等罪嫌,經自訴人於75年7月4日提出自訴而繫屬於本院,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75年8月14日與其所另涉犯而遭通緝之詐欺、違反票據法等案件重行併案以北院立刑春75自807緝字第186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被告丙○○除涉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因另涉犯詐欺、票據法、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併案通緝,嗣因另案之時效完成或併案通緝,而更迭於75年9月30日以北院立刑樂75訴1747緝字第2101號通緝書、76年7月3日以北院刑樂75訴1747緝字第1071號通緝書、87年8月28日以87北院義刑書緝字第93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其中併案通緝之75年訴字第174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時效尚未完成,附此敘明),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75年度自字第807號歷審刑事卷宗及本院75年8月14日發布之北院立刑春75自807緝字第1869號通緝書、75年9月30日以北院立刑樂75訴1747緝字第2101號通緝書、76年7月3日以北院刑樂75訴1747緝字第1071號通緝書、87年8月28日之87北院義刑書緝字第934號通緝書核閱無誤。

㈡又依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

惟自訴人於75年7月4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起至75年8月14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1月12日期間,此段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日之74年5月20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已於99年7月2日完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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