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自緝,20,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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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20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9年度自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

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 年6 月即視為消滅;

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本件自訴人於89年2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8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自字第163 號內刑事自訴狀及收案章戳日期、通緝書等卷內所附資料屬實。

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0年10月8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共計12年6月,及自訴繫屬之日即89年2月1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9年8月17日期間共6月6日(此段期間本院乃依法行使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另因提起自訴之日與法院繫屬日相同,自無需扣除此段追訴權時效停止之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3年10月14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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