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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嘉乘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焜堂
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
羅炘沂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6年度自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前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6年5 月24日,而本案經自訴人於86年10月17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4 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而被告所涉前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 年6月。
惟自本案繫屬於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加計此部分期間6 月又5 日。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5 月2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011號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521號移送併辦部分,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935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自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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