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1012,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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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116、1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3日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8年8月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07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甲○○即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首供述上情,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8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在臺北市○○區○○街122 巷12號前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4日5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8年12月4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25巷7弄口,為警盤查後帶回警所採尿,其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警方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書在卷可證,是警方於被告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未發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主動供出犯行,並靜候裁判,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前經毒品勒戒、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

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未經使用過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非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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