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1021,201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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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次於㈡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㈢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另於㈣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㈤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㈣㈤之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與上開㈢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㈥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及於㈦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二、甲○○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一五九巷二號八樓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滲水溶解後注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又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於翌(十二)日二十時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六九號前為警緝獲,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卷第十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甲○○有如事實一之㈢至㈤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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