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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含彈匣壹個)、子彈拾柒顆均沒收。
事 實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97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購買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28顆(其中2 顆經甲○○前往林口附近試射,不能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臺北市○○區○○街252 號5 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當場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26顆(其中9 顆經試射擊發)等物,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鑑定結果);
子彈26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中23顆經採樣8 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鑑定結果㈠),另3 顆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亦具殺傷力(鑑定結果㈡),有該局99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642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
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26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持有之手槍僅有1 支,但子彈高達26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未經試射之子彈17顆為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試射之子彈9 顆,已失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而試射所餘彈殼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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