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1025,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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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67巷32弄10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前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4月21日早上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3之3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接受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預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實稱毛重0.2890公克(含1袋),淨重0.11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170公克〕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員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9年7月6日準備程式筆錄、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9年4月21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卷第65、67頁)。

另被告於99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2890公克(含1袋),淨重0.11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17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304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99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卷第62頁)。

此外,尚有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0.2890公克(含1袋),淨重0.11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17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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