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有竊盜、搶奪、毒品等前科,最近1次因搶奪案件,
-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戊○○、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 二、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戊○○、丙○○2人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 三、扣案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與被告戊○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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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有竊盜、搶奪、毒品等前科,最近1次因搶奪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丙○○有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於95年7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60 號鶯歌火車站旁之停車格,見丁○○所有、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PNB—266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推由戊○○把風,丙○○則持自備之機車鑰匙將之竊取得手,作為行搶之交通工具。
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由戊○○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搭載丙○○,伺機尋找下手對象,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峨嵋街口,見乙○○獨自行走於路邊,認有機可乘,即推由戊○○趁乙○○不備之際,搶奪乙○○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黑色零錢小皮包、咖啡色皮夾、銀行提款卡2張、新台幣200元)得手,隨即駕車逃逸。
二人於得手後再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許,由丙○○騎乘上揭機車搭載戊○○,行經臺北市○○區○○街1段88號前,復見甲○○與張萍菊推著乘坐輪椅之陳三夌行走於路邊,又推由戊○○下手行搶甲○○所有之包包1只,因甲○○緊抓包包不放,始未得逞,隨即遭路人上前將上揭機車踢倒,又將戊○○及丙○○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戊○○、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皆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丁○○、乙○○、甲○○、張萍菊、陳三夌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證人丁○○、甲○○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知其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2人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迭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當時目睹被告2人搶奪告訴人甲○○皮包過程之證人張萍菊、陳三夌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查被告2人於密集之時間內(僅相隔30分鐘左右),先後實施搶奪及強奪未遂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搶奪既遂罪,公訴人就此搶奪、搶奪未遂部分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搶奪既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2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2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渠二人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身強力壯,均有竊盜、搶奪前科,素行不良,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改過向善,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因一時缺錢,而以上開非法手段,竊取他人機車以為作案工具,復搶奪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心理驚嚇,亦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暨其於上揭犯罪中之分工程度,告訴人丁○○、乙○○所遭竊或遭搶奪之財物,均已各自領回之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考,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上開部分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犯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扣案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與被告戊○○共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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