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105,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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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安全帽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二十分許,會同其父余金龍及表兄弟戊○○、丁○○、徐政雄(上述四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三一五號之熱炒店飲酒餐食,與鄰桌酒客徐文政及乙○○同桌飲酒,席間甲○○與徐文政發生口角爭執,即於徐文政與乙○○離開熱炒店時,拾取熱炒店內之炒菜鐵鍋作勢欲毆打徐文政,經熱炒店老闆己○○阻止始作罷,徐文政因而心有不甘,返回乙○○住處取出柴刀一把,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許,偕同乙○○返回熱炒店欲與甲○○理論,適甲○○與余金龍、戊○○、丁○○、徐政雄等人結帳完畢欲分別騎乘機車及搭車離去,徐文政即手持柴刀高舉在空作勢欲揮砍甲○○,旋遭余金龍自徐文政後方取走該把柴刀,甲○○見狀怒火中燒而與徐文政互毆,在互毆過程中,甲○○持深色半罩式安全帽自徐文政後方猛力毆擊徐文政之頭部,甲○○主觀上雖無致徐文政於死之故意,惟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人體頭部為重要部位,持安全帽朝頭部猛力攻擊,可能導致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安全帽擊中徐文政之頭部,致徐文政受有右側頂枕葉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臉挫傷、左側結膜挫傷、出血等傷害,並昏倒在地,經己○○報警處理由救護車將徐文政載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臺北分院)救治後,徐文政即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出院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街三○三巷九弄十號三樓乙○○住處,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徐文政因鈍器性外傷性頭部右側頂枕葉硬腦膜下出血,致神經性休克、中樞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徐文政之母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徐文政發生口角爭執,其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頂枕葉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臉挫傷、左側結膜挫傷、出血等傷害等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害人持刀往我的方向揮砍,我一時生氣、害怕才拿安全帽自衛,順手往被害人頭上砸下去,且被害人有去醫院救治,在救護車上都是正常,如果頭部受傷應該留院觀察而非出院,我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在被害人偕同乙○○離開該熱炒店時,拾取熱炒店內之炒菜鐵鍋作勢欲毆打被害人未成,被害人返家後,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許,持柴刀與乙○○一同返回熱炒店,為余金龍自被害人後方將該柴刀取走時,被告持深色半罩式安全帽自被害人後方猛力毆擊被害人之頭部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目睹本案發生經過之乙○○、己○○等人於本院供證情節(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六頁)悉相符合,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二片及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可證。

是前述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晚先發生爭執,被告進而持安全帽傷害被害人頭部之行為,首堪認定。

⒉被害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頂枕葉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臉挫傷、左側結膜挫傷、出血等傷害,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三○三巷九弄十號三樓乙○○住處,因鈍器性外傷性頭部右側頂枕葉硬腦膜下出血,致神經性休克、中樞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慈濟臺北分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慈新醫文字第九八○八五二號函暨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足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三八三號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八頁、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八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卷第三十八頁、第一百六十三頁至一百六十八頁)。

⒊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因此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

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

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

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頭部,但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形而言,被告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攻擊被害人頭部,其對於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遭受外力重擊,可能導致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而有導致死亡結果,被告當時已年滿三十四歲,並有相當社會經歷,當有預見此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能力。

被告能預見而不預見,持安全帽自後方攻擊被害人頭部,並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頂枕葉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臉挫傷、左側結膜挫傷、出血等傷害,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因鈍器性外傷性頭部右側頂枕葉硬腦膜下出血,致神經性休克、中樞衰竭而死亡乙情,已如上述。

雖被害人遭被告以安全帽毆擊頭部後,經救護車載往慈濟臺北分院救治,救護車內救護人員判斷其生命徵象之意識狀況均為清楚,經急診外科醫生診治結果,認其無立即顱內傷害之神經學症狀表現,而被害人主訴為左眼部位疼痛,會診眼科醫師後,有眼球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問題,醫師給予藥水並告知需回門診就醫後,即完成診療程序而讓被害人出院,有慈濟臺北分院病情說明書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難認有何獨立之醫療行為介入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自遭被告毆打後返回乙○○住處至死亡時止,在家期間有任何足以讓其致命之情事發生,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死亡結果,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以:本件係被害人持刀向其揮砍,其為自衛乃持安全帽加以反擊,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其持安全帽毆擊被害人頭部之際,被害人手中未持刀械一節,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徐文政拿刀上前向被告理論的時候,他們兩人就打起來,一開始徐文政與被告打架的時候,手上有拿著刀,但是後來被余金龍搶走,後來徐文政被被告用安全帽毆打,打下去很大一聲,當時徐文政手上的刀已經被搶下來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及證人即熱炒店老闆己○○於本院結證稱:徐文政、乙○○回到我店外,我有看到徐文政手上有拿刀,乙○○手上沒有拿東西,徐文政有作勢要砍人,但是沒有真的砍,因為徐文政旁邊有人攔住他,後來徐文政手上的刀子有被被告那群人的其中一人搶走,刀子搶走之後,被告與徐文政才開始打起來,大約打了十分鐘,被告就拿安全帽打徐文政,從徐文政的背後打下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被害人右手持刀(半圓形狀)朝被告方向前來,一名女子介於兩人中間拉住被告,該女子將被告半推出畫面外,被害人右手持刀,高舉出畫面外,丁○○伸出右手至被害人後方拉住被害人持刀之手,被害人脖子被丁○○從後以胳臂架住,被告伸出左手推被害人,被害人被拉回,回到畫面右方,此時右手已無持任何刀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此時被害人右手已未持刀,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告高舉右手往被害人方向揮去,該名女子及余金龍從後制止,雙方發生扭打,被告往被害人處揮拳,安全帽從畫面上方掉落至地上,之後被告被推開,丁○○、余金龍及該女子從旁制止,丁○○伸出左手將被告推到畫面左側,被告蹲到地上以右手撿起安全帽,被害人被丁○○及余金龍推往畫面後方,被告隨即右手持安全帽,衝向被害人並往被害人方向打下去,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四九頁參照)。

可認被害人雖持柴刀高舉作勢欲揮向被告,惟該柴刀於被害人高舉空中時已被他人所奪取,嗣後被告始與被害人發生扭打,而被告右手持安全帽毆擊被害人頭部時,被害人手中已無任何刀械器具,是自兩人互毆時起,已無從分別何方係屬不法之侵害,縱使被害人一開始持柴刀欲攻擊被告,卻被他人奪下後,被告始持安全帽反擊,故被告此時加以反擊之行為,依前揭實務見解,顯與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上開辯解,顯難採信。

⒉又被告一再辯稱:被害人及證人乙○○二人當天均各持柴刀一把云云,惟查,證人乙○○並未持刀一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八五頁參照)。

雖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只看到一人拿刀,就是乙○○當天拿刀朝向我走來,我跟余金龍、徐政雄把乙○○的刀搶下來等語,丁○○則證稱:乙○○當天回到現場時,我一眼看到他手上有持刀,便上前勸阻,乙○○的刀被徐政雄搶下後,交給余金龍,我並沒有注意到還有別人拿刀等語,惟該二位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不相符合,且證人丁○○對於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上所顯示其有於被害人持刀向被告方向揮砍時,自被害人身後檔下被害人之情,竟表示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九二頁參照),是證人戊○○、丁○○所證上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被證五至被證八之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為證,然上開照片雖可見相片中之人疑似手上有持物品,然並未能清晰辨別其所持之物品為何,從而,上開翻拍相片亦不足以對被告作為任何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屬虛妄,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一所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㈠查被告甲○○傷害被害人徐文政致死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僅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並進而互毆,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用力毆擊被害人頭部,因而造成被害人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遭逢天人永隔,哀痛逾恆,所生危害至鉅且已無法回復,並衡酌被告犯罪後雖承認傷害犯行,惟仍飾詞諉稱係正當防衛,企圖卸責,暨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持以行兇之安全帽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余金龍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卷第六十五頁),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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