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1059,2010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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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在其友人李群超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三六巷一弄七號三樓住處廁所內,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揭地點,再以玻璃球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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