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1060,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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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6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4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甫於96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竟仍不知悛悔,先於98年5 月4 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81巷1 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翌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81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另於99年3 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前揭內江街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8 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洪承佑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於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5日、99年4 月14日所出具之2 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又扣案疑似毒品1 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 月2 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

此外,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8 公克)附卷可資佐證。

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足證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時間相距近1 年,顯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8 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1 支,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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