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1088,2010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編號一、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7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0巷10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7 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32巷7弄8之3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17日16時20分,在臺北市○○市○○路13巷1號前,查獲其所有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2只、鏟管1支;

上開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7年4月16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

詎甲○○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又於98 年8月間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75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 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3巷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7時許,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4月28日21時45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3瓶(不含空包裝瓶,淨重5.716公克,驗餘淨重5.66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0.6120公克,驗餘淨重0.61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0 支、分裝鏟2支及分裝袋1包。

㈢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3巷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日上午9時許,在同址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逮捕,經警採尿送驗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且經將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均分別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對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5日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3紙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卷第47頁、第49頁、臺北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423號卷第24頁、第40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卷第40頁、第77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卷第8頁、第9頁),並有96年9月27日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97年1月17日查扣之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2只、鏟管1支,99年4月28日查扣之海洛因粉末3瓶、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0支、分裝鏟2支及分裝袋1包、99年4月28日蒐證照片24張(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308 2號卷第50頁、臺北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423號卷第41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卷第30頁)在卷可憑,而99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3瓶(不含空包裝瓶,淨重5.716公克,驗餘淨重5.66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0.6120公克,驗餘淨重0.61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99年5月18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卷第7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7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又於98年8月間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4次及第2級毒品2次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以判決論罪科刑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暨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已知所悔悟,是其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如附表所示96年9月27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其內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與99年4月28日查扣支海洛因粉末3瓶(不含空包裝瓶,淨重5.716公克,驗餘淨重5.66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0.6120公克,驗餘淨重0.61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如附表所示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瓶3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只、96年9月27日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97年1月17日查扣之注射針筒3支、鏟管1支,99年4月28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0支、分裝鏟2支及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分別於其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高佑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96年9月27日扣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附表二(97年1月17日扣案):
一、海洛因殘渣袋貳只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
三、鏟管壹支。
附表三(99年4月28日扣案):
一、海洛因粉末叁瓶(不含空包裝瓶,淨重伍點柒壹陸公克,驗餘淨重伍點陸陸伍玖公克)。
二、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瓶叁只。
三、注射針筒十支。
四、電子磅秤壹台。
五、分裝袋壹包。
六、分裝鏟貳支。
七、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八、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只。
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陸壹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捌公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