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1381,2011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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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建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6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民國87年7 月3 日釋放出所;

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復送觀察、勒戒,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87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

詎黃建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屆滿3 月,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同案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下稱編號1 、2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黃建維另因偽造貨幣、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4 月(下稱編號3 、4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編號5 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下稱編號6 、7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編號8 之罪);

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2 號裁定除前揭編號3 之罪外,均予減刑後,其中編號1 、2 、3 、4 、5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編號6 、7 、8 之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壹日;

黃建維於94年3 月12日入監服刑,於96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7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建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7日晚間11時至12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7巷22號2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4 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一段131號5 樓之7 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維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第85頁背面);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77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後,雖於5 年以後始犯本案2 件施用毒品之罪,惟於5 年以內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謂「5 年後再犯」之規定,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科以刑罰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電子磅秤1 台、海洛因殘渣袋1 個、分裝袋5 個、吸管製分裝勺1 支、注射針筒5 支等物,係陳志宏(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提起公訴)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一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並經證人陳志宏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第15頁)。

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依前揭說明,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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