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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羿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羿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周羿伶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8 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31日19時37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9年5 月31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周羿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8 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非法持有該等毒品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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