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祥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有關法官簽名部分,審判長法官欄應更正為「曾正龍」,受命法官欄應更正為「陳慧萍」。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審判長法官為「曾正龍」,陪席法官為「楊台清」及「陳慧萍」,原判決之正本法官簽名欄誤將審判長記載為「李英豪」,受命法官卻誤載為「曾正龍」,漏載「陳慧萍」,顯係誤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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