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尉輈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 二、楊尉輈係址設臺北市○○區○○街三五○號韋德國際汽車有
- 三、謝松嶧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三六八號之六時光科
- 四、林宜洝係址設新北市○○區○○路五○五號一樓宸昌汽車商
- 五、楊尉輈明知吳火鏡(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 六、楊錦豐係址設新竹縣新竹市○○路五十號新盛汽車行之負責
- 七、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警方於九十九年五月
- 八、附表四編號五所示車牌號碼五六五六─EA號車牌二面,係
- 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證據之認定: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松嶧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三六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古志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 四、證人謝松嶧於本院具結證稱:古志偉是我的員工,我的修車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古志偉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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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尉輈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陳孟昭
周志祥
謝松嶧
號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古志偉
林宜洝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范民珠律師
被 告 楊錦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二○一三號、第一五四一四號、第一七三九○號、第一八七九二號、第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尉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DG2修改公里數儀器壹臺,沒收之;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DG2修改公里數儀器壹臺,沒收之。
陳孟昭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志祥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松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G2修改公里數儀器壹臺,沒收之。
緩刑貳年。
林宜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楊錦豐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志偉無罪。
事 實
一、楊尉輈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陳孟昭前於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尉輈係址設臺北市○○區○○街三五○號韋德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韋德公司)之負責人,陳孟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五○七號鑫盛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盛隆公司)之負責人。
周志祥所有車牌號碼○○五五─YM號、BENZ牌、CLK三二○型自用小客車(下稱○○五五─YM號小客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因車內零件遭竊送至韋德公司修理,楊尉輈、陳孟昭及周志祥均明知該車僅受有煙灰盒、排檔面板、安全氣囊遭竊及車窗玻璃被敲破之損害,為提高周志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竊盜險理賠之金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孟昭於不詳時間在鑫盛隆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修理項目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鑫盛隆公司估價單,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聯絡不知情之富邦產險公司業務員高永煜至鑫盛隆公司拍攝○○五五─YM號小客車之施工照片,表明該車確係進入車廠維修,向富邦產險公司佯以附表一所示之零件將以全新之零件修復後,將該車交由楊尉輈移至韋德公司內,以低價之中古零件修復,陳孟昭即聯繫不知情之富邦產險公司業務經辦人員陳致逢(起訴書誤撰為陳志逢)前往鑫盛隆公司鑑定確認○○五五─YM號小客車之失竊零件及如附表一所示零件均全數安裝修復完成,持前開不實估價單及車險理賠申請書向不知情之陳致逢行使,轉交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給付零件失竊保險理賠金,致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將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匯入鑫盛隆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孟昭即將其中二十二萬元交由楊尉輈、周志祥朋分,剩餘二十八萬元之不法所得則全數歸己所有。
三、謝松嶧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三六八號之六時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時光公司)之負責人。
楊尉輈於九十九年二月間,以一百多萬元購得車牌號碼三○○七─UY號、BENZ牌、S三五○型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三○○七─UY號小客車)後,明知該車行駛之里程數已達十九萬公里,為求以高價將該車轉售他人牟利,竟與謝松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松嶧以DG2修改公里數儀器,將三○○七─UY號小客車之行車里程數調整為十一萬公里後,透過不知情之陳孟昭向王建家佯稱該車行駛之里程數僅達十一萬公里,致王建家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價之一百二十八萬元購入該車。
嗣王建家向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方知三○○七─UY號小客車之行車里程數已遭竄改,並經警持票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在時光公司扣得DG2修改公里數儀器一臺,始悉上情。
四、林宜洝係址設新北市○○區○○路五○五號一樓宸昌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於九十九年四月間,以四十八萬元代價向吳建綸購得車牌號碼八二八九─HC號(原車牌為八五七七─FP號)、BMW牌、三一八型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八二八九─HC號小客車),該車行駛之里程數已達十五萬公里,楊尉輈及林宜洝為將該車以高價轉售他人牟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尉輈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車輛之行車里程數調整為九萬公里,致吳光甯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價之五十八萬元向楊尉輈購買該車,所得不法價差則由林宜洝分得七萬元,楊尉輈分得三萬元朋分。
五、楊尉輈明知吳火鏡(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所兜售之BMW牌汽車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九年間某日,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向吳火鏡買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零件(該零件係鄭增雙所有車牌號碼三V─三九九七號、BMW牌、車身號碼WBAGN四一○四○DM七七二二一號、七三五LIA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五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街四六號前遭竊之物)後,裝設在車牌號碼六W─二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GN四一○○○DM七六六五○號,下稱六W─二一五九號小客車)。
六、楊錦豐係址設新竹縣新竹市○○路五十號新盛汽車行之負責人,胡錫賢所有車牌號碼六一八九─LU號、BENZ牌、E二○○型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六一八九─LU號小客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路邊,遭不詳人士竊取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零件,謝榮欽即向胡錫賢購買六一八九─LU號小客車交由楊錦豐修復,詎楊錦豐為求以低價取得六一八九─LU號小客車失竊零件賺取高額維修費用之暴利,知悉楊尉輈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盜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遭竊零件,竟與楊尉輈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尉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楊尉輈代為尋找六一八九─LU號小客車遭竊零件,楊尉輈即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以前開電話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智誠」,尋得六一八九─LU號小客車失竊零件後,以十三萬元之代價向「楊智誠」購得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贓物零件,嗣楊錦豐自楊尉輈取得上開零件後,裝設在六一八九─LU號小客車內,以此方式賺取不法暴利。
七、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警方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四九二巷三一號楊尉輈所承租之廠房,搜索扣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交與該廠房之房東陳建興代保管,復於翌日通知楊尉輈到案告知附表四所示之物業經扣押不得任意搬離,詎楊尉輈明知附表四所示之物業經警察機關扣押後委託第三人陳建興保管持有,未經許可不得為任何處分,竟為減少上開物品遭警查扣而無法出售之財物損失,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附表三所示之物移至不知情之林志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六九號之工廠內藏匿,嗣經警發現上情而在林志偉之工廠尋得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
八、附表四編號五所示車牌號碼五六五六─EA號車牌二面,係沈重光所有登記於其妻陳曉蒨名下、懸掛於車牌號碼五六五六─EA號小客車上,沈重光於九十六年九月駕駛五六五六─EA號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車輛嚴重毀損,沈重光即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將該車出售予楊尉輈,惟因該車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無法辦理過戶,沈重光於同日向楊尉輈收取十萬元訂金後,將該車車輛、行車執照、鑰匙三支、牌照二面交付楊尉輈保管,約定於該車貸款清償完畢後再完成過戶手續。
詎沈重光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訴書誤撰為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清償貸款完畢,欲依約將該車過戶給楊尉輈並取回該車之車牌二面時,楊尉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五六五六─EA號小客車車牌二面遺失為由,拒不返還,將該車車牌二面侵占入己,嗣楊尉輈因逃避警方追查本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訴書誤撰為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將附表四所示物品藏匿交付林志偉(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保管,林志偉擅自將上開車牌二面懸掛於其所購買車輛,因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未按收費車道規定方式繳費,沈重光始知該車車牌二面並未遺失,報警查知上情。
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同分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號、第五九四○號判決可參)。
經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至第一百十六頁參照),本院法官依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通話本身,係被告楊尉輈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進行附表二所示監聽通話錄音之勘驗程序,並於審判期日已踐行提示勘驗筆錄供被告等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旨,使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程序(本院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前述說明,前揭監聽通話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吳昇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
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楊尉輈固坦承有事實三、四、六所載犯行,惟否認有事實二、五、七、八所載犯行,辯稱:周志祥把○○五五─YM號小客車交給我,跟我說車子失竊有保險,我就介紹周志祥到陳孟昭那邊修車,後來周志祥跟陳孟昭鬧得不愉快,周志祥不高興陳孟昭要分理賠金二十五萬元,我就沒有跟周志祥拿維修費用,我幫周志祥裝安全氣囊,賠了三萬元,我知道這輛車的零件險沒有達到五十萬元,但是保險理賠的部分我沒有拿到錢;
六W─二一五九號小客車車主是宋寶國,宋寶國交付三十萬元給吳火鏡委託吳火鏡修車,吳火鏡尚未將車輛修好,就拿三十萬元跟一批零件到我的工廠,叫拖車將六W─二一五九號小客車拖到我的工廠,要我幫他維修,我沒有檢查吳火鏡帶來的零件,當時車子有泡水,有些零件有裝,有些零件沒有裝,車輛有引擎、電腦及外殼,後車廂的電腦主機也裝好了,我只是幫他維修、查線路,後來宋寶國等得不耐煩,吳火鏡也不接宋寶國電話,宋寶國就說不想修車,要我把車子買下來,我就用七十七萬元向宋寶國買這輛車,不知道這輛車內裝的零件是贓物;
我不知道附表四所示物品已經被警察扣押,警察沒有告訴我扣押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有給我簽扣押單,我因為想減輕負擔,不想租那裡的廠房,所以搬遷;
五六五六─EA號小客車沈重光還在貸款,沒有繳清,所以不能過戶,沈重光沒有說要過戶返還車牌,我沒有侵占五六五六─EA號小客車的車牌云云。
㈡事實二部分:1.被告楊尉輈係韋德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孟昭係鑫盛隆公司負責人。
被告周志祥所有車牌號碼○○五五─YM號小客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因車內零件遭竊送至韋德公司修理,楊尉輈、陳孟昭及周志祥均明知該車僅受有煙灰盒、排檔面板、安全氣囊遭竊及車窗玻璃被敲破之損害,其等為提高周志祥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竊盜險理賠之金額,由陳孟昭於不詳時間在鑫盛隆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之修理項目填載於鑫盛隆公司估價單,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聯絡富邦產險公司業務員高永煜至鑫盛隆公司拍攝○○五五─YM號小客車之施工照片,表明該車確係進入車廠維修,再將該車交由楊尉輈移至韋德公司內,將該車遭竊之排檔面板、安全氣囊及車窗玻璃被敲破之損害修復完成,由陳孟昭聯繫富邦產險公司業務經辦人員陳致逢前往鑫盛隆公司鑑定確認○○五五─YM號小客車之失竊零件已全數安裝完成,並持前開估價單及車險理賠申請書向陳致逢行使轉交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給付零件失竊保險理賠金,富邦產險公司即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將理賠金額五十萬元匯入鑫盛隆公司帳戶等節,為被告楊尉輈、陳孟昭、周志祥所是認,並有被告楊尉輈與被告陳孟昭聯絡之監聽譯文、被告楊尉輈與被告周志祥聯絡之監聽譯文(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參照)、富邦產險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一紙、興盛隆公司估價單四紙、零件估價單二紙(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卷㈠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五頁參照)、富邦產險公司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富保業字第○九九一○○○○九一號函暨附件(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卷㈡第六百九十七頁至第六百九十九頁、第七百零一頁、第七百零二頁參照)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五五─YM號小客車楊尉輈請我代辦保險,修車是楊尉輈修,因為楊尉輈跟保險公司沒有往來,不知道辦保險的程序,該車失竊氣囊、碼錶、冷氣面板,一些汽車內裝的東西,楊尉輈請我代辦,保險公司的保單內容零件失竊理賠金額最高五十萬,但是經過我們估價出來的東西,有些東西可以復原,不需要更換,客戶可以接受,保險公司就賠五十萬,中間有利潤在,扣除手續費、發票稅後,我就跟楊尉輈說這件五十萬辦下來後,你這邊扣掉發票,我這邊的手續費,楊尉輈可以拿二十二萬回去,修車廠請我們代辦保險或是客人都是約定代辦費三成,申請保險理賠程序中,我有跟楊尉輈說承辦的過程,錢下來後他們可以拿到多少錢,也就是五十萬元扣掉給周志祥的二十二萬元及發票稅四萬元,剩下的二十四萬元是我和任職的興盛隆公司對半拆帳,一人一半,一般正常處理程序,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金額扣掉零件費用、工資、一些成本,車主實際上不可能拿到這麼多錢(本院卷第二百五十三頁至第二百五十六頁參照)。
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志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車子在中山北路七段被偷零件,透過同學介紹認識韋德楊尉輈,車子拖到楊尉輈公司修,楊尉輈說陳孟昭可以辦出險,當時車子右後車窗玻璃被敲破,安全氣囊、排檔座、行車電腦被偷,失竊的零件沒有估價單上所寫的那麼多,理賠申請書不是我填的,名字也不是我簽的,當時我交給楊尉輈,叫他幫我復原,在辦理出險時,我知道楊尉輈、陳孟昭要報的項目比我被偷的部分還多等語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卷㈡第六百四十五頁至第六百四十六頁參照),足認被告楊尉輈、陳孟昭、周志祥確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五五─YM號小客車僅受有煙灰盒、排檔面板、安全氣囊遭竊及車窗玻璃被敲破之損害,仍由陳孟昭將附表一所示不實維修項目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估價單,佯裝附表一所示零件有損壞,係以全新零件修復,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理賠金五十萬元。
⒊被告楊尉輈雖辯稱:我僅介紹陳孟昭幫周志祥辦理保險理賠,保險理賠的部分沒有拿到錢云云。
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可參)。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數人間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證人陳孟昭於本院證稱:我跟楊尉輈說這件五十萬元保險理賠辦下來後,你這邊扣掉發票,我這邊的手續費,楊尉輈可以拿二十二萬元回去等語,且依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均係被告楊尉輈與陳孟昭間以電話聯繫保險理賠金額分配事宜,附表二編號七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則係被告楊尉輈與周志祥以電話聯繫保險理賠金分配內容,已明顯可見雙方通話內容確實為聯絡以不實之汽車失竊及損壞項目申請保險理賠,被告陳孟昭與楊尉輈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四分三十六秒起之通話內容,陳孟昭多次提及「這條錢,是不是我拿給阿銂,你再和阿銂算」、「最好是我把錢算一算給你,你自己跟他理就好,不用來我這邊複雜」,楊尉輈則稱「不要說我都賺很多」,足認被告楊尉輈對於被告陳孟昭及周志祥係以填載不實失竊損壞項目於估價單,以虛報汽車零件失竊損壞之方式詐領保險理賠金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自為共同正犯,縱被告楊尉輈所為僅介紹陳孟昭為周志祥辦理保險理賠申請,復為被告周志祥修復車輛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尉輈、陳孟昭、周志祥均明知○○五五─YM號小客車僅受有煙灰盒、排檔面板、安全氣囊遭竊及車窗玻璃破損之損害,仍共謀以填載不實維修項目於估價單之方式,虛報失竊損壞項目,向保險公司詐領理賠金,事證明確,被告楊尉輈、陳孟昭及周志祥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三部分:上揭事實三之部分,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孟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卷㈠第五十六頁、卷㈡第五百十五頁參照),並經證人王建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卷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三頁參照),復有被告楊尉輈與被告謝松嶧聯絡之監聽譯文(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第一百零五頁參照)及三○○七─UY號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參照),且經被告楊尉輈及謝松嶧就上開事實三之部分,於本院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陳孟昭及王建家之證述、㈡被告楊尉輈與被告謝松嶧聯絡之監聽譯文及三○○七─UY號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楊尉輈及謝松嶧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楊尉輈及謝松嶧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被告楊尉輈及謝松嶧前述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楊尉輈及謝松嶧確有為事實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事實四部分:上揭事實四之部分,業據證人吳光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卷第一百五十九頁至第一百六十頁參照),並經證人吳建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卷第三百八十一頁至第三百八十二頁參照),復有八二八九─HC號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卷第一百六十二頁參照),且經被告楊尉輈及林宜洝就上開事實四之部分,於本院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吳光甯及吳建綸之證述、㈡八二八九─HC號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楊尉輈及林宜洝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楊尉輈及林宜洝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被告楊尉輈及林宜洝前述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楊尉輈及林宜洝確有為事實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事實五部分:⒈鄭增雙所有車牌號碼三V─三九九七號、BMW牌、車身號碼WBAGN四一○四○DM七七二二一號、七三五LIA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五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街四六號前遭竊內裝電話控制盒及音響等物,嗣後在韋德公司內發現車牌號碼六W─二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GN四一○○○DM七六六五○號)車內裝設上開失竊物品等節,為被告楊尉輈所不爭執,並有車牌號碼三V─三九九七號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車牌號碼六W─二一五九號小客車車輛鑑驗照片影本十二張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卷㈡第五百七十一頁、第五百七十三頁至第五百七十九頁參照),首堪認定。
⒉被告楊尉輈雖辯稱:車牌號碼六W─二一五九號小客車車主是宋寶國,宋寶國交付三十萬元給吳火鏡,委託吳火鏡維修該車,車子是由吳火鏡叫拖車拖來我的工廠,當時車子有泡水,有些零件有裝,有些零件沒有裝,車輛有引擎、電腦及外殼,後車廂的電腦主機也裝好,當時吳火鏡帶了很多零件過來,有些已經安裝上去了,我只是幫忙維修、查線路,後來宋寶國說車子不想修,要我把車子買下來,九十九年四月上旬我用七十七萬元向宋寶國買了這輛車云云。
惟查,車牌號碼六W─二一五九號小客車原係證人宋寶國所有,因車輛泡水損壞,交付風動修配廠修理,證人宋寶國於車輛線路更換完成後,復交付三十萬元予風動修配廠購買零件,嗣後該車由不明人士轉交被告楊尉輈處修理,因該車久懸未能修復,被告楊尉輈即交付七十萬元支票一張及現金二萬元予證人宋寶國購買該車等節,業據證人宋寶國到庭具結證稱:我有一臺車牌號碼六W─二一五九號小客車,車體號碼是WBAGN四一○○○DM七六六五○號,因為八八水災泡水,車子全部都壞掉,只有引擎跟車體沒有壞掉,車子裡面的線路都壞,我要把車賣給一位不認識的人,但是因為無法過戶,所以我才把車子送到風動汽車修配廠修理,修理半年都修理不好,修車廠的人跟我說沒有零件可以換,修車廠表示需要三十萬元買零件,我有去風動汽車修配廠看車子,看到車子的線路換好後,我才付三十萬元給風動汽車修配廠,後來修配廠說車子已經移到被告楊尉輈那邊修理,所以我才要他們趕快把我車子修好,我有請朋友去楊尉輈那裡看車子,車子還在修理中,還沒修好,所以我就乾脆把車子賣給被告楊尉輈,我們有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楊尉輈以四十二萬元跟我買車子,但是因為我之前已經付三十萬元修車費給修車廠,修車廠的人說要去買零件,修車廠一直修不好,後來被告楊尉輈表示要跟我買車,我就要求被告楊尉輈,除了四十二萬元以外,還必須償還我之前支付的修車費三十萬元,共計七十二萬元,我才願意把車賣給被告楊尉輈,所以最後被告楊尉輈給我面額七十萬元的支票及兩萬元的現金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二百零八頁至第二百十頁參照),復為被告楊尉輈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被告楊尉輈開立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存卷足參(本院卷第二百十八、二百十九頁參照),堪以認定。
況被告楊尉輈於警詢、偵訊時業已供稱:我車廠待修車輛,有一臺車輛後方失竊音響,是向綽號「火鏡」男子購買,他真名叫吳火鏡,我不知道吳火鏡住哪裡,我們都用電話聯絡,他再拿來給我,他自己沒有開維修廠,九十七年四月中旬向吳火鏡買失竊音響,好像是國際牌臺製音響,放在黑色的BMW七三五車子裡,買這臺失竊的音響花二千元,BMW七三五(車身號碼WBAGN四一○○○DM七六六五○),該車原是泡水車大部分零件都不能使用,我協助修理該車,九十九年三月底我直接跟車主宋先生以四十七萬元購買該車,其他內裝材料(包含上述零件)就是向吳火鏡以十萬元購買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卷㈠第十頁、第五百零八頁、第五百九十九頁、第六百十三頁、第六百二十五頁參照),則吳火鏡既非開設汽車修理廠,亦不具備汽車修理專業,所提供之汽車零件自屬來源不明,被告楊尉輈以十萬元之代價向吳火鏡購買上開來源不明之汽車零件,應明知上開汽車零件係贓物無訛。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尉輈明知吳火鏡所出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零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十萬元之價格向吳火鏡購入,事證明確,被告楊尉輈此部分所犯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事實六部分:上揭事實六之部分,業據共犯蔡宏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卷㈠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三頁、卷㈡第五百三十一頁至第五百三十五頁參照),並經證人胡錫賢及謝榮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卷第一百四十六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卷㈡第三百六十頁至第三百六十一頁參照),復有被告楊尉輈與被告楊錦豐聯絡之監聽譯文、被告楊尉輈與「楊智誠」聯絡之監聽譯文、證人胡錫賢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協議書、被告楊錦豐簽具向被告楊尉輈故買六一八九─LU號小客車零件之單據一紙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卷第一百二十頁、第一百二十一頁、第一百四十八頁至第一百四十九頁參照),且經被告楊尉輈及楊錦豐就上開事實六之部分,於本院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蔡宏杰、胡錫賢及謝榮欽之證述、㈡被告楊尉輈與被告楊錦豐聯絡之監聽譯文、被告楊尉輈與「楊智誠」聯絡之監聽譯文、證人胡錫賢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協議書、被告楊錦豐簽具向被告楊尉輈故買六一八九─LU號小客車零件之單據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楊尉輈及楊錦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楊尉輈及楊錦豐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被告楊尉輈及楊錦豐前述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楊尉輈、楊錦豐確有為事實六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
㈦事實七部分: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警方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四九二巷三一號被告楊尉輈所承租之廠房,搜索扣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交與該廠房之房東陳建興代保管,並於翌日通知被告楊尉輈到案告知附表四所示之物業經扣押不得任意搬離,被告楊尉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附表四所示之物移至不知情之友人林志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六九號之工廠內放置等節,為被告楊尉輈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建興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證人林志偉於警詢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卷㈡第五百六十四頁至第五百六十六頁、第七百十頁至第七百十四頁參照),復有證人陳建興簽收之代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卷第一百五十八頁參照),首堪認定。
⒉被告楊尉輈辯稱:警員沒有跟我說他有扣押這些零件,我不知道起訴書附表四的零件已經被警察扣押,警察沒有給我簽扣押單云云。
惟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林建全到庭證稱: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我在被告楊尉輈位於臺北市○○街三五○號的修車廠執行搜索,當天要執行搜索十幾個處所,我負責的是濱江街三五○號,我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早上對被告楊尉輈製作調查筆錄時,有對被告楊尉輈說新北市○○區○○路四九二巷三一號廠房內的物品警方有請房東代保管,要被告楊尉輈不要去動,等案子到了一個段落,我們請示檢察官後,再去處理,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房東通知警方有人在搬東西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楊尉輈,要被告楊尉輈不要把東西搬走,否則會有法律問題,而且我要被告楊尉輈把東西歸回原位,不要動,後來我又打第二通電話給被告楊尉輈,跟被告楊尉輈說我要趕去新北市○○區○○路四九二巷三一號廠房時,被告楊尉輈就不接電話了等語(本院卷第二百十三頁參照);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魏龍福到庭證稱: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我有去被告楊尉輈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四九二巷三一號廠房搜索,搜索後我們有拘提到被告楊尉輈,我們告知他新北市○○區○○路四九二號的廠房已經經過搜索,請房東陳建興代保管裡面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二百五十一頁反面、第二百五十三頁參照)。
足認被告楊尉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即已知悉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四九二巷三一號之廠房,業經警持票搜索,並將廠房內物品交由房東陳建興代保管一事。
⒊被告楊尉輈又辯稱:我不想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四九二巷三一號之廠房,因為想減輕負擔,所以在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搬遷廠房內之物品云云。
惟查,證人陳建興證稱:被告楊尉輈跟我承租新北市○○區○○路四九二巷三一號廠房,租期一年,租金是被告楊尉輈每個月初拿現金給我,九十九年五月份之前的租金被告楊尉輈均無拖欠等語(本院卷第二百十頁、第二百十一頁反面),且被告楊尉輈與陳建興就新北市○○區○○路四九二巷三一號簽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租金第一年每個月二萬四千元,租金應於每月第一日繳納,每次繳納一個月份,被告楊尉輈應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交付房東四萬八千元作為建廠補助金,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存卷足參(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卷第五百六十七頁參照)。
則以被告楊尉輈於承租廠房之初業已支付證人陳建興建廠補助金四萬八千元,復已支付九十九年五月份之租金,若為減輕負擔尋找較廉價之處所作為廠房,自可於九十九年五月底再陸續搬遷即可,為何棄已付之租金不顧,所辯顯不足採。
⒋扣押物固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又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之處置,但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一二號判決可參)。
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有經過扣押,非經公務員扣押之物云云。
惟查,證人魏龍福證稱: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我參與搜索被告楊尉輈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四九二巷三一號廠房,我去搜索的時候,被告楊尉輈不在場,房東陳建興在場,執行搜索前,我有出示搜索票給房東陳建興看,房東幫我們開鐵捲門後,我們全程錄影、錄音,初步勘驗車輛,認定四部車子是重大事故肇事車輛,還有其他零件我們沒有辦法判斷,當場沒有辦法立即證明是贓證物,為了日後勘驗,所以我們實施扣押,我們有扣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我們有作搜索筆錄,陳建興怕楊尉輈事後找他索賠,而且陳建興覺得這些東西不是他的,不願意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所以我後來在應扣押物品註明如代保管單,以填寫代保管單的方式,由我們列表後,陳建興才願意簽名,我們在搜索筆錄上也註明應扣押物品如代保管單,重大事故車輛我們無從貼封條,我們是以整個倉庫託由陳建興保管,因為倉庫是密閉的,我們有向房東說明上開物品依法扣押,目錄表及代保管單我們一起訂在搜索筆錄上,當作附件等語(本院卷第二百五十二頁至第二百五十三頁參照)。
核與證人陳建興證稱: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早上警察到我們公司去,要小姐開後面的廠房,警察就進去裡面找東西,後來我九點半到公司後,我就跟一位警官會面,警察說廠房可能有贓車,要我打開廠房的門,後來警察看完後,表示廠房裡面所有的東西要扣留,都不能動,要我代為保管,並且要把廠房鎖起來,警察有把廠房裡面的東西照相,警察要我代為保管,代保管條上面是我的簽名,警察說這些東西,他會放在廠房裡面,但是廠房要鎖起來,不要讓別人來拿,我跟警察說我有二個遙控器,一個在我這邊,另外一個在楊尉輈那邊,警察說他會去把楊尉輈那邊的遙控器拿過來交給我,我當初有跟警察說,你叫我保管這個東西,但是我身上只有一個遙控器,還有另外一個遙控器在楊尉輈那邊,我沒有辦法保證有沒有人會拿另外一個遙控器打開廠房,把廠房的東西拿走,警察後來也沒有把另一個遙控器交給我,當天廠房的鐵門是電動打開的情形,我有去查看鐵門並沒有被破壞或是撬開的情形,我當時直接接觸的是一位魏龍福警官,應該有四個警官在場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二百十頁至第二百十二頁參照)。
足認楊尉輈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四九二巷三一號廠房內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經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實施扣押後,交付證人陳建興保管,被告楊尉輈將附表四所示之物移置他處,自屬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⒌綜上所述,被告楊尉輈明知附表四所示之物,業經警察機關實施扣押,委託證人陳建興保管,仍逕自移置他處藏匿,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物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㈧事實八部分:⒈車牌號碼五六五六─EA號自用小客車係沈重光所有登記於陳曉蒨名下,沈重光於九十六年九月駕駛五六五六─EA號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車輛嚴重毀損,沈重光即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將該車出售予楊尉輈,於同日向楊尉輈收取十萬元訂金後,將該車車輛、行車執照、鑰匙三支、牌照二面交付楊尉輈保管,約定於該車貸款清償完畢後再完成過戶手續,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經警搜索新北市○○區○○路四九二巷三一號楊尉輈所承租廠房,查獲上開車牌二面等節,為被告楊尉輈所是認,並經證人沈重光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九頁反面至第二百五十頁參照)、證人陳曉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卷㈡第七百零八頁至第七百零九頁參照),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五六五六─EA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二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參照),首堪認定。
⒉被告楊尉輈雖辯稱:我沒有侵占五六五六─EA號小客車的車牌,是沈重光的車輛貸款還未繳清,不能過戶,沈重光只有要我繳稅金,並沒有說要過戶要求返還車牌云云。
惟查,證人沈重光到庭證稱:五六五六─EA號小客車是我所有,登記我老婆陳曉蒨名下,我的車子是在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交給楊尉輈,我們當天有簽買賣契約書,他交給我十萬元訂金,下午就把車子牽走,因為那輛車子是重大事故車,我朋友開保養廠,他說修理不值得,要我把車子當事故車賣掉,當時楊尉輈出了十五萬元跟我買這輛車,我也跟楊尉輈說這輛車我還有貸款,貸款不到一年,如果我提前解約會被罰錢,所以我要求楊尉輈給我多一點時間讓我貸款時間超過一年,把貸款的契約解除掉再辦理過戶,楊尉輈也同意,所以沒有辦理過戶,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貸款還清,我拿到清償證明,把動產擔保設定取消,就去找楊尉輈,但是他說我違約在先,而且車子修好以後又發生重大事故,所以楊尉輈拒絕過戶,我就說不然楊尉輈把大牌還給我,讓我去辦理註銷,楊尉輈說工廠剛搬離,大牌不知放到哪裡,找到後會再通知我,之後楊尉輈也沒有通知我找到大牌,九十九年間我突然接到高速公路ETC補繳通知單,我才知道這車牌還有人在使用,所以我馬上去找楊尉輈,但是楊尉輈的工廠已經收起來,我打楊尉輈的行動電話是一位女生接的,才知道楊尉輈被收押,當時我就很緊張,這車牌在外面還有人使用,所以我和我老婆討論後,就決定報警等語(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九頁反面至第二百五十一頁參照),而五六五六─EA號小客車之汽車貸款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清償一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九九○○○一八○二七號函及交易明細、貸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三頁至第一百六十三頁參照)。
足認證人沈重光確於五六五六─EA號小客車出售予被告楊尉輈時交付車牌二面,供被告楊尉輈使用,嗣沈重光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五六五六─EA號小客車貸款清償完畢時,要求被告楊尉輈過戶未果,要求返還系爭車牌二面,被告楊尉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車牌二面侵占入己,被告楊尉輈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㈠核被告楊尉輈、陳孟昭、周志祥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尉輈、謝松嶧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尉輈、林宜洝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尉輈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楊尉輈、楊錦豐就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楊尉輈就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罪;
被告楊尉輈就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楊尉輈以十三萬元之代價向「楊智誠」購得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贓物零件,復以十五萬五千元牙保予被告楊錦豐,而認被告楊尉輈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云云,惟按所謂牙保乃居間介紹之行為,然本件被告楊尉輈係以十三萬元之價格向「楊智誠」購得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贓物零件,並非由被告楊尉輈居間介紹被告楊錦豐與「楊智誠」為買賣交易行為,故被告楊尉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㈢被告楊尉輈、陳孟昭、周志祥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楊尉輈、陳孟昭與周志祥就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尉輈及陳孟昭就事實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尉輈與謝松嶧就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尉輈與林宜洝就事實四之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楊尉輈與楊錦豐就事實六之故買贓物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周志祥就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係不具有特定身分之人,其與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陳孟昭、楊尉輈,共犯此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尉輈、陳孟昭、周志祥就事實二部分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高永煜、陳致逢,被告楊尉輈就事實七部分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及林志偉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陳孟昭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楊尉輈先後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故買贓物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及侵占罪,被告陳孟昭、周志祥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楊尉輈正值青年,具有汽車維修專業技能,不思發揮所長正當謀生,竟與竊盜集團勾結,故買失竊汽車零件轉售謀利,復利用己身修車專業變更行車里程,以不相當之高價出售中古車,戕害中古車市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損害,復明知所涉案件為檢調單位查緝中,所有物品業經警扣押,仍罔顧法律禁令,執意遷移他處隱匿,妨害司法機關公權力行使;
被告陳孟昭、周志祥以虛報汽車失竊損壞項目方式詐領保險金,紊亂保險市場信賴原則;
被告謝松嶧、林宜洝利用自身車輛維修專業調整行車里程,詐取與實際市場交易價格顯不相當之利潤;
被告楊錦豐罔顧客戶委託修繕之信任關係,勾結竊車集團故買謝榮欽失竊之汽車零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尉輈、陳孟昭、周志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陳孟昭、周志祥、謝松嶧、林宜洝、楊錦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謝松嶧、林宜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陳報狀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二百八十九頁至第二百九十二頁參照),並經被害人王建家於警詢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卷第一百二十三頁參照),足認被告謝松嶧、林宜洝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㈩扣案DG2修改公里數儀器一臺,為被告謝松嶧所有,供被告楊尉輈與謝松嶧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以觀,上開之物因屬被告謝松嶧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工具,自亦屬被告楊尉輈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本院認扣案之DG2修改公里數儀器一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強制工作部分:公訴意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楊尉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
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一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若令其逕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自無從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松嶧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三六八號之六時光公司之負責人。
緣楊尉輈於九十九年二月間,以不詳代價購得車牌號碼三○○七─UY號BENZ牌、S三五○型之自用小客車後,明知該車行駛之里程數已達十九萬公里,為求以高價將該車轉售他人牟利,竟與謝松嶧、古志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委由謝松嶧轉交古志偉以DG2修改公里數儀器,將三○○七─UY號小客車之行車里程錶調整為十一萬公里後,再透過不知情之陳孟昭轉賣予王建家,使王建家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價之一百二十八萬元買入該車。
嗣王建家向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方知三○○七─UY號小客車之里程數已遭竄改,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古志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古志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古志偉供述其係時光公司員工,經由老板即被告謝松嶧教導變更行車里程數之技術後,依被告謝松嶧之指示,在時光公司內從事電機冷氣修護及更改行車里程數之事實、被告楊尉輈供述介紹被告謝松嶧購買三○○七─UY號小客車後,委由被告謝松嶧更改該車里程數之事實、被告陳孟昭供述受被告楊尉輈之委託,以一萬元之代價仲介車行購買三○○七─UY號小客車,惟車行發現該車里程表遭竄改後,由被告楊尉輈退還十萬元給車行之事實、被告謝松嶧供述其係時光公司負責人,曾向被告楊尉輈購買三○○七─UY號小客車,再由其負責變更里程數,交由被告楊尉輈出賣之事實、證人王建家於警詢證述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以一百二十八萬元之代價,透過被告陳孟昭向被告楊尉輈購買三○○七─UY號小客車,發現該車里程表遭變更,向被告陳孟昭請求給付十萬元罰款之事實、被告楊尉輈與被告謝松嶧聯絡之監聽譯文、三○○七─UY號小客車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古志偉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更改三○○七─UY號小客車之行車里程數等語。
四、證人謝松嶧於本院具結證稱:古志偉是我的員工,我的修車廠只有我和古志偉二個人,古志偉工作內容是修理汽車冷氣、抓毛病,其他就是我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我買三○○七─UY號小客車之後二、三天有調整該車的行車里程,這輛車我沒有請古志偉幫忙調整,可能那時候他在忙,他有空我才會叫他拆,他在忙我就自己來,我可以確定車牌號碼三○○七─UY號小客車是我自己拆的,我會有印象是因為這輛車是我第一次向楊尉輈買的車等語(本院卷第頁參照),核與被告楊尉輈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三○○七─UY號小客車之行車里程數係由被告謝松嶧由十九萬公里變更為十一萬公里一節相符(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卷㈠第九頁至第十六頁、卷㈡第五百零七頁至第五百十一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足認三○○七─UY號小客車之行車里程數係被告謝松嶧所調整。
而細繹被告謝松嶧於警詢及偵查僅提及向被告楊尉輈購買三○○七─UY號小客車之過程及使用DG2修改變更汽車公里數等情,被告陳孟昭僅供稱仲介被告楊尉輈出售三○○七─UY號小客車,嗣後遭買主王建家發現行車里程數遭更改而罰款十萬元之事,證人王建家僅證稱購買三○○七─UY號小客車,嗣後發現該車里程數遭竄改一事,其等均未提及被告古志偉,且由被告楊尉輈與被告謝松嶧聯絡之監聽譯文及三○○七─UY號小客車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均無從證明被告古志偉變更該車之行程里程數。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古志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古志偉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古志偉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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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報失竊、毀損零件 │申報單價 │ 理賠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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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頂天窗開關總成 │2萬8,000元 │1萬8,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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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方向盤 │5萬8,000元 │4萬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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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方向盤SRS │4萬5,000元 │3萬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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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方向盤SRS線圈 │1萬5,000元 │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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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方向燈開關 │4,200元 │3,200元 │ │
├──┼──────────┼──────┼──────┼────┤
│ 6 │路馬表 │4萬6,200元 │3萬6,500元 │ │
├──┼──────────┼──────┼──────┼────┤
│ 7 │音響(中央) │7萬5,000元 │10萬元(新)│ │
│ │ │ │5萬元(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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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音響線組 │3萬5,000元 │2萬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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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D桶 │6萬8,000元 │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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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冷氣面板、冷氣空調開│1萬8,000元 │1萬2,000元 │ │
│ │關、冷氣開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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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排檔頭 │1萬2,000元 │8,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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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儀表板線組 │2萬2,000元 │1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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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右後視鏡總成 │2萬元 │1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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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右後視鏡線組 │3,800元 │2,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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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左後視鏡總成 │2萬元 │1萬5,000元 │ │
├──┼──────────┼──────┼──────┼────┤
│ 16 │左後視鏡線組 │3,800元 │2,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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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左右前高音喇叭 │7,800元 │5,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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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ABS泵浦總成 │6萬3,500元 │4萬2,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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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ABS泵浦線組 │2萬2,000元 │1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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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引擎主電腦 │10萬2,000元 │8萬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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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車身電腦線組(剪斷)│4萬2,000元 │2萬9,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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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左前線電腦 │2萬1,000元 │1萬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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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廢氣泵浦 │3萬8,000元 │2萬2,000元 │ │
├──┼──────────┼──────┼──────┼────┤
│ 24 │空氣流量計 │7,000元 │4,000元 │ │
├──┼──────────┼──────┼──────┼────┤
│ 25 │空氣芯座總成 │8,500元 │6,500元 │ │
├──┼──────────┼──────┼──────┼────┤
│ 26 │空氣芯 │500元 │500元 │ │
├──┼──────────┤ │ ├────┤
│ 27 │空氣芯座導管L/R │ │ │ │
├──┼──────────┼──────┼──────┼────┤
│ 28 │引擎上護蓋 │2,000元 │2,000元 │ │
├──┼──────────┼──────┼──────┼────┤
│ 29 │右前電瓶上蓋 │900元 │900元 │ │
├──┼──────────┼──────┼──────┼────┤
│ 30 │左前電瓶上蓋 │1,000元 │1,000元 │ │
├──┼──────────┼──────┼──────┼────┤
│ 31 │儀表板拼裝含線組 │1萬2,000元 │2萬8,000元 │工資 │
├──┼──────────┤ │ │ │
│ 32 │音響安裝冷氣面板、方│ │ │ │
│ │向盤、路馬表 │ │ │ │
├──┼──────────┼──────┤ │ │
│ 33 │左右後視鏡安裝含線組│4,000元 │ │ │
│ │ │ │ │ │
├──┼──────────┼──────┤ │ │
│ 34 │引擎線組拼裝 │6,000元 │ │ │
├──┼──────────┼──────┤ │ │
│ 35 │車身電腦線組拼裝 │1萬5,000元 │ │ │
├──┼──────────┼──────┤ │ │
│ 36 │引擎室配件安裝 │2,000元 │ │ │
├──┼──────────┼──────┤ │ │
│ 37 │全車電腦設定 │1萬元 │ │ │
├──┼──────────┼──────┼──────┴────┤
│ │總計 │83萬9,200元 │保險公司實付50萬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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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通話時間 │通話主體(發話方→│ 監聽內容 │通訊監察書│基地台位置 │
│ │ │受話方,以下註明「│ │編號 │ │
│ │ │A」者為受監察電話 │ │ │ │
│ │ │) │ │ │ │
├───┼───────┼─────────┼────────────────┼─────┼────────┤
│ 一 │99年4月12日 │B:陳孟昭( │A:喂。 │99年北地聲│不詳 │
│ │15:46:53 │0000000000)→A: │B:你那天那套東西還在不在? │監續字第 │ │
│ │ │楊尉輈(0000000000│A:我自己那套喔? │000221號 │ │
│ │ │) │B:嗯。 │ │ │
│ │ │ │A:有啊。 │ │ │
│ │ │ │B:那如果我要用,你要賣我多少? │ │ │
│ │ │ │A: 要多少,不要緊啊, 4塊啊。 │ │ │
│ │ │ │B:喔,好好好,我跟他說一下,確 │ │ │
│ │ │ │ 定有在厚? │ │ │
│ │ │ │ │ │ │
├───┼───────┼─────────┼────────────────┼─────┼────────┤
│ 二 │99年4月12日 │B:陳孟昭( │A:喂。 │99年北地聲│不詳 │
│ │16:14:36 │0000000000)→A: │B:我問你喔,那台CLK打電話要跟我│監續字第 │ │
│ │ │楊尉輈(0000000000│ 拿錢,那個人是誰? │000221號 │ │
│ │ │) │A:拿什麼? │ │ │
│ │ │ │B:啊? │ │ │
│ │ │ │A:你說什麼啦? │ │ │
│ │ │ │B:打電話要跟我拿錢,那個人是誰 │ │ │
│ │ │ │ ? │ │ │
│ │ │ │A:打電話要跟你拿錢? │ │ │
│ │ │ │B:保險這條錢要撥款你知道嗎? │ │ │
│ │ │ │A:啊撥款了嗎?你不是說10號? │ │ │
│ │ │ │B:原則上明天就會下來了啊。 │ │ │
│ │ │ │A:他叫人家去拿。 │ │ │
│ │ │ │B:他現在說要來跟我拿錢啊, │ │ │
│ │ │ │ 我說這條錢是我對你算的,我要 │ │ │
│ │ │ │ 怎麼拿給他。 │ │ │
│ │ │ │A:你就跟車主算就好了啊,那個周 │ │ │
│ │ │ │ 先生啊。 │ │ │
│ │ │ │B:我說基本上,當初我跟阿銂說的 │ │ │
│ │ │ │ 是一人一半,我要讓他做,一人 │ │ │
│ │ │ │ 出一半這樣啊。 │ │ │
│ │ │ │A:ㄏㄟ。 │ │ │
│ │ │ │B:他說他都不知道啊,他說都沒修 │ │ │
│ │ │ │ 理好,是怎樣又怎樣,我也聽不 │ │ │
│ │ │ │ 懂。我說當初該怎麼樣,這件事 │ │ │
│ │ │ │ 我對阿銂,你和阿銂說好,星期 │ │ │
│ │ │ │ 三我錢給他就好了,我不要對那 │ │ │
│ │ │ │ 麼多人。 │ │ │
│ │ │ │A:ㄏㄟ。 │ │ │
│ │ │ │B:他說等一下要。 │ │ │
│ │ │ │A:你跟車主算不好嗎? │ │ │
│ │ │ │B:你如果說好,我都沒問題啊,重 │ │ │
│ │ │ │ 點是他的意思,他跟我說的意思 │ │ │
│ │ │ │ 不是這樣,他說你跟他說工錢和 │ │ │
│ │ │ │ 發票錢而已,其他的都要拿,我 │ │ │
│ │ │ │ 說怎麼可能是這樣。 │ │ │
│ │ │ │A:你也要賺啊。 │ │ │
│ │ │ │B:我說當初是沒辦法,當初是保險 │ │ │
│ │ │ │ 公司材料,做的人做工錢而已, │ │ │
│ │ │ │ 其他都沒辦法處理,是我們拜託 │ │ │
│ │ │ │ 別人去處理,才有辦法這樣弄啊 │ │ │
│ │ │ │ 。 │ │ │
│ │ │ │A:這沒關係,我跟你說,這到時候 │ │ │
│ │ │ │ 我跟車主過去再解釋給他聽,我 │ │ │
│ │ │ │ 也是一些玻璃花了好幾萬的錢。 │ │ │
│ │ │ │B:他說你還有一些東西還沒幫你復 │ │ │
│ │ │ │ 原,這我怎麼知道。 │ │ │
│ │ │ │A:我跟你說排檔座和煙灰缸,都找 │ │ │
│ │ │ │ 不到,也叫不到,我球仔和一些 │ │ │
│ │ │ │ 東西都裝上去了,我怎麼可能不 │ │ │
│ │ │ │ 收。 │ │ │
│ │ │ │B:對啊,我是跟他說,今天這條錢 │ │ │
│ │ │ │ ,是不是我把它拿給阿銂,你再 │ │ │
│ │ │ │ 和阿銂算,這樣比較單純,是不 │ │ │
│ │ │ │ 是這樣。 │ │ │
│ │ │ │A:ㄏㄟㄏㄟ。 │ │ │
│ │ │ │B:不然你要直接拿給他嗎? │ │ │
│ │ │ │A:我跟你說,你要拿給那個周先生 │ │ │
│ │ │ │ ,那個車主你不是看過人嗎? │ │ │
│ │ │ │B:老實說,我對他們都沒什麼印象 │ │ │
│ │ │ │ 。 │ │ │
│ │ │ │A:你娘勒。 │ │ │
│ │ │ │B:最好是我把錢算一算給你,你自 │ │ │
│ │ │ │ 己跟他理就好,不用來我這邊複 │ │ │
│ │ │ │ 雜,你聽的懂嗎? │ │ │
│ │ │ │A:我也是要解釋給他聽啊,我要帶 │ │ │
│ │ │ │ 去你那裡,不要說我都賺很多, │ │ │
│ │ │ │ 你聽的懂嗎?我也是幫忙處理的 │ │ │
│ │ │ │ ,你聽的懂嗎?沒關係,我帶他 │ │ │
│ │ │ │ 去你那裡再跟他講,一條一條, │ │ │
│ │ │ │ 你賺多少,到時候再跟他講,我 │ │ │
│ │ │ │ 會幫忙處理的,你也要賺啊,你 │ │ │
│ │ │ │ 跟他說,他一定會接受的啦。 │ │ │
│ │ │ │B:基本上照我們當初說的過程就是 │ │ │
│ │ │ │ 這樣啊,我們也沒有多說什麼複 │ │ │
│ │ │ │ 雜的,也沒有要多什麼東西。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喔。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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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4月12日 │B:周志祥( │A:喂。 │99年北地聲│臺北市松山區濱江│
│ │16:23:12 │0000000000)→A: │B:小楊喔,長腳仔打給我啦,他跟 │監續字第 │街362號4樓頂 │
│ │ │楊尉輈(0000000000│ 我說50%的事情,他說你之前就知│000221號 │ │
│ │ │) │ 道了。 │ │ │
│ │ │ │A:周哥,來,我跟你講喔,你來, │ │ │
│ │ │ │ 我們當面去跟他講,好不好? │ │ │
│ │ │ │B:如果是50%,我就變成潘仔了。 │ │ │
│ │ │ │A:周哥,我跟你講,你來,我們3個│ │ │
│ │ │ │ 去跟他講,好不好? │ │ │
│ │ │ │B:我們去跟他講。 │ │ │
│ │ │ │A:對對對,好嗎? │ │ │
│ │ │ │B:他不是說早就跟你講好了。 │ │ │
│ │ │ │A:哪有早就跟我講好? │ │ │
│ │ │ │B:他說他早就跟你說清楚了。 │ │ │
│ │ │ │A:他哪有跟我說清楚? │ │ │
│ │ │ │B:他說他早就跟你說過了,講洗帳 │ │ │
│ │ │ │ 的問題。 │ │ │
│ │ │ │A:帳什麼問題? │ │ │
│ │ │ │B:50%的問題,他說他早就跟你說過│ │ │
│ │ │ │ 了。 │ │ │
│ │ │ │A:50萬,50%的意思嗎? │ │ │
│ │ │ │B:ㄏㄟ啊。 │ │ │
│ │ │ │A:50萬,50%,是多少錢? │ │ │
│ │ │ │B:25啊。 │ │ │
│ │ │ │A:他要拿25萬就對了。 │ │ │
│ │ │ │B:ㄏㄟ啊。 │ │ │
│ │ │ │A:他真的要拿25。 │ │ │
│ │ │ │B:ㄏㄟ啊。 │ │ │
│ │ │ │A:有沒有含發票錢? │ │ │
│ │ │ │B:他說發票錢,大家再來互扣啊, │ │ │
│ │ │ │ 這樣我就賺不到什麼了啊,這樣 │ │ │
│ │ │ │ 我認為我是潘仔了啊。 │ │ │
│ │ │ │A:沒關係,這你來,我再跟他講, │ │ │
│ │ │ │ 好啊,我們電話中講不清,我們2│ │ │
│ │ │ │ 個來再去跟他講,好嗎? │ │ │
│ │ │ │B:好啊。 │ │ │
│ │ │ │A:我可以對天發誓喔,你這錢,我 │ │ │
│ │ │ │ 一絲一豪都沒賺到你的錢。 │ │ │
│ │ │ │B:那不是那個問題。 │ │ │
│ │ │ │A:我知道。 │ │ │
│ │ │ │B:我不管你們怎麼弄得,問題是成 │ │ │
│ │ │ │ 數對我沒什麼幫助,我也不在乎 │ │ │
│ │ │ │ 那些東西,對不對,啊與其要這 │ │ │
│ │ │ │ 樣搞,我搞給他們喔,我沒有意 │ │ │
│ │ │ │ 思嘛,我不是他們父母親啊,我 │ │ │
│ │ │ │ 賺錢給他們花喔,我可以不要搞 │ │ │
│ │ │ │ ,我搞這個幹什麼,我沒差那多 │ │ │
│ │ │ │ 少錢,講難聽一點,好吧,先這 │ │ │
│ │ │ │ 樣,等一下過去再說。 │ │ │
│ │ │ │A: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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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9年4月12日 │A:楊尉輈(0000000│B:喂。 │99年北地聲│臺北市松山區濱江│
│ │16:26:00 │779)→ B:陳孟昭 │A:大仔,你說你拿50%去喔。 │監續字第 │街362號4樓頂 │
│ │ │(0000000000) │B:什麼50%。 │000221號 │ │
│ │ │ │A:你等於他請50萬下來,你拿25萬 │ │ │
│ │ │ │ 去喔。 │ │ │
│ │ │ │B:25萬,扣掉發票錢8%,你和我一 │ │ │
│ │ │ │ 人出一半。 │ │ │
│ │ │ │A:大仔,說實在的,那台車我修理 │ │ │
│ │ │ │ 都還沒拿到你知道嗎? │ │ │
│ │ │ │B:ㄟ,修理,當初我跟你講的時候 │ │ │
│ │ │ │ 你說好。 │ │ │
│ │ │ │A:你先聽我講,賠50嘛,對不對, │ │ │
│ │ │ │ 啊你要拿多少? │ │ │
│ │ │ │B:我不是要25嗎? │ │ │
│ │ │ │A:要拿這麼多嗎? │ │ │
│ │ │ │B:ㄟ,保險公司拿多少你知道嗎? │ │ │
│ │ │ │A:保險公司拿多少? │ │ │
│ │ │ │B:他和我對半耶。 │ │ │
│ │ │ │A:對半是多少? │ │ │
│ │ │ │B:12萬5。 │ │ │
│ │ │ │A:保險公司就拿那麼多喔? │ │ │
│ │ │ │B:不然他不處理啊,他們有2個人要│ │ │
│ │ │ │ 分啊,還有帶個發票,不知道剩 │ │ │
│ │ │ │ 多少? │ │ │
│ │ │ │A:啊保險公司那個可以叫他出來嗎 │ │ │
│ │ │ │ ? │ │ │
│ │ │ │B:人家怎麼可能出來。 │ │ │
│ │ │ │A:出來解釋說他真的有拿啊。 │ │ │
│ │ │ │B:哪有可能,做這種事情,人家怎 │ │ │
│ │ │ │ 麼可能出來跟你說這個。 │ │ │
│ │ │ │A:嗯嗯嗯。 │ │ │
│ │ │ │B:人家是出來幫忙處理的,你要害 │ │ │
│ │ │ │ 人家沒工作嗎? │ │ │
│ │ │ │A:剛剛車主打電話來說,你娘的, │ │ │
│ │ │ │ 說我也不是他父母親,他賺錢給 │ │ │
│ │ │ │ 我們花,我說,大仔,你怎麼這 │ │ │
│ │ │ │ 樣說。 │ │ │
│ │ │ │B:他當初不是說好要處理的,現在 │ │ │
│ │ │ │ 大家才來有的沒有的,這樣怎麼 │ │ │
│ │ │ │ 對啊。 │ │ │
│ │ │ │A:你娘的。 │ │ │
│ │ │ │B:這樣感覺就壞了。 │ │ │
│ │ │ │A:我也知道感覺壞。 │ │ │
│ │ │ │B:我處理那麼多,也沒遇過後面這 │ │ │
│ │ │ │ 樣有的沒的,不曾耶,這樣誰敢 │ │ │
│ │ │ │ 處理,早知道就不處理了,這樣 │ │ │
│ │ │ │ 害那麼多人怎麼對,你聽的懂我 │ │ │
│ │ │ │ 的意思嗎,這樣以後誰敢幫忙事 │ │ │
│ │ │ │ 情。 │ │ │
│ │ │ │A:嗯,現在車主這樣好像是應該的 │ │ │
│ │ │ │ 。 │ │ │
│ │ │ │B:幹你娘,現在說什麼,當初自己 │ │ │
│ │ │ │ 這麼厲害,自己去處理就好了, │ │ │
│ │ │ │ 一元也別想要拿。 │ │ │
│ │ │ │A:現在在抱怨拿那麼少,我剛跟他 │ │ │
│ │ │ │ 說,我一塊錢都還沒賺到,東西 │ │ │
│ │ │ │ 都裝上去了,我有向你收錢了嗎 │ │ │
│ │ │ │ ? │ │ │
│ │ │ │B:哪有人這樣的,這樣當初就不要 │ │ │
│ │ │ │ 處理就好了,處理成這樣,是要 │ │ │
│ │ │ │ 害誰難過? │ │ │
│ │ │ │A:我東西都裝上去了,我有收到錢 │ │ │
│ │ │ │ 嗎,我也是難過啊。 │ │ │
│ │ │ │B:你當初怎麼沒說好? │ │ │
│ │ │ │A:當初我就不知道要怎麼賠啊,對 │ │ │
│ │ │ │ 不對,啊就算有50萬,他拿20萬 │ │ │
│ │ │ │ 回去,車子又不用花錢,他是在 │ │ │
│ │ │ │ 那邊ㄐ歪什麼,我就想不懂。 │ │ │
│ │ │ │B:這樣他還不爽喔。 │ │ │
│ │ │ │A:這樣還不好嗎,我叫他修理的材 │ │ │
│ │ │ │ 料錢給我就好,這樣還不好喔。 │ │ │
│ │ │ │B:這樣還不高興,要不然要怎麼樣 │ │ │
│ │ │ │ 才會爽。 │ │ │
│ │ │ │A:沒關係,等一下我帶你過去那邊 │ │ │
│ │ │ │ ,你解釋給他聽,一條是多少, │ │ │
│ │ │ │ 要賺多少,就實在講給他聽,這 │ │ │
│ │ │ │ 樣沒關係啦,你聽的懂嗎? │ │ │
│ │ │ │B:嗯。 │ │ │
│ │ │ │A:事實就是幫忙處理啊,不然叫他 │ │ │
│ │ │ │ 自己處理啊。 │ │ │
│ │ │ │B:現在要叫他自己處理,現在要叫 │ │ │
│ │ │ │ 誰處理也沒用了,因為事實人家 │ │ │
│ │ │ │ 都已經處理好了。 │ │ │
│ │ │ │A:嗯嗯嗯,你要跟他講,今天如果 │ │ │
│ │ │ │ 沒有這樣處理,這台車怎麼可能 │ │ │
│ │ │ │ 賠那麼多錢下來。 │ │ │
│ │ │ │B:對啊。 │ │ │
│ │ │ │A:本身你要賠這麼多錢,你就要給 │ │ │
│ │ │ │ 人家酬傭費用啊。 │ │ │
│ │ │ │B:好。 │ │ │
│ │ │ │A:我等一下講給他聽。 │ │ │
│ │ │ │B:我講我處理就是這樣了。 │ │ │
│ │ │ │A:對啊,你說不是只有你做,真的 │ │ │
│ │ │ │ 幫忙處理就是這樣了。 │ │ │
│ │ │ │B:好,了解。 │ │ │
│ │ │ │A:厚。 │ │ │
│ │ │ │B: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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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9年4月12日 │A:楊尉輈(0000000│A:喂,大仔。 │99年北地聲│臺北市松山區濱江│
│ │17:29:15 │779)→ B:陳孟昭 │B:嗯。 │監續字第 │街362號4樓頂 │
│ │ │(0000000000) │A:我請教一個問題喔,SLK這車主退│000221號 │ │
│ │ │ │ 保,要找別家保險公司保,有沒 │ │ │
│ │ │ │ 有可能人家不給他保,還是說保 │ │ │
│ │ │ │ 的金額不會賠那麼高? │ │ │
│ │ │ │B:我不知道會不會給他保耶。 │ │ │
│ │ │ │A:什麼意思? │ │ │
│ │ │ │B:因為基本上高額零件險是看保險 │ │ │
│ │ │ │ 公司,不一定大家都會給他保啊 │ │ │
│ │ │ │ ,只要原廠出單可能會保吧。 │ │ │
│ │ │ │A:高額零件險就對了。 │ │ │
│ │ │ │B:原廠出單可能保,外面一般是沒 │ │ │
│ │ │ │ 人要給他保。 │ │ │
│ │ │ │A:一般沒人給他保,富邦可以賠比 │ │ │
│ │ │ │ 較高? │ │ │
│ │ │ │B:別家也有啊,但是一般我了解是 │ │ │
│ │ │ │ 原廠才有高額零件險啊,外面保 │ │ │
│ │ │ │ 的都沒有啊。 │ │ │
│ │ │ │A:外面保的都沒保那麼高? │ │ │
│ │ │ │B:沒辦法啊,都要原廠出單才有。 │ │ │
│ │ │ │A:要原廠出單才有辦法? │ │ │
│ │ │ │B:對啊對啊。 │ │ │
│ │ │ │A:那像這個要保高額零件險,有沒 │ │ │
│ │ │ │ 有辦法保?要原廠出單? │ │ │
│ │ │ │B:找原廠保啊。 │ │ │
│ │ │ │A:那要找哪一家原廠,中華賓士? │ │ │
│ │ │ │B:是啊,他們業務就會給他保了啊 │ │ │
│ │ │ │ 。 │ │ │
│ │ │ │A:嗯,好好我了解了。 │ │ │
│ │ │ │B:嗯。 │ │ │
│ │ │ │ │ │ │
├───┼───────┼─────────┼────────────────┼─────┼────────┤
│ 六 │99年4月12日 │A:楊尉輈(0000000│B:喂。 │99年北地聲│臺北市松山區濱江│
│ │17:32:59 │779)→ B:陳孟昭 │A:大仔,你那邊一定要拿50%嗎? │監續字第 │街362號4樓頂 │
│ │ │(0000000000) │B:什麼50% │000221號 │ │
│ │ │ │A:你那邊一定要拿25萬嗎? │ │ │
│ │ │ │B:當初要這樣弄,就跟你講好,才 │ │ │
│ │ │ │ 跟保險公司說要這樣處理,他們 │ │ │
│ │ │ │ 說如果沒利潤就不要弄得那麼難 │ │ │
│ │ │ │ 過了,現在弄好了,才都是問題 │ │ │
│ │ │ │ ,我沒有遇過這樣的,我沒遇過 │ │ │
│ │ │ │ 人家事情處理好了,還在說怎麼 │ │ │
│ │ │ │ 這樣,這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講。 │ │ │
│ │ │ │A:嗯。 │ │ │
│ │ │ │B:你像到我手上,扣到後面,還有 │ │ │
│ │ │ │ 發票稅扣一扣,我剩多少? │ │ │
│ │ │ │A:你說保險業務要拿多少去? │ │ │
│ │ │ │B:當初他問我怎麼處理,我就說一 │ │ │
│ │ │ │ 人一半,一人一半,他那邊要一 │ │ │
│ │ │ │ 半。 │ │ │
│ │ │ │A:嗯。 │ │ │
│ │ │ │B:沒利潤人家也不要弄啊,弄個2、│ │ │
│ │ │ │ 3萬塊,講難聽一點,人家何必去│ │ │
│ │ │ │ 弄這個東西,人家也不欠這2、3 │ │ │
│ │ │ │ 萬塊,你算讓我抽,我才拿幾萬 │ │ │
│ │ │ │ ,啊平常這些人弄的有的沒的, │ │ │
│ │ │ │ 都不用花,都不用本錢就對了喔 │ │ │
│ │ │ │ 。 │ │ │
│ │ │ │A:嗯嗯嗯。 │ │ │
│ │ │ │B:對吧,你跟他講,他們這樣已經 │ │ │
│ │ │ │ 很好了,一般沒有人可以拿這麼 │ │ │
│ │ │ │ 多,正常處理不可能拿這麼多啦 │ │ │
│ │ │ │ ,他說正常處理,如果給保險公 │ │ │
│ │ │ │ 司材料,不一定會賠到50萬啊, │ │ │
│ │ │ │ 還要和材料商對拆,46的話,還 │ │ │
│ │ │ │ 剩多少。 │ │ │
│ │ │ │A:嗯。 │ │ │
│ │ │ │B:怎麼可能拿那麼多,他拿比正常 │ │ │
│ │ │ │ 還要說,還嫌不夠,那他現在是 │ │ │
│ │ │ │ 要拿多少,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 │ │ │
│ │ │ │ ? │ │ │
│ │ │ │A:嗯嗯。 │ │ │
│ │ │ │B:搞沒賺錢的東西沒有人會去搞, │ │ │
│ │ │ │ 如果只是要弄個工錢,講難聽一 │ │ │
│ │ │ │ 點,人家整天就吃飽喝酒就好了 │ │ │
│ │ │ │ 啊,對不對,是不是這樣講? │ │ │
│ │ │ │A:嗯。 │ │ │
│ │ │ │B:你講給他聽啦,如果有問題,你 │ │ │
│ │ │ │ 覺得他不能接受,我解釋給他聽 │ │ │
│ │ │ │ 這樣也沒關係。 │ │ │
│ │ │ │A:嗯,我知道啦,好啦。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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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9年4月12日 │A:楊尉輈(0000000│B:喂。 │99年北地聲│臺北市松山區濱江│
│ │17:40:08 │779)→ B:陳孟昭 │A:大仔,有辦法讓車主實拿拿到30 │監續字第 │街362號4樓頂 │
│ │ │(0000000000) │ 嗎? │000221號 │ │
│ │ │ │B:沒辦法,不可能,這樣我就不要 │ │ │
│ │ │ │ 搞了,當初我搞要幹什麼,你跟 │ │ │
│ │ │ │ 他講,說沒有人這樣處理事情的 │ │ │
│ │ │ │ ,我跟你講,如果是這樣,當初 │ │ │
│ │ │ │ 就不要搞了啊,為什麼要搞,我 │ │ │
│ │ │ │ 為什麼要幫他搞。 │ │ │
│ │ │ │A:嗯,為什麼不一人退一步,我也 │ │ │
│ │ │ │ 實在。 │ │ │
│ │ │ │B:現在重點是當初是跟人家講好, │ │ │
│ │ │ │ 人家才願意幫忙處理的,我和別 │ │ │
│ │ │ │ 人說好的東西,我不曾後悔過, │ │ │
│ │ │ │ 你聽的懂嗎? │ │ │
│ │ │ │A:我知道,我哪一次做事情有讓你 │ │ │
│ │ │ │ 這樣過。 │ │ │
│ │ │ │B:因為這種東西跟人家配合,才會 │ │ │
│ │ │ │ 久久長長。 │ │ │
│ │ │ │A:不然我再問你一個方式,你還有 │ │ │
│ │ │ │ 什麼方法可以幫這台車保一個高 │ │ │
│ │ │ │ 額零件賠償,這樣就好好不好? │ │ │
│ │ │ │ 周哥,你想這樣好不好? │ │ │
│ │ │ │B:基本上,保叫他自己去保,我沒 │ │ │
│ │ │ │ 有辦法幫他保。 │ │ │
│ │ │ │A:不然你看一下有哪一間保險公司 │ │ │
│ │ │ │ 可以幫他保。 │ │ │
│ │ │ │B:你叫他自己去賓士去賓士保養, │ │ │
│ │ │ │ 跟賓士說他要保什麼險,他就幫 │ │ │
│ │ │ │ 他保了。 │ │ │
│ │ │ │A:賓士有辦法處理嗎? │ │ │
│ │ │ │B:基本上要原廠,原廠要保,都會 │ │ │
│ │ │ │ 給他保。 │ │ │
│ │ │ │A:好好好。 │ │ │
│ │ │ │B:啊富邦是不可能幫他保。 │ │ │
│ │ │ │A:富邦不讓他保。 │ │ │
│ │ │ │B:對。 │ │ │
│ │ │ │A:不然你還有認識哪家保險公司要 │ │ │
│ │ │ │ 保的嗎 │ │ │
│ │ │ │B:反正保哪一家都沒差啊。 │ │ │
│ │ │ │A:嗯。要不然再保富邦啊。 │ │ │
│ │ │ │B:富邦是不可能幫他保,富邦已經 │ │ │
│ │ │ │ 賠他一次,不可能再保第二次了 │ │ │
│ │ │ │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B:你聽的懂嗎?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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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車輛遭竊時、地│遭竊車輛│贓物來源、金額│ 贓物品項 │尋獲車況、地點│
├──┼───┼───────┼────┼───────┼──────┼───────┤
│ 1 │證人鄭│99年3月4日上午│3V-3997 │由被告楊尉輈以│車牌號碼3V-3│由被告楊尉輈安│
│ │增雙 │5時許在臺中縣 │小客車 │10萬元之代價向│997號自用小 │裝於6W-2159號 │
│ │ │清水鎮○○○街│ │被告吳火鏡購得│客車之內裝電│小客車後,放置│
│ │ │46號前 │ │ │話控制盒、音│於韋德公司內 │
│ │ │ │ │ │響 │ │
├──┼───┼───────┼────┼───────┼──────┼───────┤
│ 2 │證人胡│99年4月20日於 │6189-LU │被告楊尉輈自「│原6189-LU號 │由證人謝榮欽向│
│ │錫賢 │臺北市○○路2 │小客車 │楊智誠」處,以│小客車內之OP│證人胡錫賢購買│
│ │ │段路邊 │ │13萬元之代價取│C控電腦(上 │6189-LU號小客 │
│ │ │ │ │得 │控制面板)、│車後,交由「新│
│ │ │ │ │ │室內燈模組、│盛汽車行」修復│
│ │ │ │ │ │空氣芯總成、│,現由證人謝榮│
│ │ │ │ │ │音響主機、電│欽保管使用中 │
│ │ │ │ │ │源模組及方向│ │
│ │ │ │ │ │盤等零件 │ │
└──┴───┴───────┴────┴───────┴──────┴───────┘
附表四:證人陳建興代保管明細
┌──┬──────────────────┬─────┐
│編號│品名 │單位及數量│
├──┼──────────────────┼─────┤
│ 1 │車身號碼WDB0000000B393393之車體 │1台 │
├──┼──────────────────┼─────┤
│ 2 │車身號碼WBAGN61050DP92752之車體 │1台 │
├──┼──────────────────┼─────┤
│ 3 │車身號碼WDB0000000F054095之車體 │1台 │
├──┼──────────────────┼─────┤
│ 4 │車身號碼WDB0000000A143833之車體 │1台 │
├──┼──────────────────┼─────┤
│ 5 │5656-EA號小客車之車牌 │2面 │
├──┼──────────────────┼─────┤
│ 6 │拆解之零件 │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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