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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柏仁前於民國94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1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6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3號及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 年2 月、1 年確定;
於96年4 月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96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6年9 月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39巷21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將海洛因混入香菸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柏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9頁背面),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 月30日信義-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17、51頁)。
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4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1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6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3號及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1 年確定;
於96年4 月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96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6年9月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被依法追訴處罰,本件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
惟念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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