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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毅程
上開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毅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詹毅程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追加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為圖虛增捐贈金額以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竟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薛姓成年男子及王文杞與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三八巷六弄一號一樓,下稱凌俐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人員接洽,詹毅程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意,並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薛姓成年男子、王文杞、凌俐公司業務人員及身為凌俐公司商業負責人之黃耀鋐、何元富(黃耀鋐、何元富均經本院另案判處有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詹毅程與凌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以每套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二百五十套之「馬吉島樂園網路教學軟體」(下稱教學軟體),詹毅程先將全額款項即七百萬元匯款至凌俐公司帳戶以製造虛假資金證明,再自凌俐公司領回百分之七十五之差額款項,凌俐公司即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上開全額款項即七百萬元開立發票號碼為PZ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詹毅程,復以納稅義務人詹毅程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南投縣政府教育局所屬國小以取得南投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詹毅程並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檢具前開統一發票、感謝函、商品買賣契約書,以浮報上開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申報九十五年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二百一十萬元(係以剔除實際未給付之百分之七十五捐贈金額加以計算),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毅程於本院調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黃耀鋐、何元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統一發票、簽收單、感謝函、商品買賣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案被告為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同案被告黃耀鋐為凌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所為,係與同案被告黃耀鋐共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示相關資料並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可併與審理。
被告非凌俐公司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薛姓成年男子、王文杞、凌俐公司業務人員及身為凌俐公司商業負責人之同案被告黃耀鋐,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有可諒之處,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補繳稅款及違章罰鍰,且捐贈十五萬元與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群園社會福利基金會、臺中市北區立人社區發展協會、臺中縣磐頂社區關懷協會、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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