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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德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德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黃銘德於民國99年2月12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天王座卡拉OK」消費,而已成年之A女(代號為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係受雇於前開卡拉OK,工作內容為陪客人聊天、唱歌及倒酒等。
於同日6時許,黃銘德先向A女詢問住居於何處,復表示其住處與A女相近,故邀同A 女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家,迨行至黃銘德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14號之住處1樓時,黃銘德藉詞欲拿取以前開設公司之資料予A女觀看,且允諾會負擔計程車費及不會對A女有任何舉動,致A女不察,乃隨同黃銘德至前址3樓之住處門口,詎黃銘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拉往其住處內並將門上鎖,旋徒手毆打A女,要求A女將兩手張開不能動,若A女稍有動作,黃銘德即出手毆打A女,嗣黃銘德褪去A女全部衣物,再將自己全部衣物褪去,並要求A女為其口交,而將陰莖插入A女口內為性交,接續又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惟因黃銘德無法持續勃起而未射精於A女體內,黃銘德復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抵住A女之頸部及胸部,威脅A女,恫稱欲將A女分屍,更稱因其個人無法生育,欲將A女之子宮刺破,使A女亦無法生育等語,又持刮鬍刀剃除A女之陰毛,後黃銘德要求A女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欲要求A女提款,A女回稱無金錢可供提領,黃銘德又再次毆打A女,期間黃銘德更接續以礦泉水瓶、手機等物插入A女之陰道,另以扇柄插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內,並逼迫A女吞下其尿液等施以凌虐之方式為性交。
嗣後A女佯稱可帶同黃銘德返回個人住處拿取現金,黃銘德應允後,同意A女穿上衣物且開啟大門,意欲共同外出,A女則趁黃銘德彎腰穿鞋之際,奔往附近公車站牌,適見有一公車到站,旋即搭乘該公車離去,並於同日先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再行報警處理,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又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既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且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為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業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 )。
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排定於99年7月29日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測謊鑑定人林逸明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畢業,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具良好之測謊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實施測謊前,對被告有告知權利,告知得拒絕受測,經其自陳身體狀況良好而同意接受測謊儀器測試並簽具測試具結書,而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並經測謊鑑定人於測前會談告知儀器特徵屬性及測謊原理理後,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90124502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圖譜等可參(見偵卷第73至89頁)。
是被告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而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且該項測謊鑑定過程遵循標準程序,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並由鑑定人運用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修正一般問題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後,再依其專業判讀圖譜,經核前述測謊鑑定書,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測謊結果,雖不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具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辯稱測謊具供述性質,測謊技術可藉由受測者之反應,測出受測者內心不願對外表達之意思表示,故已違反對被告緘默權之保障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4號判決要旨為其論據,然矧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4號判決要旨,其內容為「...為實施測謊檢查,應於事先告知受測者在法律上無接受測謊之義務,並向受測者說明測謊機器操作之原理及檢測進行之程序、目的、用途、效果,更應徵得受測者真摯之同意,而於測謊過程中,各個質問不能以強制或誘導方式為之,茍違反前述程序,其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即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縱經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無證據能力...」,是以,本件事前既經被告簽立測試具結書同意接受測謊,所有程序亦無違背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物證等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理由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日係A女自行要求與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卡拉OK,至伊住處樓下時,A女詢問可否至伊住處看看,進入伊住處後,A女向伊表示尚有子許須扶養,又必須繳交貸款,伊遂詢問A女該等話語何意,是否有從事性交易,A女稱是,渠等遂合意以新臺幣1200元為性交易,性交結束後,A女不願離開,並要求伊給予更多金錢,伊不同意,嗣因要求A女離開伊住處未果,始出手推A女腹部一把,惟A女並未撞及任何物品,之後,伊又打A女左臉一下,A女始離開伊住處,伊除以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外,並無以任何物品插入A女之陰道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惟無射精之事實 ,業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肯認(見偵卷第47-48 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證稱被告有以 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惟並未射精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33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復將A女之外陰部與陰 道深部採證棉棒送經鑑定,其結果為檢出同一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且與被告之型別相同,不排除來自 被告或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5日刑醫字第0990023387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55頁),則被告有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未施以強暴、脅迫,持凶器並施以凌虐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云云乙節,證人A女證稱:當日係被告詢問伊住於何處,伊告稱西園路附近,被告即表示距其住處相當近,進而表示願意負擔計程車費,故伊始和被告二人共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卡拉OK,至被告住處樓下時,被告表示欲拿以前開設公司之資料予伊看,故伊隨同至被告位於3樓之住處,伊本無意願進屋,係被告將伊拉入屋內,並隨即鎖門,一進屋後,被告先毆打伊,並要求伊將兩手張開不准動,若稍有動作,被告即毆打伊之頭部、胸部、肚子,被告先將伊之衣物脫去,再自行脫去其衣物,被告要求伊口交,並拿出剪刀抵住伊之胸部及頸部,威脅要將伊分屍、把伊之子宮弄破等語,被告更拿刮鬍刀剔除伊之陰毛,又被告有以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惟被告無法繼續勃起故未射精,期間伊友人撥打多通電話予伊,被告非但不准伊接聽,更要求伊關機,後來被告又以礦泉水瓶、伊持用之手機插入伊之陰道內,還持被告所有之扇柄插入之陰道及肛門內,被告有向伊要求交付提款卡、密碼、存摺簿等,伊表示伊並未持有前開物品,但有現金存放於伊家中,伊向被告表示要帶同被告返家拿取金錢,故被告讓伊穿上衣物欲一同離開至伊住處,伊趁被告穿衣不注意時,迅將手機放入伊衣物內,嗣利用被告開門彎腰穿鞋之際逃跑,至公車站牌時適有一公車到站,伊旋即搭上該公車,並即刻撥打電話予伊男友及姐姐告知此情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3-36 頁、92-94頁及本院卷第34-41頁)。
再矧之卷附之受理疑似侵害驗傷診斷書,其上記載證人A女受有頸部2公分紅腫,右眼下方2公分瘀傷、外陰被剃毛、兩側陰唇裂傷3公分、會陰擦傷等傷害結果明確(見偵卷第22頁之密封公文袋),審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證人A女證述遭侵害之情節,兩者相為一致,顯見證人A女並非虛擬杜撰遭侵害之情節。
且證人A女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歷經多次訊問,對於身體何部位遭被告毆打、被告持何種異物分別插入陰道、肛門、被告有無射精、所威脅之內容等,諸如前開細微情節,證人A女前後均大致相符。
再證人鍾○○(係A女之男友,年籍詳卷)到庭證稱:伊與A 女相識4年,平日伊有與A女同住,但下班後A女會返回自己之住處照顧子女,A女每日下班時間為早上4、5時許,當日早上八點半時,卻未見A女返回伊住處,伊會擔心,故撥打多通電話予A女,但均未獲接起,之後伊再撥打A女之手機即為關機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證人A女證稱期間因手機多通來電,遭被告喝令關機乙情,堪認確有其事。
另證人高○○(係A女之姐,年籍詳卷)亦證稱係於當日下午1點多接獲A女來電告稱遭人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該時間點亦核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是以,足使本院認定證人A女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當可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二人係合意為性交易云云乙節,苟若證人A女與被告係兩相合意為性交行為,則證人A女之陰部何以受有兩側陰唇裂傷3公分、會陰擦傷等傷害,且以女性陰部之部位而言,裂傷3公分之傷勢難謂輕微,衡諸經驗法則實無法想像於正常性交行為下足以導致該等傷害。
反之,核諸證人A女前述所證稱之異常性交情節,造成此等傷勢乃屬合理當然,與一般人具有之知識並無相悖,前開傷勢足使本院相信被告與證人A女之性交行為,顯然違背A女之意願。
況證人A 女明確表示被告有對之施以暴力,並持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抵住伊頸部為威脅,此於證人A女之臉部及頸部亦均驗出紅腫、瘀傷等傷害結果(見偵卷第22頁之密封公文袋),現場亦有扣得與證人A女先前供述相符之扇子、剪刀等物(見偵卷第19-20頁、第24-26頁),則證人A女之供述均與客觀存在之事證相符,絕非單純個人主觀之供述而已,被告執詞否認其真實性,並無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觀諸辯護人主張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部分,雖於扣案之扇子、剪刀、證人A女之口腔棉棒均無檢出DNA,然證人A女離開被告之住處係於當日12時至13時間,此為被告與證人A女均肯認(見偵卷第35頁、第48頁),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則於當日23時,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背面),堪認事發後至警方搜索時已有約10小時之間隔,並非事發後立刻為搜索扣押行為,該段時間內證據有無遭被告湮滅,非全然無可能性,此點不足以當然推認證人A女所述不實。
而口腔棉棒部分,證人A女從未曾證稱被告有在伊口腔內射精,故未驗出有被告之DNA本屬當然,此不當然認定證人A女表示被告強迫伊為口交乙情不屬實。
另證人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未驗出被告之指紋部分,系爭行動電話係遲至於99年3月8日證人A女前往接受偵訊時,始當庭交由檢察官送鑑定(見偵卷第36頁),距離事發時間近1個月,且又為證人A女每日使用中,任一具有常識之人當知應無可能驗有被告之指紋,自不待言。
至辯護人主張男性勃起時無法同時排尿,此情確屬男性生理構造之事實,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一直毆打伊,還將伊押至廁所,叫伊嘴巴張開喝下被告之尿液,被告除要求伊為口交外,還有叫伊蹲著,直接尿在伊嘴巴裡(見偵卷第34頁、第94頁),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在廁所內毆打伊,並逼迫伊喝被告之尿液,被告在廁所內及房間內均有要求伊為口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背面),則依前開證述情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勃起時又逼迫證人A女喝下其尿液之前提事實,辯護人主張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論點,顯屬誤會。
(五)況被告自願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時,非但於測謊前一日較諸平日之睡眠時間多1小時,身體狀況亦為良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則於此情況下,被告對於「你有拿東西(剪刀、寶特瓶、手機)插她的下體嗎?」、「你有沒有威脅要殺死她(分屍、破壞子宮)嗎?」兩問題否認時,均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9012450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89頁),益加佐認被告之辯解不實在。
復參諸被告對於有無毆打證人A女乙情,前後供述不相一致,或稱打兩巴掌,亦有以拳頭打身體1、2下(見偵卷第4頁),或稱有推A女腹部1下,並掌摑左臉1次(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或稱伊有推A女腹部1或2次,臉部部分亦用手推,並無毆打(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情節相異甚鉅,已逾越記憶錯誤之合理範圍,其辯解未具有可信性,足認被告始為不實陳述之人,所辯無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惟業據公訴人於本院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具有2款加重條件而觸犯上開2罪,然其僅有一強制性交行為,仍只成立一加重強制性交罪,非屬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特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76年臺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昧平生,毫無怨隙,竟對A女施以凌虐,以如此殘忍之手段為性交行為,非但嚴重戕害A女之身體健康,更賤踏A女之人性尊嚴,其情實難見容於社會大眾之情感,且被告犯後猶多所狡辯,辯稱A女係因不滿意性交易之代價而為不實陳述,犯後態度相當不佳,未有悔意,加以被告犯罪情節之可惡,無言可喻,暨迄今猶未向A女致歉,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身心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扇子及剪刀雖據證人A女所證稱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用,惟被告自承係與母親共同居住,扣案之剪刀及扇子原來即放於家中(見偵卷第2頁、第48頁),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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