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1847,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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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39號、99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交易金額即各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交易金額即各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銘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

又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判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張銘達另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營利之犯意,先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後,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價格,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嗣至99年9月21日15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50巷17號張銘達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張銘達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林松慶、陳蒔錚、方志堅、王樂平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

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鑑驗報告,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銘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參本院100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林松慶、陳蒔錚、方志堅、王樂平分別迭於警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42至43、66至68、70至72、74、103至106、138至139、241至243、249至250、293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而依被告所供,係以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再以每1000元不到0.5公克之重量販賣他人,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仍確有獲利。

又被告於99年9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6648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

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七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施用或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8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判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故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附表編號5部分應減2次)。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等前科,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式,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又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不高,平日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惟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七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所得財物共7千元,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編│販賣時間│交易對│ 交易地點       │交易│所犯法條        │
│號│        │象    │                │金額│                │
├─┼────┼───┼────────┼──┼────────┤
│一│99年4、5│林松慶│臺北縣新店市寶元│1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月間某日│      │路1段50巷17號張 │元  │第4條第2項之販賣│
│  │        │      │銘達原住處附近  │    │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
│二│99年4、5│同上  │同上            │1千 │同上            │
│  │月間某日│      │                │元  │                │
├─┼────┼───┼────────┼──┼────────┤
│三│99年4、5│同上  │同上            │1千 │同上            │
│  │月間某日│      │                │元  │                │
├─┼────┼───┼────────┼──┼────────┤
│四│99年6月 │陳蒔錚│臺北縣新店市中興│1千 │同上            │
│  │初某日  │      │路3段接近景美橋 │元  │                │
│  │        │      │附近某萊爾富超商│    │                │
│  │        │      │旁              │    │                │
├─┼────┼───┼────────┼──┼────────┤
│五│99年7月 │同上  │同上,雙方僅就交│1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15日    │      │易金額及數量達成│元  │第4條第6項之販賣│
│  │        │      │合致,惟嗣後因故│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        │      │未完成交易以致未│    │                │
│  │        │      │遂              │    │                │
├─┼────┼───┼────────┼──┼────────┤
│六│99年9月 │方志堅│臺北市○○○路2 │1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19日晚間│      │段之富濠飯店內  │元  │第4條第2項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
│七│99年9月 │王樂平│臺北市文山區興德│2千 │同上            │
│  │20日晚間│      │路21巷11號2樓王 │元  │                │
│  │        │      │樂平住處附近之菜│    │                │
│  │        │      │市場內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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