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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凡裕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林渼惠
選任辯護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凡裕、林渼惠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亦為同法第10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周凡裕、林渼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為被告周凡裕、林渼惠所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渠等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周凡裕否認犯罪,其與被告林渼惠之供述有所出入,有待對質、釐清,及本案另有被告林渼惠所述之證人林美雲亦待傳訊,應認被告2 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對被告周凡裕、林渼惠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經本院於100年2月19日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00年2月14日,對被告2人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認依卷存證據,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且渠等所犯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林渼惠雖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規定,裁定與被告周凡裕訴訟程序分離,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然被告林渼惠所述居間介紹其與被告周凡裕認識之證人「林美雲」(真實姓名、年籍尚待查證)尚未傳訊,被告林渼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就此部分之供述不一,況被告周凡裕始終否認犯罪,其供述與被告林渼惠明顯歧異,於本案涉及重罪下,若僅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非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恐被告2 人互為勾串,或與尚未傳訊之證人有勾串之情,致影響本案審判程序進行及發現真實,是堪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2 人涉嫌重罪,復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除羈押外,並無其他較小侵害之手段得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存在、真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繼續羈押被告周凡裕、林渼惠,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周凡裕、林渼惠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周凡裕、林渼惠之必要,應自100年2 月19日起對被告周凡裕、林渼惠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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