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1880,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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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慶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朝慶自民國壹佰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朝慶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等規定,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5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三、茲本院以本案被告吳朝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證明,是足認被告確實涉嫌檢察官起訴之搶奪罪,且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審酌被告前經警於99年10月26日拘捕到案,且其長期間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橋下(靠近環河南路),而無固定住居所,認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措施,難以確保被告確實遵期到庭接受審理;

另考量檢察官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前甫於98年10 月6日執行完畢,竟又涉及本案搶奪被害人徐麗美、沈月琴犯行,足認如准許其具保在外,仍無法排除其有再實施類似犯罪之可能性,從而,自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又斟酌以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據上,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6款事由,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2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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