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190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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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郵件簽收簿上偽造之「黃文政」簽名沒收之;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栗渲」簽名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栗渲」簽名沒收之;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栗渲」簽名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郵件簽收簿上偽造之「黃文政」簽名、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黃栗渲」簽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峻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得悉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所核發給黃栗渲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寄送至臺北市中山區○○○路399巷19號13樓之2(原為黃栗渲之住處,亦為黃栗渲所指定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竟與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以上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人士係屬兒童或少年,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係屬於已滿18歲以上之人)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並未徵得黃栗渲或黃栗渲之胞弟黃文正之同意或授權代為領取郵件,推由黃子峻於96年1 月31日向上址之大樓管理員(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人士係屬兒童或少年,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係屬於已滿18歲以上之人)自稱係黃文正之友人,使該管理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子峻係屬有權代領郵件之人,遂由黃子峻偽簽「黃文政代」(按:應係「黃文正」,黃子峻誤寫為「黃文政」)在大樓管理員所保管之郵件簽收簿「簽收人(簽名)」欄上,表示郵件業由有權領取之人領取之意,持交給該管理員而據以行使,管理員則將由其保管之前開黃栗渲信用卡郵件交給黃子峻,黃子峻遂詐領得該郵件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黃文正、黃栗渲、大樓管理員及大樓管理郵件領取之正確性。

黃子峻於領卡後,隨即將該信用卡交給上開不詳人士使用,並由該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偽造「黃栗渲」之簽名於前開信用卡背面並開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因已逾保留期限而無法調取)上分別偽造「黃栗渲」之簽名,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黃栗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栗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本件就被告黃子峻冒領郵件部分,起訴書僅記載「由黃子峻於同日在前址大樓自稱為黃栗渲胞弟黃文正友人,代為領取前開信用卡」等語,並未就被告是否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而於相關文件上簽名等事實加以敘明,且於所犯法條欄內亦未主張此部分構成何罪名,是應認被告冒領郵件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業由公訴檢察官於100年2 月18日在本院審判期日時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核此部分與被告所涉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子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栗渲、證人黃文政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郵件簽收簿、陽信銀行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98年11月2 日陽信總信卡字第9800018031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資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予採信。

又本案告訴人之信用卡固未扣案,而信用卡簽帳單亦因已超過商店需保留期限,致陽信銀行無法提供等情,此有前開陽信銀行98年11月2 日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因而無從勘驗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之簽名,惟依信用卡使用情形,通常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持卡人始持卡消費,並由商家店員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相符,且盜刷者為免日後遭追查係實際為盜刷之人,應無簽署自己姓名之理,是應認前開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人士係屬兒童或少年,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係屬於已滿18歲以上之人)應有在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黃栗渲」才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明知其並非黃文正本人,亦未經黃文政或黃栗渲授權代領郵件,竟於大樓管理員所保管之郵件簽收簿上,偽簽黃文正簽名(署押),而詐領得該郵件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黃文正、黃栗渲、大樓管理員及大樓管理郵件領取之正確性。

而該郵件簽收簿由大樓管理員製作,經領收人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信件業由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前開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該不詳人士在信用卡背面偽造「黃栗渲」簽名及在簽帳單上偽造「黃栗渲」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於每次刷卡消費時,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包括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簽名),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①、②及編號3①、②所示消費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行為或於同一日或於緊接之前後日所為,所消費之商家亦分別均相同,均屬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並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此部分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包括冒領郵件及盜刷信用卡詐財之犯行),除上開論以接續行為之部分應分別論以一罪外,其餘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計4 罪)。

又與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該不詳人士在信用卡背面偽造「黃栗渲」簽名並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盜刷詐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槍砲、詐欺等犯罪前案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且其冒用他人名義領取信用卡,並由共犯持之對外消費,影響他人信用與金融秩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本案盜刷之金額非鉅,其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 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考),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均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郵件簽收簿上偽造之「黃文政」之簽名、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之背面上及如附表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栗渲」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信用卡及簽帳單固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刑十九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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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日期  │刷卡筆次│商   店   名   稱 │商  店地  址│刷 卡金 額│
│    │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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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2月2日│   ①   │家樂福三民店      │臺北市松山區│11,994元(│
│    │          │        │                  │三民路160 號│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1,194元│
│    │          │        │                  │            │)        │
│    │          ├────┼─────────┼──────┼─────┤
│    │          │   ②   │家樂福三民店      │同上        │8,740元   │
├──┼─────┼────┼─────────┼──────┼─────┤
│ 2 │96年2月2日│   ①   │秋吉兒禮品商行    │臺北市中山區│2 萬元    │
│    │          │        │                  │林森北路413 │          │
│    │          │        │                  │號2 樓      │          │
├──┼─────┼────┼─────────┼──────┼─────┤
│ 3 │96年2月3日│   ①   │中國石油新生北路站│臺北市中山區│200 元    │
│    │          │        │                  │新生北路2 段│          │
│    │          │        │                  │71號        │          │
│    ├─────┼────┼─────────┼──────┼─────┤
│    │96年2月4日│   ②   │中國石油新生北路站│同上        │72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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