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1906,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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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敏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鄭阿益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敏、鄭阿益均自民國壹佰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鄭阿益並應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高志敏、鄭阿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所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被告高志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鄭阿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並認為被告二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 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被告鄭阿益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本院以被告高志敏、鄭阿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二人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高志敏對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鄭阿益雖否認有何檢察官所起訴參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就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已足認為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審酌被告二人均經警依法拘捕到案,又本案查獲毒品半成品、原料、設備之數量並非微少,可見被告二人所涉及上開製造毒品之犯罪情節非輕,斟酌其二人所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及罪責程度,則被告二人確可能有逃亡之動機存在;

而被告高志敏原先藏匿於同案被告湯晉權提供之桃園縣過嶺路1 段345 巷206 號房屋內製毒,惟於完成化學反應純化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後,於99年9 月5 日前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移轉至臺北市○○○路○ 段175 巷15號14樓處所內等待結晶,又於2 日後將該等物品轉移至臺北市○○○路○ 段106 號9 樓911 室內等待結晶,足認被告高志敏前為躲避警方查緝,即有不斷遷移、移轉製毒場所之行為。

另被告鄭阿益從被警查獲後,其供述反覆不一,與被告高志敏、湯晉權等人所述情節不盡相同,再考量本件被告鄭阿益係充當被告高志敏與湯晉權聯絡之角色,而被告湯晉權係前開桃園過嶺路房屋之所有人,有關被告湯晉權為何提供該屋予被告高志敏使用?是否係被告鄭阿益介紹被告高志敏與被告湯晉權接洽?其三人是否曾共同於被告湯晉權位於桃園大享街住處商議製造毒品事宜?有無其他共犯參與?均屬尚待釐清之重要問題,而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有關證人均仍未進行交互詰問。

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被告高志敏、鄭阿益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均有逃亡之虞,被告鄭阿益另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是其二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羈押原因存在。

㈡至於辯護人以被告鄭阿益未涉及本案被訴犯罪等語置辯,惟按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是上開辯解即不足採。

㈢再考量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二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至於被告所主張其家庭狀況等事由,則仍不足以影響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綜上,本案被告高志敏、鄭阿益均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0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被告鄭阿益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㈣至於被告高志敏雖陳稱其罹患鼻咽癌,希望能先行停止羈押出院治療等語,惟就被告所罹患病情,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而得以由看守所戒護被告就醫之方式進行治療等情,業經本院查證屬實(詳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05號、100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之說明),本院另已指示看守所應按醫師醫囑戒護被告就醫(見本院卷一第266 、270 頁),則被告高志敏上開事由,尚不足以影響上開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併予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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