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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詩
蘇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13號、第23881號、99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蘇彥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偽造之張土城、張家頎、陳○靜、呂易朕、曾志誠、卓冠文、陳○聖署名、指紋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國詩係筑坊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4段256號12樓之4,下稱筑坊公司)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有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
楊國詩、蘇彥宏均明知筑坊公司於民國95年間並未僱用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未支付薪資或報酬,竟於96年間,由蘇彥宏提供張土城、張家頎、陳○靜(未滿18歲,年籍詳卷)、呂瑞豐(原名呂易朕)、曾志誠、蘇秋月、卓冠文及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由吳○威(行為時未滿18歲,年籍詳卷)提供陳○聖(未滿18歲,年籍詳卷)之身分證影本,蘇彥宏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廠商領款簽收單上偽造張土城、張家頎、陳○靜、呂易朕、曾志誠、卓冠文、陳○聖之署名、指紋各1枚,表示收受薪資之廠商付款簽收單後,而故意對陳○靜、陳○聖犯罪,嗣再交予不知上開署名係偽造之楊國詩申報筑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而幫助筑坊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楊國詩取得前開廠商領款簽收單後,明知陳○靜、陳○聖均未滿18歲,於筑坊公司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張土城、張家頎、陳○靜、呂瑞豐、曾志誠、蘇秋月、卓冠文、陳○聖、蘇彥宏於95年度在筑坊公司分別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56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90萬元(蘇彥宏實際上領取4千元),共計申報不實之薪資355萬6,000元,進而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逃漏筑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80萬7,250元,足生損害於張土城、張家頎、陳○靜、呂瑞豐、曾志誠、蘇秋月、卓冠文、陳○聖、蘇彥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秋月、陳○靜告訴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國詩、蘇彥宏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詩、蘇彥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德威、蘇秋月、陳○靜、卓冠文、陳○聖、呂瑞豐、曾志誠、張家頎之證述相符,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度他字第6737號卷第8頁;
97年度他字第4500號卷第3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8年度他字第4813號卷第15頁)、廠商領款簽收單6紙(97年度偵字第25274號卷第19-22頁;
98年度他字第4813號卷第14頁、98年度偵字第23881號卷第43頁)、上開被害人身分證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4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90013890號函暨筑坊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98年度偵字第23881號卷第51頁以下)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文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被告楊國詩係筑坊公司之負責人,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是被告楊國詩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楊國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楊國詩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楊國詩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行使不實之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陳○靜、陳○聖,屬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楊國詩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之性質,是其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
核被告蘇彥宏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蘇彥宏與少年吳○威間,就以陳○聖身分證資料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蘇彥宏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吳○威共同犯罪,其偽造陳○靜、陳○聖之署名,而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被告蘇彥宏偽造廠商領款簽收單多紙,係基於同一幫助逃漏稅捐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蘇彥宏所涉法條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被告蘇彥宏並未偽造其本身之署名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加以確認起訴書顯係誤載,有本院100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可按,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蘇彥宏尚偽造蘇秋月之署押,惟證人蘇秋月證稱:廠商領款簽收單應該是伊簽的及蓋手印等語明確(98年1月23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5274號卷第2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此敘明。
被告蘇彥宏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提供偽造之廠商領款簽收單交予被告楊國詩憑以製作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此方式幫助逃漏稅捐,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楊國詩為筑坊公司負責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達80餘萬元,素行尚佳,被告蘇彥宏偽造多人署名以幫助筑坊公司逃漏稅,自身並未取得何種利益,素行尚可,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國詩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蘇彥宏所犯之罪既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該規定乃就犯罪類型加以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蘇彥宏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查,被告楊國詩、蘇彥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2人均緩刑2年,並命被告楊國詩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蘇彥宏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蘇彥宏偽造之張土城、張家頎、陳○靜、呂瑞豐、曾志誠、卓冠文、陳○聖署名及指紋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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